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历史原因造成的“违建”这部分违建大多出现在农村,因政策历史原因,有一部分按照现在的法律法规被认定为“违建”的房屋建筑在建造时按照当时当地规定不需要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只要取得村委会同意即可建造。但如果简单粗暴地认定这些因历史原因成为“违建”的房屋在拆迁时不予补偿,对被拆迁人来说显然并不公平,也有违法理。因此,这部分房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补正办理相关证件,在拆迁过程中也需要考虑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进行一定补偿。第二种无抢修故意,超过行政处罚时效这种“违建”的概念中有两个关键点:
1、是没有抢修故意,仅仅是出于农民本身缺乏法律常识,延续以往认定习惯,误以为经村上同意就可以建造房屋,并非出于骗增补偿的故意而建造房屋;
2、该建造行为具体认定和处理时间点超过行政处罚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如果被拆迁人家中待拆迁“违建”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基于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不予追究,在拆迁过程中也应当纳入拆迁补偿范围内,给予一定补偿。第三种因主管部门过错形成的违建此种情形较为特殊,形成原因主要是村镇干部或主管部门失职怠工,对村民提出的盖房申请口头同意,但因种种原因并未按规定流程和要求办理或拖延办理,或采取其他口头哄骗、欺瞒方式导致村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建房屋既成,最终却被认定为违建。这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如能举证证明曾经上交建房申请,并有证据证明建房申请已经村镇领导的批示,则视为政府默许,应当划入拆迁正常补偿范围。第四种以罚代拆,一事不再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时效规定,因政府积极履责,在2年内采取以罚代拆、以罚代管等措施,或不作为的“违建”应被推定为政府默许,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已经处理的这部分违建也应在拆迁时划入补偿范围。
二、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按照规定历史原因造成的违建是可以获得补偿的,还有就是没有抢修故意的情况下也是可以获得补偿的,这样的话双方就可以签订相关的补偿协议来确定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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