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并不存在串通损害商业声誉罪这个罪名,损害行为涉嫌犯罪的,可能会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损害本罪的“量”的规定,属于该罪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涉用至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所谓“重大损失”,应当指侵害人实施的损害行为,造成他人商誉贬值,进而使他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在认定这一侵害结果时,首先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之行为负刑事责任。其次,要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是否为重大。所谓损失的范围,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1)客户退货损失;
(2)滞销压库损失;
(3)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
(4)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
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要包括侵害人主观方面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等,应当在实践中加以摸索、待成熟后作比明确司法解释为宜。
二、损害商业信誉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1、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就达到了损害商业信誉罪的立案标准。
此外,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达到立案标准: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2、损害商业信誉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他人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必须具有特定性。这样,构成本罪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必指向于他人。指向于他人,可以指名道姓,也可以不呼其名,但根据其虚构的内容、散布的方式,完全能让公众知道其指向于何人。如果其内容泛泛而指,根据其内容及散布方式无法推测针对的是谁,自然不能构成本罪。由于本罪所侵害的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他人必须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诸如饮食、旅店、旅游等各种服务的人等。
任何人都不得捏造并散布,可能会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的谣言,这是由于此种散布行为,可能会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而一旦导致的损失比较重大,那么捏造、散布谣言的公民、单位,可能就涉嫌犯了损害商业信誉罪。罪名成立后,有可能会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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