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依法证明争议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
1、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其内容能证明争议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如劳动合同文本、培训协议、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单(工资折)、考勤表、押金收据、户籍证明、医疗凭据等.
2、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争议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物证包括实物(与争议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和痕迹(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两类。如劳动场所、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防护)工具等。
3、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贮存的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争议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如现场照片、谈话录音、劳动场所的监控录像、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
4、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争议案件情况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陈述。如其他在场劳动者的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就自己所悉知、理解和记忆的与争议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陈述。包括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对诉讼请求的陈述.主要体现在申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
6、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专门性的争议问题所作的分析、鉴别和判断。如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证文书、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的结论、审计评估报告、医疗诊断等。
7、勘验笔录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指派勘验人员对与争议案件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并将查验的情况与结果制成的笔录.如勘验劳动场所制成的笔录.(勘验笔录不属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为了达到证明自己主张、否认对方主张的目的,当事人应该遵循以下原则进行举证:
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书证或物证,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视听资料,其形式和来源要符合法律规定。
有其他证据佐证、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应该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可能不被采信。
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证人证言,除属于法律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当事人在申诉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鉴定结论,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及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单位按照合法鉴定程序作出的。
鉴定结论处于复议、复查、诉讼期间的,要待最终结论确定后,予以确认。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对方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超过期限提交的,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
我们可以了解到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需要提供争议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证据的形式可以有很多种,但是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否则的话无法完成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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