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导读:第一《建筑法》第18条对工程造价只作原则性规定。第二《招标投标法》第33条对投标人不得低于成本价作强制性规定,第41条对评标委员会评标适用合理低价中标的规定,第46条对履约保证金作规定。

一、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1、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合同造价及其管理的主要规定

(1)《建筑法》第18条对工程造价只作原则性规定;

(2)《招标投标法》第33条对投标人不得低于成本价作强制性规定,第41条对评标委员会评标适用合理低价中标的规定,第46条对履约保证金作规定;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对发包人不得迫使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竞标工程作强制性规定,第41条对工程保修作规定。

2、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合同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1)国家建设部先后出台了三个部颁规章

A、《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共36条,2000年3月1日施行;

B、《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共31条,2000年3月1日施行;

C、《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共24条,2001年12月1日施行。

(2)国家计委关于工程造价全过程管理的两个文件

A、《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共10条,1988年1月8日施行;

B、《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意见》共5条,1986年3月11日施行。

(3)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的行业自律文件

A、《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行为准则》共10条,2002年6月18日施行;

B、《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共8条,2002年6月18日施行;

C、《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共27条,2002年6月18日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工程造价的10条规定

(1)第6条[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

(2)第17条[工期顺延的催告义务];

(3)第19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

(4)第20条[工程量计算];

(5)第21条[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

(6)第22条[结算报告为结算依据];

(7)第23条[招标备案合同为结算依据];

(8)第24条[约定按固定价格为结算依据];

(9)第25条[审计结论不是结算的依据];

(10)第26条[鉴定结论的审核]。

二、拖欠工程款的现状以及产生新的拖欠的五种潜在原因

1、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近年拖欠工程款相关数据

(1)2001年底全国被拖欠2787亿元,是1996年1362亿元的2倍;

(2)2002年底全国被拖欠3365亿元,2003年底增长到4000亿元;

(3)统计的数据是建设期未拖欠,被统计的企业约占总数54%;

(4)其中拖欠农民工工资数约占拖欠工程款总数的10%。

2、产生新的拖欠的五种潜在原因

(1)由于工程进度款不足额支付造成的施工过程中的拖欠;

(2)由于合同无预付款和风险系数造成的材料、设备涨价引起的价款;

(3)由于发包方不及时办理增量变更签证引起的拖欠;

(4)由于停建缓建工程即烂尾楼造成的工程款拖欠;

(5)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按总造价预留相当比例的保修金引起的拖欠。

三、解决工程造价争议的10个法律问题

1、垫资开禁带来的从招标开始加强行政管理的新课题,以及承包企业垫资施工的可行性分析和可能遇到新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

2、工期在价款结算中的计价依据,工程开、竣工的概念和认定,施工企业加强工期顺延书面催告的签证及其针对性管理。

3、明确合同计价方式及其结算标准的重要性,合同约定不明和操作中的疏漏的危害性以及法官审理时的自由裁量权。

4、加强签证和索赔是施工企业加强造价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最重要的工作,对发包人拒绝签证的对策及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5、解决拖欠工程款包括垫资款利息的五种不同情况,利息起算的相关规定;加强月工程量报表确认以及进度款催收管理的重要作用。

6、“黑白合同”的产生原因主要是标后让利和规避政府监管,其条款、内容区别主要是计价方法改变,标后让利的违法性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黑白合同”的计价标准与中标确定的有关造价的实质性条款是否一致,“黑白合同”的计价依据以中标并经备案的合同约定为准。

7、合同约定固定价格的种类以及具体操作方式,除合同无效以外不论以何种方式固定造价,当事人不得再行要求重新鉴定;固定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量和变更签证的价款确认的具体处理方法。

8、为切实解决拖欠工程款,应切实解决发包人拖延结算的处理办法;承包人应加强分阶段预决算,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送达工程决定书,合同内容应明确发包人逾期不确认结算以送审价为准的相关约定。

9、司法实践中解决造价争议的方法通常是司法鉴定,造价鉴定的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应明确计量范围、计价依据,造价鉴定的六项基本原则以及法院的依法采信。

10、审价和审计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对审计问题的两个司法解释;审计结论是行政监督结论,不能改变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结算结论。

附 件:

1、《建筑法》第18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2、《招标投标法》第33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3、《招标投标法》第41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4、《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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