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二、肖像权的法律表现
1.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
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
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
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
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
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
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肖像权在给他人使用的时候,需要和对方签订许可合同,在这个时候合同中如果有一些条款出现了争议的,一般来说需要维护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他人允许侵犯肖像权的,要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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