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人赔偿责任】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管人主要权利是什么
(1)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取保管费用或报酬。
保管合同约定为有偿合同的,保管人有权要求存货人支付费用和报酬;
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的,不得收取报酬,同时也相应减轻了保管人的责任,即保管人不承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
(2)有权验收保管物。
验收保管物时发现不符合保管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有权拒绝接受,可以要求存货人对保管物进行包装并提供有关该物品的相关资料。
(3)有权要求存货人按合同约定及时提货。
(4)对保管物品有留置权。
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是指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扣留因合同关系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物品。
在保管合同中,存货人到期未支付保管费用和报酬的,保管人有权扣留保管物,并限定存货人在一定时间内支付费用和报酬。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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