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台律师事务所,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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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昌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苏义飞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朱树英 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

宋中清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王步林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杨伟程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张思之 北京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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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晓艳 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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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飞 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栾少湖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孔建祥 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

李大进 北京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

彭雪峰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王耀庭 北京逢时律师事务所

王小明 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

卢慧斌 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胡凤滨 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程东伟 北京汉威律师所

李庄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

马福祥 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

皮剑龙 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

王树全 尚志鹏龙律师事务所

刘继业 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

范焱华 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

侯建文 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

王小耘 上海小耘律师事务所

王雪华 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

费建新 江苏无锡通运律师事务所

尤玉凯 江苏徐州汇君律师事务所

何镜清 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

陈卓伦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关勇 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

庄伟燕 广东鸿鼎律师事务所

刘正东 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

徐焕茹 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

张耀东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张粒 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刘家森 河南君达律师事务所

翟玉华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杨文志 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

陈代隆 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

彭勇 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

田九禄 山东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李世亮 北京中润律师事务所

何丹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柳山 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

翟建 上海翟建律师事务所

吴国章 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

徐晓青 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

韩萌 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

陈庆阳 辽宁天元律师事务所

李亚兰 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伍穗生 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靳长征 河北沧州海岳律师事务所

吴革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

何延法 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王继民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

杨建伟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李家有 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章靖忠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唐有良 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

颜湘蓉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徐桂元 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林接明 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

张文京 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

孙卫星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李奉青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

齐秀敏 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王才亮 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

鲁哈达 北京建元律师事务所

王宁 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刘银栋 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

柯汉英 湖北可达律师事务所

杨志华 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羿克 陕西鑫镝律师事务所

刘彦 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

邹强伦 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赖声洪 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已有一套房,再买第2套,要交多少税,怎么计算?

一、买第二套房金台律师事务所的契税一律是3%金台律师事务所,不论面积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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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果你全款买房,可以按照当地的最低指导价交税过户,这个指导价比实际成交价低。假设实际成交价为100万,指导价为单价8000,即总价84万,你就可以按照84万来交税、过户;如果是贷款,可以按照4交税过户,评估价也比实际成交价低。

四、第一条就说了,算二套房,比买首套房多交个1.5%的契税。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袁柏林律师解析:

一般契税的顺序是购房-交首付-办理贷款-贷款审批-审批合格-进入交房流程。但是有的外行步骤不是很严谨,所以大致就是贷款批下来之后,开发商打电话让你去交房,这时候需要去审批核心交契税。如果不是个人购房,还需要交印花税。

1、一般在贷款批下来之后,开始交房了,这时候一般会把钥匙给你,并且一个月之内办妥,并不是很催,交完契税之后别的费用几乎没有了,除非你是全款才需要自己办理土地证产权证。

2、商品房契税需要在备案日期(一般为合同第15页的日期)后90日内交纳,过期要收日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而维修基金需要购房者按照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房屋维修基金交缴约定,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纳房屋维修基金。

3、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应缴税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

4、房屋维修基金实际上包括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简称专用基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的更新、改造等项目,不得挪作他用。专用房屋维修基金实行“钱随房走”的原则,房屋转让时,账户里的余额资金也随之转移给房屋的新的产权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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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抢救病人违章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如何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刑初字第35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小石,男,44岁(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大学文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广成街2号1302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北8楼1102号)。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受贿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文昌、孟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碧,男,36岁(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大学文化,北京华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总裁,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飞南路213号榕信二区1座703室。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行贿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光辉、陈蕾,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于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桂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辩护人田文昌、孟冰,被告人林碧及其辩护人蒋光辉、陈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2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经共谋,利用王小石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审委助理调研员的便利,在接受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托,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审委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帮助该公司股票申请上市过程中,非法收受该公司贿赂款人民币140余万元,后被二人伙分。

(二)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林碧利用担任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驻福州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通过深圳交易所为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过程中,向该公司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1.8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林碧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林碧身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王小石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小石在开庭审理中辩解称:其没有与林碧共谋收取凤竹公司140万元,也没有伙分140万元;其没有利用过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

被告人王小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小石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其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林碧与王小石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碧在开庭审理中辩解称:其是帮助企业做项目的,做公关工作是其份内工作;甘肃亚盛公司申请发行可转债与其依协议收取亚盛的服务费无关。

被告人林碧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因王小石构成受贿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故缺乏林碧构成受贿的前提,二人不构成共犯,林碧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的特征;林碧在亚盛公司一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31.8万元是其正常的经营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小石利用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林碧介绍,接受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竹公司)的请托,通过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凤竹公司在申请首次发行股票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王小石收受请托人通过林碧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

其间,被告人林碧利用在东北证券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参与东北证券公司承销凤竹公司首次发行股票业务的过程中,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7.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澄清(凤竹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凤竹公司经过林碧联系,由东北证券公司做凤竹公司上市的主承销商和上市推荐人。2002年3月、4月,凤竹公司支付给林碧人民币140万元,因为凤竹公司在获得东北证券公司上市通道的事情上欠林碧人情,一方面还了他的人情,另一方面可以让林碧为公司上市审批去做一些工作。在凤竹公司上市申请报到证监会审批的时间里,林碧介绍其与在深交所工作的一个姓王的人见了面,其介绍了凤竹公司的基本情况,听林宇说这个人以前在证监会总部工作。

2、证人林宇(原凤竹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凤竹公司经林碧介绍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了承销协议,确定由东北证券公司作凤竹公司上市的主承销商及上市推荐人。林碧曾多次表示在证监会有熟人,可为凤竹公司上市审批的事情帮忙。为了能够尽快、顺利地获得审核批准,其向公司建议托林碧去疏通证监会人员关系,林碧提出要150万元,后凤竹公司分两次将140万元付到了林碧提供的帐号内。在凤竹公司上市申请报到证监会时,林碧带其与公司的董事长陈澄清到深圳见了王小石,介绍了凤竹公司的基本情况。见王小石之前,林碧介绍王是由证监会派到深交所工作的,是证监会发审委工作处的副处长。

3、证人李常春(凤竹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凤竹公司准备申请上市过程中,东北证券公司的林碧找到凤竹公司表示可以提供上市通道,且有能力在北京为凤竹公司上市疏通各方面关系,并提出要160万元费用,后由公司的股东出资150万元给了林碧作为疏通关系费用,同时感谢林碧帮助凤竹公司取得上市通道。

4、证人江秋发、林和平、李萍影(均为凤竹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3月,凤竹公司将50万元存入江秋发建行储蓄卡,该款转入了林宇指定的一个建行帐户;2002年4月,凤竹公司通过林和平的建行帐户,将90万元转到陈澄清提供的帐号内。上述两笔款均是付给林碧的费用。

5、证人林海(林碧之弟)的证言证明:林碧曾借用其建行龙卡,2002年上半年,林碧曾让其将卡中的15万元转到一个户名为王威的帐户内。

6、证人张传保、殷珊、王威的证言证明:2002年2、3月份,王小石通过同学张传保的妻子殷珊,两次借用殷珊的同事王威的建行卡,接受外地转来的汇款。2002年8月、9月,张传保、王威分别将卡内的33万元、39.6万元提取出现金交给了王小石。

7、证人李洋(原东北证券公司投资银行部经理)、宋德清(东北证券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林碧将凤竹公司申报上市的业务联系到东北证券公司,林碧为此项目组成员之一,负责沟通、协调工作。公司不知道林碧向凤竹公司索要费用的情况,这种情况违反了公司规定,是不允许的。

8、证人楼坚(原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二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王小石曾带着凤竹公司的一个副董事长请其吃过一顿饭,目的就是希望在审核该公司申报上市的材料上尽快一点。其未因王小石的请托违反规定进行安排。

9、证人齐蕾(曾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一处预审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3、4月份,其接手凤竹公司上市申报材料法律部分的审核。王小石通过证监会的其他同事介绍,请其与凤竹公司的董事长陈澄清一起吃过饭,王小石、陈澄清托其尽快办理,有法律问题及时沟通。之后王小石对凤竹公司在法律方面的问题曾向其询问过几次。

10、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出具的关于王小石情况说明、深圳证券交易所人力资源部出具的王小石在深交所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小石为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2000年10月被派往深交所,2003年4月回到证监会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

11、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出具的发审委工作处与审核一、二处的关系说明证明:发审委工作处、审核一、二处的工作内容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12、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证监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暂行办法证明:证监会的内设机构情况以及对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管理规定。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东北证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14、东北证券公司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条款、东北证券公司出具的关于林碧入司任、离职情况的说明证明:2001年7月,被告人林碧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东北证券公司投行总部,从事投行业务工作,负责福建市场工作。

15、承销协议、补充协议、凤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发行上市推荐材料、首次发行股票定价情况的核查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函、初审报告、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审核意见函及落实材料目录、划款说明、发票等书证证明:2002年2月,凤竹公司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凤竹公司首次发行股票的申请经过证监会审核,于2002年12月30日通过了发审委表决。凤竹公司已向东北证券公司支付了承销费用。

16、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个人电子汇款凭证、电子货币卡申请表、储蓄卡明细帐报表、储蓄借方记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业务运行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2002年3月25日、4月21日,凤竹公司通过江秋发、林和平帐户分别转入李小花帐户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90万元,该款又陆续转入户名为林碧、林海、林丹的帐户内;2002年4月9日自林碧帐户内转至王威帐内人民币18万元、2002年5月10日自林海帐户内转至王威帐内人民币15万元、2002年9月6日自林丹帐户转至王威帐内人民币39.6万元。2002年8月13日、9月20日,王威帐户被两次提取现金人民币33万元、人民币39万元。

17、被告人王小石的供述证明:2002年,林碧让其帮助凤竹公司沟通股票发行一事,说企业可以给60万元。其帮助引见了楼坚、齐蕾和凤竹公司的老板吃了饭。后将王威的帐号告诉了林碧,林碧转来人民币72.6万元。

18、被告人林碧的供述证明:2002年3月,凤竹公司上市材料递交证监会后,让其帮助找人疏通负责审核的人员,以达到顺利、尽快上市的目的,并愿为此付出140万元。其与陈澄清、林宇一起见了王小石,王表示可以帮忙。2002年3月、4月,凤竹公司支付其140万元,由其转给王小石72.6万元,其余款项用于东方纵横公司的经营和做公关中使用了。

二、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林碧利用在东北证券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东北证券公司承销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2001年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由林碧协助沟通与深交所审核人员关系的过程中,向亚盛公司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1.8万元,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长生(亚盛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亚盛公司申请发行可转换债券的业务是由东北证券公司做承销商,东北证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沈晶玮,她又介绍这个项目让东北证券公司的林碧来做。林碧提出帮亚盛公司做战略规划、规章制度建设等方面的事,并说以他自己开的公司的名义与亚盛公司签协议,要求亚盛公司支付5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之后就与林碧签了协议,支付了31.8万元。

2、证人沈晶玮(东北证券公司投资银行总部助理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是东北证券公司承销亚盛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项目负责人。2001年12月,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综合处发来一份反馈意见,其将想与预审员见面沟通的情况向公司经理进行了汇报。2002年上半年,东北证券公司上海投行部经理郭明新带林碧与其见面,郭明新介绍可以通过林碧联系深交所的预审员。其介绍林碧与亚盛公司的周长生见面后,林碧提出沟通关系要一部分费用,可找一家中介公司签中介合同,以支出费用。不清楚林碧是用哪个公司名义与亚盛公司签的协议。

3、证人宋德清的证言证明:亚盛公司的项目是孙晔伟拉的业务,由投行总部负责,项目经理是沈晶玮。后来这个项目因为企业指标不能达到要求就撤回了申请。

4、承销协议、亚盛公司董事会决议、推荐函、调查报告、承诺函、申请报告、募集说明书摘要、反馈意见落实情况的函等书证证明:2001年8月,亚盛公司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亚盛公司向证监会提交了申请发行可转换债券材料。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证明:福州东方纵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纵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林碧为公司股东。

6、财务顾问协议证明:2002年4月22日,东方纵横公司与亚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东方纵横公司为亚盛公司规范整合提供财务顾问服务,顾问费63.6万元。

7、东方纵横公司财务帐、亚盛公司记帐凭证、付款通知、兰州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证明:2002年4月25日,亚盛公司支付东方纵横公司人民币31.8万元。

8、被告人林碧的供述证明:亚盛公司的业务是沈晶玮负责的,公司经理让其配合负责沟通深交所的关系,该业务实际与东方纵横公司无关。

9、检察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检察机关依据举报线索及查证情况将王小石、林碧抓获。

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碧的辩护人关于王小石与林碧不构成受贿共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小石、林碧曾共谋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140万元贿赂款,认定二人为受贿共犯的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小石的辩护人关于王小石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的辩护意见,经查,2002年3月至9月间,王小石虽由证监会派往深交所从事创业版的筹备工作,但其干部人事关系仍在证监会,仍属证监会工作人员,并于2003年4月回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因此在凤竹公司申请上市审批,王小石在为请托人联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人员,疏通关系过程中,正是利用了其为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工作人员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小石的辩护人关于王小石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凤竹公司提出的能够尽快、顺利地获得审核批准的请托,王小石并不能通过其职务便利直接办到,因此王小石受凤竹公司请托将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的审核人员约出,王小石及请托人均向审核人员提出了要求尽快办理的请托事项;对于凤竹公司要求对上市申请尽快审批的请求,通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该企业的上市审批过程中有被延误的情形,在对其申请按照正当工作程序进行审批的情况下,凤竹公司的此种请托属不正当利益,故本案中王小石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碧及其辩护人关于林碧收取亚盛公司钱款与该公司发行可转债一事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亚盛公司在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发行可转债承销协议后,林碧被东北证券公司安排协助该项目组工作,在此过程中,林碧向亚盛公司提出需要费用,林碧在多次供述中均证明,东方纵横公司与亚盛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从亚盛公司支出钱款,协议内容实际不存在。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通过他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碧身为东北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的企业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向企业索要、收受贿赂款人民币9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碧在凤竹公司申请上市过程中,帮助凤竹公司向王小石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与其所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员受贿罪的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事实中,认定王小石、林碧共同受贿140万元的证据不足,王小石收取凤竹公司通过林碧给予的72.6万元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碧向王小石介绍贿赂人民币72.6万元,构成介绍贿赂罪,林碧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67.4万元,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的辩护人关于林碧将凤竹公司的钱款送到王小石处,属介绍贿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三、在案扣押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四、继续向被告人王小石、林碧追缴违法所得的不足部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之愉

审 判 员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关 芳

二 0 0 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江 伟

扣押款物处理清单

一、下列物品作价后予以没收

1、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

2、笔记本电脑外接电源1个

3、光盘4张

4、软盘1张

5、U盘1个

6、163上网卡1张

7、本田雅阁牌轿车1辆(京FT1028)

二、下列款物予以没收

1、汽车行驶证1本(京FT1028)

2、汽车钥匙3把

3、机动车统一发票1张

4、冻结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内的人民币50.40元(户名:林碧;帐号:436742182002197569)

5、冻结于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一本通内的人民币11.03元(户名:林碧;帐号:7200019980110121598;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号:4367427200012409645)

6、冻结于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内的人民币122.60元(户名:林碧;帐号:9003020400914475)

7、冻结于招商银行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折内的人民币15.28元(户名:林碧;帐号:0126234311)

8、冻结于兴业证券福州湖东路营业部内的人民币687.07元(户名:林碧;资金帐号:32647;所附资金卡号:000145319)

三、钥匙2把、汽车驾驶证1本发还被告人王小石。

四、下列物品发还被告人林碧

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1张(户名:林碧;帐号:4367421820021910766)

2、招商银行一卡通1张(户名:林碧;帐号:9555507550603223)

这种是不是骗子?

本院二审期间,李敏提交(2013)青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三利公司是包吃、包住作为劳动条件的一部分,收员工2万元的押金是劳动条件的一部分,中院的判决认定该2万元押金属于劳动争议的部分,所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支持。并且三利集团不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所以职工解除与三利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过错。三利集团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称李敏在入职时就签订了企业内部管理知识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规定公司对员工不提供免费就餐。李敏入职后,单位多次找其谈话要求其交纳社会保险,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理。为的就是不交个人应交纳的部分,每月可以拿到现款。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同意三利集团意见。

三利集团提交以下证据:

1、三利集团公章更换证明及李敏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三利公司已于2015年9月1日更换了公章,原公章已销毁不再使用。李敏提交的2016年7月份虚假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非三利集团出具,是李敏提供的虚假证据,且报告书的内容系本人亲笔书写。李敏对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证据系影印件,且即使是真实的,三利集团一审中称庭后核实公章及报告书,但未提交任何的落实意见,属于怠于行使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关于公司预奖励员工的若干规定及学习会议记录,证明预奖励是一种额外奖励,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类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本奖励仅对忠实履行劳动合同成就预奖励条件的人有效。如被奖励人出现违反劳动合同、协议、承诺、中途离职等一切不讲信誉的行为,预奖励无效,此规定李敏已进行了学习并掌握。李敏对真实性不认可,称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更不是二审意义上的新证据,三利集团自行制作的规定无李敏的签字与认可,且违背劳动法强制性规定,本身就是无效的。而且这是2013年营销公司例会签到表的签字,并非三利集团所谓的双方的约定。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16年营销公司员工4-5月份工资表,证明预奖励不是从工资中扣除的。李敏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称没有李敏个人签字,系三利集团自行制作的,而且每个人的工资都是保密的,实发奖金和预奖励金额都是工资的部分,从上面的表述可以看出是实发的一个增加金额,该增加金额是预奖励金,是直接从工资扣除的部分。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及学习会议记录,证明李敏学习了”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并掌握了相关规定。李敏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称这是2013年营销公司例会签到表的签字,并非对管理办法的签字,管理办法即使是李敏真实的签字,也违反了国家劳动法,是无效约定。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情况说明3份,证明李敏系无故旷工,且其部门领导及人力资源部多次要求其交纳保险,但其拒不交纳。李敏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且该情况说明系三利集团自行制作。崔继红是中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三利集团关系利益一致。且根据证据规则,应提交身份证明以及出庭作证。不存在所谓的李敏不愿意交纳保险的情形。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6、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与李敏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三利公司已于2016年8月2日与李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参照《员工离职管理办法》规定,并根据《劳动合同法》解除与李敏的劳动合同关系。李敏对真实性不认可,称是三利集团单方制作,没有收到通知。本院询问三利集团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是否送达给李敏,三利集团称没有找到李敏。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三利集团应否支付李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三利集团应否支付李敏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返还李敏慈善基金、押金;3、对双方争议的预奖励金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李敏在三利集团工作期间,三利集团未依法为李敏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李敏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据此判令三利集团支付李敏相应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利集团主张多次要求为李敏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李敏均予以拒绝,李敏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以劳动者是否自愿缴纳为前提。三利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责任,其未依法为李敏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了李敏的切身利益,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以李敏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李敏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三利集团主张因李敏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李敏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未举证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给李敏,无法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本院对三利集团关于不应支付李敏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敏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李敏于2016年7月1日从三利集团离职,对于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三利集团不负举证责任,李敏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三利集团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利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李敏休了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敏支付了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利集团应支付李敏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609.89元[2838.26元/月÷21.75天×5天×2年×200%]。

李敏要求返还慈善基金,因慈善基金不属于劳动报酬,该款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李敏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押金,与本案劳动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亦不予处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预奖励金不宜认定为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理由如下:1、三利集团向李敏每月发放的”三利集团额外预奖励凭证”中载明预奖励的有效条件为,签订20年及以上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且预奖励满20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低于20年对公司无实质性有效信誉承诺或中途离职无效,劳动合同到期但预奖励不满20年的,预奖励无效等。该预奖励凭证明确声明,该奖励是公司鼓励员工履行合同、协议、承诺等重合同、讲信誉的一种额外奖励,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类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该奖励仅对讲信誉的员工有效;如果被奖励人出现违反劳动合同、协议、承诺、中途离职等一切不讲信誉的行为,出现劳动关系中断、旷工、被开除、停职、辞退、除名等行为,该奖励无效。从该预奖励凭证载明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三利集团在向李敏发放该预奖励凭证时已明确告知该预奖励金与劳动报酬无关,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额外预奖励。2、该预奖励金实质是一种信誉保障奖励措施,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吸引人才挽留人才长期为企业服务而采取的一种激励措施,与劳动报酬无关。3、该奖励与劳动者的贡献和付出无关,并非奖金性质,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自主性企业福利。李敏接受并持有该预奖励凭证,表明其以实际行为认可三利集团发放该预奖励金所附设的条件,其主张该预奖励凭证载明的款项为奖金性质,属于其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该预奖励金为附条件的奖金,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敏在三利集团工作不足九年即离职,未达到上述预奖励凭证载明的发放预奖励金的条件和期限,其主张预奖励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敏、三利集团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分别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敏未休年休假工资2609.89元;

三、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四、驳回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10元,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北京金台上海律师事务所有几个律师

30个

金台律师事务所设有武汉、天津、扬州、上海、廊坊、郑州、太原、合肥、呼和浩特分所并依托分所建立了科研基地,金台律师事务所与广州、深圳、重庆、石家庄等区域政治经济中心的十余家律师事务所建立了业务合作伙伴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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