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纪律,律师执业纪律规范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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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其工作机构应当遵守的纪律包括

律师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专业人员,律师应当模范遵守出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文明出庭争辩,依照法律的规定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促使法庭审判顺利进行。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四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支持律师协会依法、依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第二章 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执业权利。第八条 办案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案件材料,告知案件有关情况。第九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单位调查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可以采取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获取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认为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与律师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第十条 律师代理民事诉讼,自行调查取证难以获得相关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律师可以持调查令向指定的个人或者单位收集调查证据。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师。律师书面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或者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安排阅卷,并保障律师的阅卷时间;确有合理的客观原因,不能当时安排阅卷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

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诉讼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律师因复印诉讼案卷材料发生费用的,办案机关不得收取工本费之外的费用。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和办案机关应当安排会见;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当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有翻译人员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会见的许可决定书。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律师会见室。会见室不能满足需要时,经辩护律师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辩护律师可携带不具有通讯功能的笔记本电脑、专用录音录像设备对会见过程进行记录。

看守所和办案机关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和次数,不得要求律师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之外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答复辩护律师。侦查机关不予许可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少于两次,首次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一个月以内。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律师是为社会服务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严禁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第五条 律师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第六条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行业性群众组织,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同一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册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工作证(以下简称律师工作照证)。第八条 律师执业,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第九条 对履行律师职责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给予惩戒。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和责任第十条 律师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或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三)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担任经济、行政、劳动争议等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参加民事、经济纠纷的调解活动;

(六)代理涉外民事、经济等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七)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八)代理申诉法律事务;

(九)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十)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应当通过以上各项业务活动,宣传法律、法规。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协助委托方实现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受委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的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其他案件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和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在委托权限内,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按规定统一收费。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对律师的指名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时,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律师对裁定不服的,经原告同意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受理又不裁定不予受理的,律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第十四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工作照证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查阅所承办案件的材料和补充的侦查、调查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得查阅。

律师阅卷可以摘录。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许可,可以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十五条 律师办理各项业务,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照证,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且该案与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照证,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的人员陪同;律师所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由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人员负责问明情况,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纪律,律师执业纪律规范的基本内容

律师执业纪律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

律师执业纪律(见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 执业机构中 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诉讼仲裁活动中 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出庭时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律师执业纪律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关系 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 应当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 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 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同行之间 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 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①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律师执业纪律;②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①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律师执业纪律;②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③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④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⑤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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