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借故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1、只要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即使没有接触人的身体的,也属于殴打。
例如,向他人身体挥舞棍棒但没有接触到他人身体的,成立殴打。
2、在中国,殴打行为不是伤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殴打不以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前提。
换言之,倘若某种行为只能造成他人身体痛苦,但不可能造成伤害,也属于殴打。
3、如果行为人针对物行使有形力,因而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的,由于不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不宜认定为殴打。
4、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于行使有形力。
例如,使他人饮食不卫生食品后胃痛的,虽然是有形的方法,但不应评价为殴打。
5、由于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所以,殴打不以造成伤害(轻伤以上)为前提。
但是,一方面,造成了伤害结果的伤害行为,无疑符合殴打行为的要件;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的法定刑。
所以,殴打行为造成轻伤害结果的,也可能被认定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
6、基于同样的理由,殴打不以聚众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
但是,随意聚众斗殴的行为,通常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
犯罪人的理性不同于一般人的理性,但一般人也可能站在犯罪人的立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问题。
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
从行为人角度而言,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常常喜欢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
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
涉及到寻衅滋事罪的内容,只要是有故意并且对社会治安造成影响,并且以殴打聚众为前提,那么就是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这一般会对当时案发所在地的实际治安造成影响,嗯。
只要是确定寻衅滋事罪,就会受到《刑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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