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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8日犯罪陈志海判多少年

陈志海受贿、挪用公款再审案

2020-05-20

为领导干部重大受贿案辩护知名律师

[导读]:案 情 简 介被告人陈志海,男,1948 年 1 月 15 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南昌市农业局局长、中共南昌市农业局书记,曾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南昌县委副书记。因涉嫌受贿于 2001 年 10 月 27 日被立案侦查,10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11 月 13 日被逮捕。

案 情 简 介

被告人陈志海,男,1948 年 1 月 15 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南昌市农业局局长、中共南昌市农业局书记,曾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南昌县委副书记。因涉嫌受贿于 2001 年 10 月 27 日被立案侦查,10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11 月 13 日被逮捕。

一、指控受贿罪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长、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1994 年 8、9 月间,陈志海给南昌县水产场党委副书记廖玉山打电话,要求将水产场综合楼工程交给南昌县三建公司承接,1994 年 9 月 10 日,南昌县三建公司承接了水产场的综合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项目经理张国仔承建,张国仔又与陈志刚(陈志海的弟弟)合伙承建了该工程。1994 年年底,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了张国仔、陈志刚人民币 4 万元。

2.1994 年年初,陈志海应南昌县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樊云辉的要求,找南昌县建设银行

领导林海平、吴巧玲谈话,要求将该行综合楼工程交南昌县二建公司承接,1994 年 5 月 3 日,南昌县二建公司承接了该项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樊云辉承建。之后陈志海在住处先后三次收受樊云辉人民币共计 7 万元。

3.1996 年,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涂序友人民币 2 万元,而后给南昌县新联乡党委书记徐长立打招呼,要求将新联乡的护坡工程交给涂序友承建。

4.1997 年上半年,陈志海应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张卫平的要求,为江西和平养殖有

限公司贷款一事给南昌县农业银行行长王小明打招呼,1997 年 5 月 27 日、8 月 1 日,南昌

县农业银行各贷款 50 万元人民币给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该款至今未还。期间,陈志海

收受张卫平人民币 5 万元。

5.2000 年年初,张卫平与江西丰物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物公司)副总经理姜洪商议,由张卫平、姜洪与丰物公司合作联合开发南昌市农业局下属企业南昌市家畜家禽试验场(以下简称家禽场)的土地。为取得开发权,张卫平请求陈志海帮忙,2000 年 4

月 14 日,陈志海决定将丰物公司作为联合开发家禽场土地的首选对象,同年 5 月 9 日,丰物公司与家禽场签订联合开发的意向合同,5 月 1 日,陈志海签发南昌市农业局“关于联合开发家禽场 28 亩土地有关问题的请求”,请求市政府给予联合开发政策优惠。市政府经研究后不同意联合开发,决定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出让家禽场的土地。由于合作开发未果, 张卫平、姜洪又与丰物公司商定由他们帮助丰物公司取得家禽场土地的受让权,并以俞彬的名义成立了南昌市西湖区阳光房屋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与丰物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丰物公司以每亩 55 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包干给服务部,由服务部帮助丰物公司取得家禽场土地的受让权。其间,陈志海要求家禽场与丰物公司签订《土地回赠补充合同》,

造成既成事实,为丰物公司取得受让权利创造条件。在张卫平、姜洪等人的操作下,2000 年 8 月 18 日,丰物公司与南昌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受让合同》,以每亩 44.5 万元

人民币的价格取得了家禽场 36 亩土地的受让权,张卫平、姜洪等人因此获利 380 万元人民币。为尽快取得该利益,张卫平又请求陈志海催促家禽场的土地拆迁进度,为此,陈志海多次打电话和召开会议,要求加快拆迁进度。2000 年 9 月,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张卫平人民币 10 万元。

二、指控挪用公款罪

陈志海在任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市农业局下属企业南昌市种子公司公款共计 15 万元人民币给他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00 年 2 月,张卫平向陈志海提出借款 10 万元人民币,陈随即给种子公司经理李建新打电话,称其朋友想借款,要求种子公司帮助解决。李建新在与副经理胡建华商量后同意借出,陈志海因此从种子公司借得人民币 10 万元,并将此款借给张卫平使用。该款在 2000

年 8 月已归还种子公司。

2.2001 年 2 月,张卫平又向陈志海提出借款,陈再次向种子公司借款 5 万元人民币交给张卫平使用,此款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长及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 条第 1 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照刑法第 386 条、第 383 条第 1

款第 1 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公款共计 15 万元人

民币给他人使用,超过 3 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4 条第 1

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陈志海犯有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9 条之规定, 应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法院部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追究陈志海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陈志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 1994 年年初至 2000 年 9 月担任南昌县县长、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他人钱财,先后收受南昌县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樊云辉人民币 7 万元、南昌县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张国仔及合伙人

陈志刚(系陈志海之弟)人民币 4 万元,工程承包商涂序友人民币 2 万元,江西和平养殖有

限公司经理张卫平人民币 15 万元,共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认定被告人陈志海犯受贿

罪,判处有期徒刑 13 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志海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陈志海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陈志海及辩护人不服一审判决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转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于 2003 年 7

月 7 日作出〔2003〕赣立刑申字第 14 号再审决定书。2004 年 3 月 11 日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被告人陈志海及辩护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2004 年 8 月 23 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赣刑再终字第 1 号刑事判决书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被告人陈志海在担任南昌县县长、县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

收受行贿人樊云辉人民币 7 万元、行贿人涂序友人民币 2 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陈志海收受张国仔人民币 4 万元、张卫平 15 万元,因张国

仔、张卫平二位证人当庭否认行贿的事实,陈志海亦否认存在受贿的事实,此二笔原一、二审认定陈志海共计受贿 19 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否定。原判对陈志海的所犯罪行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陈志海的部分犯罪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赣刑二终字第 49 号刑事

裁定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洪刑二初字第 3 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陈志海犯受贿

罪,处 7 年有期徒刑。

云龙律师申诉再审辩护成功,一审辩护观点被采纳。陈志海出狱后,在外经商办企业。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陈志海本人的委托,经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指派,为被告人陈志海受贿、挪用公款一案出庭辩护,依法参与诉讼,特发表辩护词如下:

南昌市人民检察院〔2002〕第 2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

长、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

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第 385 条第 1 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起诉书还指控陈志海在任

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市农业局下属企业南昌市种子公司公款 15

万元人民币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 384 条第 1 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挪用公款两个罪,本律师想就两个罪名一一进行辩护。

一、受贿数额认定问题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索贿形式受贿罪,一种是收受他人财物受贿罪。

收受型受贿罪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利用职务之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 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二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缺少这一条件不构成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1 条规定:“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首先分析一下陈志海在南昌县任县长期间收受他人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起诉书指控陈志海在任南昌县县长期间,先后 5 次收受张国仔、陈志刚 4 万元、樊云

辉 7 万元、涂序友 2 万元,一共 13 万元。陈志海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陈

志海收受 13 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起诉书第一项指控:“1994 年八九月间,陈志海给南昌县水产场党委副书记廖玉山打电话,要求将水产场综合楼工程给南昌县三建公司承建,1994 年 9 月 10 日,南昌县三建公司承接了水产场的工程……1994 年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张国仔、陈志刚人民币 4 万元。”起诉书的指控不符合事实。

从法庭调查证实,县水产场综合楼工程是经过公开招标,经过党委研究,筛选为南昌县三建公司承包的。检察院 2002 年 1 月 24 日询问原水产场党委书记、场长章根盛笔录:“经

过多次筛选后,剩下南昌县五建公司和南昌县三建公司的条件不相上下,最后,县三建公司垫资比县五建公司强。”这一证据充分说明南昌县三建公司承建水产场工程是择优入选,党委集体确认决定的,并不是陈志海打招呼定的,与陈志海的职权无关。从证人南昌县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张国仔 2002 年 3 月 17 日笔录证实:“水产场综合楼是公开招标的,参加招标的

有南昌县一建、二建、三建、五建等建筑公司,县三建符合招标条件,垫资 70 万元中标。

水产场综合楼共 7 层,在 1995 年被评为优良工程。”陈志海是否给水产场的领导打招呼,张国仔并不清楚,送钱时并没有提出要求陈志海打招呼,这说明行贿目的不明,收受财物的人并不明行贿人的要求,受贿罪很难成立。

再从证人县水产场副场长廖玉山 2002 年 3 月 19 日的笔录证实,陈志海打电话给他, 并没有讲明此工程由县三建公司做。对于打招呼目的不明确,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之便,为县三建谋取利益。整个水产场工程招标、发包、承包、施工,都是按规章程序操作的,并没有违规操作。南昌县水产场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张国仔、陈志刚送的 4 万元与陈志海的职务

无关,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张国仔当时送 4 万元是出于求助于陈志海以后给予工作照顾,并不是行贿的,而是出于感情投资而已,感情投资、联络感情是属动机不明,不构成受贿。

第二项指控:“1994 年初,陈志海应南昌县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樊云辉的要求,找南昌县建设银行领导林海平、吴巧玲谈话,要求将该行综合楼工程交给南昌县二建公司承接,之后陈志海在住处先后三次收受樊云辉人民币 7 万元。”

首先来分析一下陈志海对南昌县建行有没有行使职权进行影响,有没有利用职务的问题。职务之便限于担任职务的权力行使范围,限于本人职权行使。在南昌县区域范围,有些部门不属于南昌县政府管理,不属于南昌县政府管理的部门,陈志海就不能行使职权。依据南昌县建设银行副行长吴巧玲 2002 年 2 月 5 日笔录证实,当时侦查部门询问吴巧玲:“当时建行系统是条条管理还是块块管理?”回答是:“以条条管理为主,当时业务上、人事上还是条条管理,但党组织关系还在县里。”这说明建设银行正、副行长任职是市建行任命的, 县里无权管理,陈志海无权行使领导权。吴巧玲笔录证据证实:“把建行大楼给二建做,林行长就回答说:我们回行里商量再说,后来经过向市行领导汇报,同意把工程给二建做。” 从吴巧玲笔录证据足可以说明,定县二建公司做银行大楼是经过县建行研究,请示市建行定下来的,并不是陈志海谈一次话就可以定的。

从林海平 2001 年 12 月 2 日笔录证实,陈志海并没有讲明由县二建公司樊云辉做。1996

年 4 月,建行综合楼完工,1996 年 9 月 6 日,被评为优良工程。

樊云辉对于送 7 万元一事,两次笔录前后矛盾,两次交代送钱时间、地点、数额不一,

这在证据上存在矛盾性。樊云辉谈到第一次送钱 2 万元是在 1993 年下半年,与工程承包联

系不上,以后第二次、第三次 5 万元,送钱目的是希望以后还能帮他的忙,这 5 万元为了今后帮忙关照,并不是为县建行工程而送钱,行贿人的目的不明确,就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陈志海在法庭调查时否认接受 7 万元,从樊云辉笔录证据看,从利用职权行使职权的

条件分析,不能认定陈志海受贿 7 万元。

起诉书第三项指控:“1996 年,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涂序友人民币 2 万元,而后给南昌县新联乡党委书记徐长立打招呼,要求将新联乡的护坡工程交给涂序友承建。”此项指控事实不清楚。

涂序友是新联乡人,与新联乡党委书记徐长立是熟人,涂序友要接护坡工程,不存在陈志海打招呼的问题。

原南昌县新联乡党委书记徐长立 2001 年 12 月 26 日的证词证实:“这个护坡工程有许多人接了,这些人都接了一部分……涂序友接了部分,我和涂序友熟点,涂序友是新联乡本地人,我在新联乡任人大主任时,他在乡派出所当联防员。谁接工程都要乡党委大会讨论,

这是班子讨论定下的,涂接工程也是由乡党委开会定的。”

涂序友 2002 年 3 月 17 日询问笔录证实:1.为新联乡护坡工程涂序友首先找到新联乡党委书记徐长立,找过徐长立二、三次,徐长立答应其参加中标;2.涂序友当时接工程交了

16.5 万元押金;3.涂序友只接了部分工程,仅做了 40 万元工程,做此工程实际亏损了。 徐长立 2001 年 12 月 26 日笔录证实,对陈志海是否打过电话持不确定的态度。陈志海

在法庭否认打过电话,而是徐长立在县里开会主动汇报,陈志海明确表示护坡工程由乡里定。徐长立当时是乡党委书记,乡里工程由乡党委书记定,不存在陈志海出面打招呼的问题,更何况陈志海没有出面打招呼。再说涂序友与徐长立是熟人,徐长立也答应涂序友参加中标, 因此,涂序友送陈志海的 2 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

二、证据问题

起诉书第四项、第五项认定陈志海分别收受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张卫平 5 万元、10 万元,为张卫平谋利。

首先谈一下第四项指控。起诉书认为:“1997 年上半年,陈志海应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张卫平的宴请,为其贷款一事给南昌县农业银行行长王小明打招呼……1997 年 5 月 27 日、

8 月 1 日,南昌县农业银行各贷款 50 万元人民币……其间,陈志海收受张卫平人民币 5 万元。”

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在南昌县岗上乡发展养殖业,有规模,投资近 1000 万元。为了扶植企业发展,陈志海等领导向银行反映其需要贷款,没有过错,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农业银行对张卫平申请借款 50 万元,经过正常审批手续,与陈志海打招呼不存在利用职权问

题。对于张卫平贷款 50 万元未归还,是借款人和银行管理的责任,不是陈志海的责任。

陈志海在法庭调查时一直否认收受张卫平 5 万元。陈志海与张卫平是多年朋友,经济

上交往比较多,张卫平几次向陈志海借钱,陈志海也借给张卫平 20 多万元钱,陈志海也借过张卫平的钱。张卫平是否先后送过 5 万元、10 万元给陈志海,两者之间存在算账的问题, 不存在受贿的问题。

因此,认定张卫平行贿 5 万元,同时存在一个证据问题,同时存在一个双方经济往来算账问题,不存在受贿与行贿的问题。

三、关于挪用公款罪

起诉书指控陈志海在任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市农业局下属企业南昌市种子公司公款计 15 万元人民币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 384 条第 1 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我国《刑法》第 384 条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既侵犯了国家的财政、财经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款使用权。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二字解释为:挪用即为移动。

挪用的行为表现为:不经批准许可,违反财经制度,擅自动用自己管理的公款,即改变公款性质等。在本案中,陈志海没有违反财政纪律,是按章借钱。

1. 陈志海不是挪用人,是借款人。

南昌市种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财产权归种子公司正副经理行使,陈志海不

能擅自到南昌市种子公司随意动用资金。2000 年 2 月,张卫平向陈志海提出借款 10 万元人

民币,陈志海即给种子公司打电话联系借款之事,经李建新与胡建华商量同意借出。这 10

万元是以陈志海名义向种子公司李建新借的。李建新 2001 年 10 月 14 日笔录证实:2000 年

2 月 18 日,我去财务科,从尹萍手中拿了 10 万元人民币,并点了钱数,用报纸包好到我办公室,交给陈志海,他点完了钱后,给了我一张借条,陈志海并签字,经理李建新才将人民币 10 万元交给陈志海。这说明陈志海是借款人,实际上钱是给张卫平借的。挪用公款的人

实际上是种子公司负责人,不是陈志海。再说 2001 年 2 月,张卫平再次向陈志海借款 5 万

元,陈志海又向种子公司联系借款。这 5 万元实际上是以办公室李如苟的名义借的,在财务

账上有记载。直接从财务科拿出 5 万元的是李如苟,借用人也是李如苟。陈志海是从李如苟

手中借走的。2001 年 2 月 28 日,记账凭证摘要为李如苟借款 5 万元,李建新 2001 年 10 月

笔录证实:陈局长要借 5 万元,你以办公室名义向财务上借 5 万元,李如苟就在办公室写了

借条:今借到南昌市种子公司财务科人民币 5 万元整,经手人李如苟。由此可见,借用人是李如苟,不是陈志海,不能认定陈志海有挪用公款的行为。

2. 挪用公款的行为是违反财经管理的行为,陈志海为张卫平借钱是经过种子公司研究定的,不是挪用公款行为,15 万元是民事借贷关系。

南昌市种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济、财产都是独立核算的,证人李建新 2002 年

3 月 19 日笔录:“借钱 10 万元之事,我同公司副经理胡建华商量过,同意在种子公司财务上借。”

南昌市种子公司原副经理胡建华 2001 年 10 月 14 日笔录证实:“李建新跟我讲,陈志

海要借 10 万元钱,我说那就借给他。”

由此看来,借款 10 万元也是经过商量定的,并且是以南昌市种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如苟名义借的。这是一种借用公款的行为,产生的纠纷只是一种借贷民事的纠纷。

要严格区别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两种类型的行为,借用公款是指借贷人与公款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签订了借贷协议,并得到借款的行为。借用公款必须是办理了有关手续,是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体现为一种合同关系。而挪用公款是一种私自动用公款的行为, 往往是秘密进行的。公款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对于公款被动用的事实大多不知情,具体经手、管理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经领导同意,私自将公款借给其他个人使用,或者归自己本人使用,即使在动用公款时写下借据以示借用,实际上也是一种单方面的侵权行为,不具备合同要素。比如会计、出纳挪用所管理的公款去赌博、去炒股等,构成挪用公款罪。陈志海向种子公司李建新借款两次共 15 万元,都是经过种子公司主管领导研究同意,并写了借条两张,是一种民事借贷合同,受民事法律保护;产生纠纷可用民事法律调整,不能用刑事法律指控为犯罪,否则就扩大了打击面,扩大了打击面就会冤枉无辜。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长、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其中 19 万元不构成受贿数额,指控陈志海挪用公款

15 万元,陈志海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民事借贷行为,请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观点,请审判长给予考虑。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云龙

20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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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领导干部重大受贿案辩护知名律师 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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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销售谁负责,产品服务问题商家得先担责

商家说:“产品是厂家生产云龙律师云龙律师,产品质量与我无关,我们只是销售或代理,有问题要找厂家,不关我们事”。相信不少消费者都曾吃过商家类似的“闭门羹”而无言以对,商家这样的说法合法、合理不云龙律师?消费者被这样推卸责任的说法搪塞时,应如何应对?今天,市消委会秘书长邓国平和消委会法律顾问——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邓云龙律师,与广大听众聊聊消费维权中“谁销售谁负责”原则。消、律:听众朋友,晚上好。 记:今年初,张先生买云龙律师了一套家具,闻到一股很刺鼻的异味,后经国家权威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显示:“甲醛释放量”超标,要求家具城退款。家具城则说:“家具不是我们生产的,我们不懂生产、不懂甲醛,我们只是销售,产品质量是厂家的事,有问题只能找厂家”,一句话就把张先生挡回去,让张先生无言以对,无可奈何。请问邓秘书长,家具城这样的说法,有道理吗?消:商家的这说法,貌似有理,但不仅不合法,也不合情理。根据《消法》、《产品质量法》和三包规定,商品质量问题及责任追究,实行的是“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商家是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的第一责任人,商家和厂家须承担售出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的首要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且商家应负责产品质量和兑现厂家所作出的所有质量保证的承诺。产品发现质量问题,首先由商家作出处理,属于厂家责任的,再由商家追究厂家,不能直接把责任推向厂家,让消费者追究找厂家的做法,于法于理都是站不住脚的。张先生在家具城买了家具,家具甲醛超标,家具城就得先承担责任。当然,家具城可以马上联系厂家,两家一起跟消费者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万一,厂家不肯出面处理的,家具城就得承担家具甲醛超标的所有责任,该换的换,该退的退,造成人身伤害的,该赔也得赔。事后,家具城可依法向厂家追偿。 记:在这里,我想问一下邓律师,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是不是只有一个选择权,能否既可以选择给销售商处理,也可以直接联系生产者?律:是的。《消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同时《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了“谁销售谁负责”的三包原则。销售责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这也就是“谁经销谁负责”的道理。 记:产品质量问题,找商家还是找厂家,决定权是在消费者,不在商家。请问邓律师,消费者可以这样理解吗?律: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直接找销售者承担,也可以直接联系厂家承担,但这个决定权在消费者,不在商家,商家无权剥夺消费者的选择权,无权要求消费者唯有追究厂家。大部分生产者都在异地,法律“谁销售谁负责”原则,既是强化商家产品质量意识和责任,也是为了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因此,销售者,即商家应正确认识“谁销售谁负责”的法律规定。不可推卸自己应承担的质量保证的责任和义务。 记:“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现在广大消费者应该很明晰了,产品出售后或服务质量有问题,商家是第一责任人,要首先担责,不能把“皮球”直接踢向厂家。即使属于产品生产责任的,应由商家联系厂家,而不能让消费者去找厂家。但是,目前产品更新换代很快,产品停产,配件也随之停产。商家以厂家无法提供配件为由,把售后责任推向厂家的做法,是否也有违法定的“谁销售谁负责”原则?请问消委会对此引起的售后服务,有何指引?消:是的,但我们要区分情况处理。我认为,第一,在三包或商家、厂家承诺的服务有效期内,因产品自身故障的,厂家或商家都不能以包括产品停产等任何理由拖延或推卸售后服务责任,法律规定如果是厂家无法提供配件修复,商家就应换或退货。第二,在超保修期或不正常使用引起的故障,不在厂家或商家的法定责任范围内,消费者是要付费维修的,没配件修复,消费者应予以谅解,另想办法。

交通事故律师咨询可以去哪找到?

你首先要记住当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后,车主必须要在第一时间内亮起车辆的危险警告灯,并在车后面设置危险警告标识牌。这样做的好处就是防止有后面的车进行追尾的碰撞,从而保障车内的人员以及车辆自身的安全。除了设立了警示标识以后,还要对事故的现场进行拍照取证,这是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论的事故证据,在移动车辆之前进行拍照的方法主要是为了避免车主不认问题出现。再填写相应的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这样就可以到定损机构进行车辆定损,从而完成相应的维修与检测工作。律师港湾举例如事故发生时有目击者,要立即记下目击证人的姓名、地址及电话(如证人在另一辆车中,要立即记下车牌号码);记下交通方向、交通灯的信号、行车线、交通标志及碰撞位置;最好能用纸画出交通事故发生的草图;如备有照相机,最好将事故现场及车碰撞的部位拍下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对于标的车及标的车上人,标的车驾驶员的赔偿由车损险,车上人员和驾驶员座位险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合伙投资时,需要特别注意哪些法律方面的问题呢?

沙田曾小姐邮件:云龙律师我与一个朋友邵先生相识多年。他最近计划投资设立一个五金加工厂,但是由于其已经投资了其他的实业,因此资金方面有点困难,于是其找到我,请求我与其合伙经营,我也有意向对该项目进行投资。那么请问我与邵先生进行合伙投资时,需要特别注意哪些问题呢?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邓云龙律师回复:为了避免以后复杂的纠纷,建议曾小姐需要特别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一定要签订完整的书面合伙协议,并保管好。在合伙协议中,应当约定合伙组织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地点、合伙目的与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出资数额与方式及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办法、入伙与退伙、合伙终止事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2、合伙人退伙时处分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个人依照协议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中的债权债务。退伙时原则上应将入伙的财产退还云龙律师;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因退伙时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理由以及过错方形成的责任,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合伙关系终止时,首先要进行审计清算,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进行处理;没有协议且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数额进行处理,并照顾出资数额多的人的合伙人的利益。4、若合伙人有出资不实的情形,除非已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应由该合伙人对合伙组织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对外义务上,合伙人以合伙实体及各自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并互负连带责任。

公司裁员可以得到那些赔偿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怎么样?

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是2009-04-27注册成立的,注册地址位于江苏省徐州市复兴北路和信广场三期C座920室。

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313200006891924518,企业法人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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