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属于单务合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被认定为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其合同才能成立。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的行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标明的报酬的广告行为。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按照合同说,悬赏广告是一种特殊的订约方式,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为要约,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规定的行为为承诺,合同因承诺而成立。
悬赏广告既然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其成立须具备一定之成立条件。
具体而言包括:
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必须采用广告的方式为之,因此属要式法律行为。
但究竟何为广告,应依一般社会公众之观念判断之。
民法上最简易之判断方法,就看其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
如果该意思表示是向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人发出的,则难称其为悬赏广告,只能视为一般之要约。
至于广告的方法,无论是采用文字广告,如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在广告栏内、电线杆上张贴广告,在公共车辆、场所内悬挂广告等,还是口头广告,如通过收音机、有线广播播发或口送宣传等,只要使用的方法能使不特定人了解其意思表示,都可以成立。
2、广告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的表示。
一定行为,各国民法上并无严格限制,不仅指积极的作为,如寻找走失之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3、须完成一定的行为。
这是广告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的前提条件。
对行为是否完成的认定,应依行为的性质而定。
如果指定的行为是对广告人报告一定事项的行为,或广告含有须将完成行为的事实告知广告人的意思,在通知到达广告人时,才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
二、悬赏广告的特点
悬赏广告具有以下特点:
1、有偿性,所谓悬赏,顾名思义,就是指用出钱或者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人的帮助以完成自己难以完成的事情,按广告发布人的要求他人完成其指定行为,广告发布人就必须支付约定的报酬,这样才能保证广告者和行为人两者间的利益平衡;
2、行为人的不特定性,悬赏广告是公开向不特定的人做出的,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所规定的行为,广告发布人的目的即得以实现,行为人就应该享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
3、注重结果性,广告发布人发出悬赏广告,是为了追求一定结果的实现,至于行为人如何完成该行为,他是不关心的,相反,行为人只要没有完成指定行为,不管付出了多大的代价,都得不到报酬请求权,广告发布人也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悬赏广告属于耽误广告,确切的说是属于要约。
悬赏广告指的是当事人以广告的形式来对完成广告中所规定的行为的任何人来给付广告中所标明的报酬的一种广告行为。
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定义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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