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公司对股东的侵权行为是滥用法人地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如财产混同、抽逃出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侵权行为构成
(1)必须具有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其职务的行为作为被法律承认的民事活动主体,公司行为都将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因为公司意志的实现都是通过其工作人员实现的,所以也只有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才是产生公司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2)公司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损害事实有损害才有救济,与一般侵权行为一样,此处的损害应当作更为广义的理解,既包括物质的损害,也包括经济的损害;
既包括有形的损害,也包括无形的损害;
既包括已经产生的损害,也包括将要产生的损害。
(3)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即要求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与造成他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4)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在公司侵权责任中,责任主体是公司,其承担责任的根据是其工作人员因过错造成了他人损害。
同时,无论公司在选任、监督、管理其工作人员上是否存在过错,公司都应当就其工作人员的过错承担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公司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主要是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如财产混同、抽逃出资等。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股东利益的,要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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