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二、试用买卖合约定试用期限规定是怎样的
(一)试用期间是指出卖人提供标的物于买受人试用或检验至买受人认可或拒绝认可标的物的一段时间。
试用期间是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内容。
(二)买受人认可是指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届满之前对标的物表示接受并予以购买的意思表示。
买受人做此意思表示可以在试用期间届满之时,也可以在试用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买受人认可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
一旦买受人做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并到达出卖人,买卖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出卖人应依合同约定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而买受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于出卖人。
(三)买受人拒绝买受是指在试用期间内,买受人做出的不购买标的物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买受人拒绝是一种明示的、单方的意思表示。
一旦买受人做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试用买卖不产生买卖合同之效力。
买受人应当及时返还标的物于出卖人。
试用买卖约定:
试用期间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应遵守约定,如无约定,原则上买受人不支付费用。
按照规定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负担其实就是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在一定的期限内如果没有问题的话说明买卖已经确认了,这个期限是可以双方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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