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消灭。所以主债务延期的,主债务未消灭,抵押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4、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5、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6、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8、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9、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主债务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
所以抵押担保的债务延期后,主要主债务存在的,抵押权就会存在。
债务延期后并不影响债权人的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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