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不可转让的票据,但出质人有处分权的,可以质押票据为债务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四百四十一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质押背书的效力
(1)质权设定效力。
被背书人B经质押背书即可取得质权。
取得质权的意义在于,B有收取该票据金额的权利,无论该质权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到期,设质的票据一届到期日,B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受领票据金额。
(2)切断抗辩的效力。
既然B是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C也不得以与B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B。
相反,如果A与C之间有抗辩事由,则可行使抗辩权。
(3)权利证明效力。
质押背书仅证明被背书人享有质权,并非享有票据所有权。
(4)权利担保效力。
B取得的是一种实体权利,即质权。
B行使付款请求权时,付款人C如拒绝付款,B的实际利益就会遭受损失。
因此,在质押背书中,A若没作特别约定,应对B负担保付款责任。
(5)再背书。
为了保证质权的安全,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作委托收款背书,不得作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类似规定。
但在民法理论上,质权人可对质物转质,即对质物再作质押。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票据虽然不能转让,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质押票据为债务担保,质押票据要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才会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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