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并不是可撤销合同的情形,签订合同的基本情势发生变化后,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况;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这里的“客观事实”,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难、意外事故、战争爆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
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但一般变化不会引起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
2.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
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可能预见,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
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不适用。
不可避免,是指事前无法预防,事后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消除其影响。
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
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
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的变更不可能对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即使出现了情势变更情形,当事人也不能主张。
4.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结果上,因情势变更会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
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
如果影响轻微,则不适用。
6.目的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出现的不公平后果,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
7.救济上,必须是当事人无法获得别的救济。
如果当事人能从其他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从而减少或消除情势变更的影响,则不适用该原则。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签订后,签订合同的情势发生变更的,不属于合同撤销的情形,所以不能申请撤销。
但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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