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6日,原告河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贷字1121103的借款合同(以下称合同一),由原告向交行河北分行借款捌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
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合同一中的借款向交行河北分行提供保证,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服务费及8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收到保证金后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存出保证金通知单。且双方约定,在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一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合同一到期后,原告如约向交行河北分行还清借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
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又与交行河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贷字1131206的借款合同(以下称合同二),由原告向交行河北分行借款捌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继续由被告为合同二的借款向交行河北分行提供保证,2014年12月25日,合同二到期后,原告如约向交行河北分行还清借款,被告的保证责任解除,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返还保证金。
2015年4月16日,原告河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我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我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郭迪律师担任原告的一审代理人。
办案思路及心得
第一阶段:立案。
承办律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清偿证明等为其起草了民事起诉状,进行了证据的归纳和整理,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
第二阶段:开庭。
开庭过程中被告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不归还保证金是因为资金困难,同时提出签署委托担保合同后,原告只支付了壹万元的服务费,剩余23万元未付,且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案的关键在于后期的执行,所以立案后就及时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其基本账户,确保被告一旦有资金流动即可冻结存款。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19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973.5元,保全费4593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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