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收养。而民法典对事实收养没有作出规定,只有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送养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1)无子女。
即收养人不论是有配偶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须无自己名义下的子女(包括亲生的子女、养子女、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这里所说无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
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要求收养子女的,只要具备相应条件,也可以收养子女;
当然,如果子女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养。
(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种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从物质生活和教育诸方面为被收养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哪些疾病不准收养子女,还有待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有严重传染病或精神病的人禁止其收养子女。
(4)年满30周岁。
这是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法定年龄,不满30周岁的公民一般不得收养子女。
若收养人为夫妻的,须夫妻双方均年满30周岁。
(5)有配偶者作为收养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收养人(包括共同收养的夫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对于事实收养关系并没有作出规定。
收养关系是自办理收养登记时成立的。
所以事实收养关系未经登记的,法律是不认可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办理收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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