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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专打房地产官司律师

 案件介绍:

张鑫和李梦龙有一子张浪,三人曾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403号院。2005年9月23日,张鑫(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市某房产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写明:甲方因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乙方在册人口为三人,实际居住人三人,分别是张鑫、李梦龙和张浪。

2005年10月11日,张鑫、李梦龙向丰台区房管部门递交了《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2006年12月11日,张鑫(买受人)和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坐落为丰台区801号。该商品房系经济适用住房,总价款26.7万元。

张鑫(甲方)后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7日和昊春香(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张鑫在该协议书中表示自己具有购买经适房的资格,但自己无意购买,遂意将该资格转让给昊春香,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购买经适房的指标转让给乙方,甲方收取乙方11万元的转让费,收款之后出具收款凭证,甲方将出面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依照开发商要求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提供购房所需资料,出面和开发商洽谈。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取得的正式购房合同及房屋要是和房产证应当在获取后三日内交给乙方保存,若获取后5天内仍未交付给乙方则视为甲方违约。双方在该协议中亦约定待该房屋具备上市条件时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

该协议签订之后,昊春香向张鑫支付了购房款26.7万及11万转让费。张鑫将昊春香支付的购房款支付给开发商。2009年2月3日,张鑫和北京市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面积结算补偿协议》,依照该协议,房产公司退还给张鑫购房款306元。张鑫于当日将诉争房屋交付昊春香,昊春香对房屋装修后入住。

2010年8月7日,昊春香向张鑫支付了契税3986元。

2010年10月20日,张鑫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将该证书交付给了昊春香。

2015年7月18日,张鑫将昊春香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庭审结果:

庭审中,昊春香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所签《协议书》有效,并陈述双方之间所签协议的事实。

庭审中法院另查明,丰台区税务局曾在2010年8月7日向张鑫送达了《契税纳税核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依照《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及《关于明确契税政策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核准减免契税7971袁,经税务机关核定,世纪应当缴纳的契税为0元。

审判结果:

北京市丰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确认昊春香和张鑫在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北京最专业借名买房官司律师靳双权案件解读:

北京最专业借名买房官司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双方所诉争的房屋系张鑫因拆迁取得的,该房屋的产权人系张鑫,而当时张鑫和昊春香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张鑫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了昊春香,而昊春香给付张鑫相应的资格转让费,协议签订之后,昊春香已经履行了自己给付资格转让费的义务。

经适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其交易受到一定限制,但并不代表该种房屋系禁止流通房屋,仅上市交易存在一定的限制,同时本案诉争房屋系张鑫因拆迁取得的经适房,其流转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该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前签订,且张鑫和昊春香之间的协议亦约定待该房屋具备上市条件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契税纳税核定通知书》已经减免了相应的契税,因而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安居房地产律师网

安居房地产律师网由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事务部创办,由靳双权部长领导数十名组成安居房产律师团队,具有成功办理各类房地产案件经验。安居房地产律师团队,多年以来,潜心研究了房地产法律及房地产案件,对商业地产、工业地产、商品房、存量房、经适房、房改房、央产房、回迁房、限价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对国内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及中介公司的操作模式有深刻解读。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资质、权属、解押、网签、面签、监管、过户、交房等环节的法律问题。安居房地产律师办理案件主要涉及房地产买卖、继承、腾房、分家析产、居住权、共有、确权、借名买房等相关案件,在房地产专业领域享有很高的声誉。有能力办好各类房地产案件,如果您有相关问题,欢迎来电或当面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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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张晨和王梦娇系夫妻关系,两人系再婚,婚后两人生育张鹏、张盛、张17。张晨和前妻生育房地产律师免费咨询了张18、张4。王梦娇和前夫生育张3,张3和效1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22日,张晨死亡。2010年7月2日,张17死亡,张5系张17之子。2011年5月18日,张18死亡,张6、张7、张8、张9、张13、张10、张11、张12、张14系张18之子女。2013年11月20日,王梦娇死亡。张鹏、张盛、张3、张4、张5、效、张6、张7、张8、张9、张13、张10、张11、张12、张14均称王梦娇的父母先于王梦娇死亡。

2000年11月8日,王梦娇作为买家和某单位签订了《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以10.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梦娇,价格为1485元/建筑平方米;工龄依照其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不含1月份简历公积金年份),未建立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工龄计算至1999年,离退休职工工龄计算至其退休年份(不含1月份退休年份);本合同确定购房时间为2000年11月8日。

2004年4月9日,诉争房屋登记在王梦娇名下。2005年该单位出具了《收据》,写明:王梦娇缴纳房改房款、维修基金、税费,共计11万元。

2013年7月28日,王梦娇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王梦娇,丈夫张晨在1999年6月22日死亡,我们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张3、张鹏、张盛、张17。张晨去世后,我购买了诉争房屋,上述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我现在决定在我去世后将诉争房屋留给我儿子张3和其妻子效1共同继承。以上是我真实意思,没有受到胁迫,以下是我的签字。”

2013年9月1日,北京长安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其中载明:“兹证明王梦娇在2013年8月28日到我处,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朱雷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字,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

2015年2月,张鹏、张盛将其房地产律师免费咨询他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决依照法定继承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并要求依法分割王梦娇的其他遗产。

庭审过程:

庭审中法院查明,王梦娇在工张银行账户截止至其去世时,即2013年11月20日的余额为4.5万元。该账户显示2013年11月24日时支取了4.6万元,张3的女婿袁1称其将该款项取出,因王梦娇死亡后的前期丧葬事宜为张鹏负责,因此将该笔欠款取出后交给了张鹏,张鹏表示没有受到袁1支付的4.6万元。此账户显示2014年2月3日支取了10.2万元,2015年9月12日支取了1490元,张盛认可这两笔款项均系其支取,用于支付房租及看病。

张鹏、张盛提交加盖公章为某某集团人力资源部的《王梦娇通知2012-2014年收入情况》一份,此材料显示王梦娇在2012到2014年实发总收入23.2万元。张鹏、张盛、张3、张5、效1、张6、张7、张8、张9、张13、张10、张11、张12、张14均认可张4是和王梦娇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张鹏、张盛、张3、张4、张5和效1均认可张18是和王梦娇有扶养关系的继子。

审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诉争房屋归张3、效1共同共有,张鹏、张盛、张4、张5、张6、张7、张8、张9、张13、张10、张11、张12、张14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张3、效1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张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张鹏、张3、张4补偿款2.6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张6、张7、张8、张9、张13、张10、张11、张12、张14补偿款共计2.06万元。

一审判决之后,张鹏、张盛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应当依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应当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依照本案具体情形,靳双权律师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继承人问题。张3、张鹏、张盛、张17均系王梦娇所生的子女,王梦娇死后,上述几人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梦娇系张18、张4的继母,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18、张4是和王梦娇有扶养关系的继子,继子女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一样,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王梦娇死亡后,两人亦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张17、张18均早于王梦娇死亡,张5作为张17的子女,张6、张7、张8、张9、张13、张10、张11、张12、张14只能继承张18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二,诉争房屋是否为王梦娇的个人财产问题,靳双权律师认为,张晨在1999年6月22日死亡,王梦娇在2000年11月8日签订协议购买该房屋并缴纳了购房款。张鹏、张盛称该房屋购买时折合了张晨和王梦娇两个人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并称王梦娇缴纳的购房款为张晨和王梦娇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此主张该房屋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从购买时间看,该房屋系张晨死亡后购买,而遗产则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晨死亡时该房屋尚未购买。同时从王梦娇的收入情况看,根据张鹏、张盛提交的王梦娇通知收入情况,并比对王梦娇缴纳该房屋购房款的数额及时间,王梦娇有能力以个人财产支付该房屋购房款。张鹏、张盛对该房屋性质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该房屋应当认定为王梦娇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三,关于王梦娇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王梦娇在神志清楚、思维清晰的身体状况下,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立下遗嘱,明确表示其死亡后将诉争房屋留给张3和效1,并办理了公证,王梦娇的公证遗嘱应当为有效遗嘱。王梦娇再喝公证人员的交谈中虽然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

最后,王梦娇名下存款分割问题,靳律师认为,2013年11月24日所致取得4.6万元,张3的女婿袁称该款项系其支取之后交给了张鹏,张鹏对此不予认可,现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此笔款项的去想,且袁并非本案件当事人,因此关于此笔款项,法院没有一并处理。而2014年2月3日所支取的10.2万元和2015年9月12日所支取的款项,因张5表示不处理,因此该两笔款项在其他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为宜,张盛认可此两笔款项系其支取并用于生活,张盛应当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款。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律师介绍:

中国太远房地产律师网是由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事务部创办,由靳双权部长领导数十名组成太远房产律师团队,具有成功办理二手房买卖、房产继承案件经验,太远房地产律师团队对商品房、商业地产、存量房、经适房、央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房地产案件。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资质、权属、解押、网签、面签、监管、批贷、违约、过户、交房等环节的法律问题以及在房地产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大量继承、析产、分割、确权等问题,有能力办好各类房地产案件,如果您有相关问题,欢迎来电或当面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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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房屋买卖纠纷,想找律师咨询一下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腾退房屋的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求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林家房地产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所售房屋坐落于某区627号号,房屋成交价格为一千万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2015年11月17日支付购房款四百万元,2015年12月21日过户,并且支付购房款五百万元;被告应当在过户当天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一百万元及中介服务费。付款后中介机构北京林家房地产公司安排原被告双方办理网签手续,原告立即按要求准备齐相关资料,被告却一再拖延,使无法办理网签手续。由于被告原因,原告提出办理网签的同时当面交易,网签时原告可立即支付购房款四百万元,但被告仍拒不网签。被告已构成违约,现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网签手续及过户手续,交付房屋。

被告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交付房屋,但是原告要求被告不按照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格一千万元进行网签,而是要按照四百五十万元进行网签,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按照真实的房屋交易价格进行网签。原告为了避税,在让被告签订阴阳合同,被告认为要承担法律风险。不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去签订网签合同。

二、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北京林家房地产公司中介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所售房屋坐落于某区627号,房屋成交价格为一千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四百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过户当天支付购房款五百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甲乙双方向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手续;被告应当在过户当天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一千万元,房屋净价四百五十万元,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买卖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房屋净价交易。

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于签订合同当天即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一百万元。付款后中介机构北京林家房地产公司安排双方办网签,原告准备齐相关资料,被告因中介公司提供的网签合同上载明的房屋价款为四百五十万元,不同意按照该价款签订网签合同,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汇款四百万元购房款。

三、判决如下:

1、原告李琳琳与被告胡丽静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原告李琳琳给付被告胡丽静剩余购房款五百五十万元。

3、被告胡丽静于按照一千万元的房价款配合原告李琳琳办理过户手续。

4、驳回原告李琳琳其他诉讼请求。

四、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签署的房价为一千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之间签署的房屋净价款为四百五十万元的补充协议,是双方为了避税而签订的,该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表示同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拒绝按照四百五十万元的房价进行网签,只同意按照一千万元的价格办理网签、过户手续,于法有据。

想要咨询房地产方面的法律问题,有哪些律师事务所值得推荐呢?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的发展,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尤其是针对想要咨询房地产方面的法律问题,有哪些律师事务所是值得推荐的,也是让很多朋友对此表示非常疑惑的,实际上我们要知道,现在很多房地产的律师事务所都是值得我们去询问的,其中就包括北京伟恒杭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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