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汉仪公司于1998年12月 26日创作完成了汉仪秀英体(简、繁)字体,并制做成
《汉仪浏览字宝》软件光盘进行销售。汉仪秀英体笔画特征主要是,横竖笔画粗细基本相同笔画两端为圆形,点为心形桃点,短撇为飘动的柳叶形,长撇为向左方上扬飞起,捺为向右方上扬飞起,折勾以柔美的圆弧线条处理,折画整体变方为圆,其表现的形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鲜明特色。
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自2006年开始,先后在第20、24、25、35类商品上注册了四个含有“笑巴喜”文字的商标。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笑巴喜”
三个汉字笔画特征,同汉仪秀英体的原始字稿中的“笑、巴、喜”三字,除大小外其余均相同。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与上海笑巴喜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的裁判积极回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需求和新期待,有利于文化产业的创新、发展、繁荣;本案判决在法律柜架下,积极、谨慎探索汉字作品的法律属性与司法认定标准;为字库字体著作权保护提供了一种新颖、独特的解决方案,有助于司法理念及实务界对争议问题展开进一步更深入的研究;彰显了人民法院大胆保护创新的司法理念,充分体现良好的司法环境。该案判决后,2011年9月21日《中国知识产权报》对此作了大幅报道,认为该判决“把字库字体行业从悬崖边缘拽了回来。”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涉案“笑巴喜”三个汉字,其中“笑”、“喜”二字能单独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巴”字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不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两被告未经原告汉仪公司许可,在其注册的商标文字部分中“笑”、“喜”二字使用了原告汉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遂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汉仪秀英体“笑”、“喜”二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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