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没有约定的可以补充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百零二条【保管费支付期限】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二、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
1、保管义务。
保管人的首要义务即是保管标的物的义务。
其内容包括:
(1)妥善保管标的物。
因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无偿保管人负重大过失责任,有偿保管人负一般过失责任。
(2)按约定或有利于寄存人利益的保管方式保管物品。
3)亲自保管物品。
未经寄存人同意的,不得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否则,保管人对第三人保管导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不得使用保管物。
非经寄存人许可,保管人不得使用或允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3、返还保管物。
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及时交还。
即使有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非经执行程序强制,保管人仍应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
4、附随义务。
包括:
(1)危险告知义务。
当保管物品发生危险或者被法院保全、执行时,保管人要及时通知寄存人。
(2)孳息返还义务。
保管事务完成,保管人要将产生的孳息全部返还给寄存人。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签订有偿保管合同后,保管费用支付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补充约定,或者按交易习惯等的方式确定保管费支付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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