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定期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二)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也都享有任意解除权;
(三)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行使时间有限制,必须是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
(四)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同理,其要行使任意解除权,必须是在承运人交付货物给收货人之前;
(五)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有任意解除权,保管人则是在未约定保管期限或约定不明的时候才有任意解除权。但要注意,虽有任意解除权,但选择解除合同的一方仍须尽到一定义务。如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方需要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
定作人、托运人、委托合同的解除方都需要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八百二十九条【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八百九十九条【领取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二、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秩序和诚信需要各方共同保护,不定期租赁合同和委托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货运合同的托运人、保管合同的寄存人以及满足一定条件的保管人虽然都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并不代表就可以“任性”,若是解除行为不当,依然要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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