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山西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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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管理办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受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业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为委托人提供有关法律问题的意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山西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领取律师执业证。未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第三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第四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第六条 实习人员辅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单独执业。

实习人员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第七条 实习期满,律师事务所应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第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第九条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颁发执业证的,应通知申请人。

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加入住所地律师协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服的,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执业证的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地、市、州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律师执业证的注册。第十三条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

办理注册手续,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

对于提交材料不合格的,注册机关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材料。第十四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可以暂缓注册,并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第十六条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注册机关核准后,应为其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七条 每年注册结束后,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注册机关应在报刊上公告。第十八条 律师受停业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于处罚期满后发还。

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予以注销。第十九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第二十条 律师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第二十一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领取律师执业证,按司法部有关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的规定执行并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什么时候发布实施的

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律师 执业 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08年7月18日发布实施。

2、《办法》共6章62条,涵盖律师执业条件、律师执业许可程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内容。《办法》规定,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办法》明确,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分总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附则8章,共6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于2008年7月18日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此办法相抵触的,以此办法为准。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十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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