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法律、法规或者买卖合同的约定,标的物在使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回收的,出卖人有自行回收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出卖人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
(1)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2)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3)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图纸等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4)出卖人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5)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6)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7)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卖人确定。
(8)出卖人享有标的物交付前产生的孳息。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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