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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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建设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合作律师事务所由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

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第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四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第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第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第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发起人。第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第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作人会议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第十条 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批准律师事务所主任提出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三)选举、罢免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吸收、开除合作人;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大型资产的购置和处分;

(五)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制定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解散;

(七)其它由合作人会议决定的事宜。第十一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合作人会议;

(二)组织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

(三)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四)合作人会议授予的其它职权。第十二条 合作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作人会议,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律师事务所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合作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四)律师事务所终止时,依章程规定参加律师事务所剩余财产的分配;

(五)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第十三条 合作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执行合作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第十四条 合作退出律师事务所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其支付一定的退职费,但合作人因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被律师事务所开除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除外。第十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辅助行政人员时,应当与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在聘用期间,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第十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十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确定合作人工作标准、等级时,应当考虑合作人的所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第十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第十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第二十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转移和挪用。第二十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第二十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它情形。第二十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吊销执业证书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由合作律师依照章程的规定分割。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自愿组合,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第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第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合伙人;

(四)有书面的合伙协议。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它内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第九条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后生效。第十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资格并执业三年以上;

(二)品行良好。第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依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权利。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义务。第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登记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

退伙时,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第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或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将该合伙人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第十七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它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伙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割的财产,合伙人的其它权益不得继承。第十九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合伙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第二十条 合伙人变更后,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第二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决定律师事务所主任人选;

(三)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四)决定变更合伙人;

(五)修改合伙协议或章程;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七)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的其它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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