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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已经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求答案
已经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阳光律师事务所?案情简介阳光律师事务所:飞天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下称“飞天公司”)系某省外资独资企业阳光律师事务所,其设计生产的某品牌服装被评为全省著名商标。公司在服装设计图纸上标记“机密”字样,并与服装设计师杨燕签订保密协议。为畅通销售渠道,从2007年开始,公司多次召开产品订货会,提供样品供经销商订货。但2008年上半年,市场上即有甲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与飞天公司的服装样式相同但品牌不同的衣服,给公司经营造成阳光律师事务所了很大损失。飞天公司认为,设计师杨燕泄露公司的设计技术是造成其服装被模仿制造的原因。因此,欲起诉杨燕。
律师分析:飞天公司的起诉将得不到法律支持。
所谓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项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为: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阳光律师事务所;二是该信息具有实用性,即具有工业应用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享有如专利权在法律上排他的独占权,同一种商业秘密可能同时被多个权利主体所掌握,而且他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不论什么原因,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其权利即告终结。
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其服装款式为商业秘密,可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逐一对照分析:首先是关于实用性的问题,本案诉争的服装款式具有实用性,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主要问题是该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及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问题。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1995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在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本案中,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在原告的产品订货会向来自全国各地的不特定经销商公开,供经销商订货。该信息已通过会议的方式公开,普通经销商实际上已经从该公开的渠道普遍知悉有关服装的款式情况,也就是说本案中的服装款式这一经营信息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按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因此,飞天公司即使起诉,也会败诉。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刘金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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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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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相邻权?
相邻权是个法律用语,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阳光律师事务所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
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在处理相邻关系时,相邻各方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相邻关系中较常行使的权利包括:
土地或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相邻各方享有通行的权利,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止或堵塞阳光律师事务所;相邻一方因建筑施工、铺路架线必须临时占用他方土地的,他方应予以方便,但施工方应合理使用,完工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要给予补偿。
对自然流水,相邻各方都有权使用,不得擅自堵塞或排放;相邻一方必须通过另一方土地排水的,另一方应当允许,但使用者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给予对方损失补偿。
在建房挖沟时,应当与邻人房屋等不动产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邻人房基,不得将屋檐水或流水泻入邻人的土地或房屋,也不得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或生活;相邻一方所有的竹木根枝越界影响他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建筑物牢固及正常使用的,他方有权责令其截除根枝或伐去竹木,已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相邻权问题由《民法通则》和《物业管理条例》调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里面也有相关规定。
■以案说法
阳光权赔偿法律太笼统
市中院民二庭李传炜法官告诉记者,近几年,随着百姓维权意识的提高,涉及挡光、噪声、滥建护栏等相邻权纠纷的民事案件逐年上升,呈现投诉趋热的态势,一个庭一年就能接案几十例。
李传炜说,我国对阳光权的规范相对较少,从民法角度讲,仅是《民法通则》在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关系时,对其有严格规定,而该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这样的规定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成为赔偿的难点。”她说。
另一位法官则向记者坦言:“《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了侵犯相邻权有三种承担责任的形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然而在法院众多的采光权、通风权的案件中,法院判决结果大多为前两项内容,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而能直接判决赔偿损失的案子少之又少。”
问其原因,这位法官笑着说:“你说阳光值多少钱?”据了解,目前能直接判赔偿的采光等相邻权案件,也多是一些案情简单、双方没有太多异议的案件。
赔偿究竟如何计算?
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相邻权的损失赔偿数额往往较少。设计院代理律师王玉璞不无忧虑地指出:“赔偿金相对来说并不高,所以开发商往往并不在乎这点经济赔偿,形成用金钱就能解决一切的习惯,但其实,相对于住户或者一个单位永久享受阳光和通风的权利,不是几万、几十万就能换取的!”
既然法律上存在空白,为什么不尽快立法呢?有法学专家表示,主要是很难划定出一个具体的标准,房价的不确定、日照时间的难以细化以及不同人对阳光通风的不同认识等,甚至同一城市,不同地段,地理条件就相差很多,不可能以一个固定标准来计算。
目前,不少法官对简单的采光权案按照电价等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但这一数额实在少之又少。
措施
事前预防胜于事后诉讼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相邻权”诉讼通常发生在侵权之后,而在此之前,受害者面对侵权行为往往熟视无睹、无动于衷,而法院也大多要等到既成事实后方予立案,从而耽误了将侵权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的极好机会。
法院一位领导说:“我们搞法律的,自然对采光等相邻权比较注意,法院前面本来要盖一座高层,但还没开始盖就让我们通过法律途径停止了侵害行为的发生。”记者果然看见法院对面的楼房只建到三四层就停建了。
一位法学专家提醒广大群众,为了真正讨到“阳光权”,对于环境遭受侵害应当把维权的着眼点放在“事前预防”上,而不应该把维权寄托在“事后胜诉”上,让法律充分发挥事前的预防和制止功效,而不能仅靠事后执行判决来发挥法律的威力。只有这样,“阳光权”才有望走出尴尬的境地。
期待
《物权法》将弥补法律空白
如今,在寸土寸金的大中城市中,楼间距缩水是非常普遍的事情,“阳光权”纠纷可以说是屡见不鲜。但直到现在,受害方还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捍卫自己的“阳光权”。
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的高律师则对“阳光权”补偿细则出台充满信心和期待。他介绍说:“众所周知,现在物权法草案正在审议之中,而阳光权作为《物权法》草案所要维护的诸多物权之一,将会出台详细的规定,那么相关补偿细则的出台也不会太远了。”
■相邻权案例
2000年7月,于某等三十九户位于中环线北侧的居民以遮挡阳光、影响通风将位于中环线南侧的某房地产开发商诉诸法院。这起在1999年轰动一时,并因居民聚众抗议,造成中环线交通堵塞长达半日的相邻权纠纷终因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而走入诉讼程序。
1999年,某房地产公司在于某等居民住房的南面相隔中环线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寓住宅。该公寓住宅属于高层楼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居民以日后建成的公寓住宅定会影向采光为主要理由,先后到施工现场、售楼处、及中环线等处进行抗议,不仅造成房地产公司停工四十余天,而且一度造成中环线长时间堵塞。房地产公司在政府部门和基层组织的主持下,与居民代表进行了协商,居民提出高额赔偿的要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而成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着重从两个角度进行了本案的应诉工作:
一、原告称被告非法开工为非法建筑,是因为原告对工程开工等环节的政府审批及管理缺乏了解,并整理搜集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公寓为合法建筑的身审批手续及证明文件,证明该项目为合法建筑。
二、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公寓虽然客观上减少了原告的采光时间,但并不构成对原告相邻权的侵犯。被告的建筑不仅符合天津市规划管理的要求,同时也符合国家建设部关于旧区改造住宅建筑的日照标准。
法院最终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
一审判决后,三十九原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场旷日持久的相邻权纠纷终于以房地产公司胜诉划上了句号。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采光权属于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相邻权,它不是无条件的绝对权利,只是一种有条件的相对的权利。在城市建设发展的不断更新的过程中,新建建筑遮挡现状住宅也就成为城市建设过程中的不可避免的结果,新建建筑给现状住宅带来的采光变化,其合理的范围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规划与消防等部门的行政许可。
新建建筑应当是办理了规划、消防等建筑行政审批的相关手续,建筑间距符合规定的合法建筑,这样的合法新建建筑对四周现状建筑的遮挡是合法的遮挡。
一般情况下,规划与消防的行政审批是充分考虑到间距、遮挡、消防的法定要求,并且满足建设部规定的日照时间。这样的新建房屋不构成对现状住宅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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