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案例,律师代理案件有几种方式

今天给各位分享律师代理案例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律师代理案件有几种方式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指定代理案例、法定代理案例以及委托代理案例各个举例分析

关于委托代理的一道案例分析题

公民李某委托该市新东安画廊购买某著名画家张某的一幅“春色”油画,价值50万元。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分二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李某便向画廊汇去25万元。其后,画廊经理程某与画家张某达成一份书面协议,购买正在画廊展出的“春色”油画,价值40万。合同订立后,画廊向张某交付5万定金,待画展结束交付该画并付款。过了2个月,因画廊经理程某涉嫌伤害罪,被司法机关逮捕,有三位债权人同时起诉该画廊。画家张某得知后,遂派人去画廊取回油画。李某得知该情况后,在法院起诉画家张某,要求其交付“春色”油画。问:法院是否支持李某的请求?为什么?\

我的意思是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请求权,李某要求张某履行合同的请求权。理由是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我理解为画廊签订的那份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李某与张某,与画廊无关。但是有培训机构的权威老师,说这个合同是画廊与张某所签,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李某不能对张某行使请求权

合同是有相对性。但是作为隐名委托合同,受托人有披露的义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婚姻法典型案例分析之一陈素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田喜全诉梁忠梅离婚纠纷案

[案情]

原告:田喜全,男,28岁,无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陈素芹,田喜全之母。

被告:梁忠梅,女,27岁。

田喜全与梁忠梅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9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陈素芹并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梁忠梅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

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喜全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9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

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喜全的母亲及其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喜全与梁忠梅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忠梅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喜全离婚请求。

[评析]

此案是一起由无行为能力人的母亲代理提起离婚的案件,二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性及其能否代理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本案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主体资格。本案田喜全系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无辩认、识别能力,不能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属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不能进行民事和民事诉讼活动,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其设定监护人。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监护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亲属;(五)……。据此,配偶为第一顺序,梁忠梅应为田喜全的法定监护人。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不仅依法对无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而且还要尽到扶养的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干预。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没有因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监护人的地位,行使监护权。因此,本案中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依法不具有监护权。《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而,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也就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也就无权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陈素芹与李涉萍代理田喜全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人主体资格,属无权代理。

其次,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诉讼超出法定监护范围,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的人监护范围(或责任)主要有以下四方面:(一)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主要指对其身份健康、教育培养和行为的管理约束;(二)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和保护,使其财产不受损失和侵犯;(三)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对财产进行必要的处分等;(四)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他进行民事诉讼。据此,只有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才可以由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他进行诉讼。但本案涉及的是人身权中的婚姻权益,法律赋予公民以婚姻自主权,由公民自主决定婚姻问题,他人不能替代,否则就侵犯了公民的婚姻权利。本案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但他的婚姻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田喜全之母与姐以田喜全名义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超出了监护范围,不但没有维护田喜全的婚姻权益,反倒是侵犯了他的婚姻自主权,形成了“包办离婚”。

有人提出,正常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也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代理人不是“包办离婚”吗?这是与上述问题不同的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是否离婚,无权作出意思表示,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离婚的裁判。因此,法定代理人不存在侵犯或干涉被代理人的婚姻自主权的问题。所以,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第三,他人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所诉并不体现本人意志,属无效民事行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他人无权代理实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就离婚案件来说,离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本人的离婚意思表示是离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未经本人作出意思表示并授权,他人不得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本案提出离婚诉讼的行为不是田喜全本人亲自实施的(实际也无法实施),而是田喜全之母与姐擅自作出的意思表示,以田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所诉并不体现田的意志,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综上所述,离婚是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决定。因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意思表示,无行为能力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本案田喜全之母既然不是依法设定的监护人,也就不是法定代理人,其以无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出离婚诉讼,不具备合法的实体和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请求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如其坚持诉讼,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代理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10日南京A电脑公司委托南京B快递公司运输价值10999元东芝Satellite M18笔记本电脑一台,B快递公司将上述货物丢失。A电脑公司多次要求B快递公司赔偿损失,B快递公司拒绝赔偿。于是A电脑公司委托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庭审期间,被告承认丢失了一件货物,但坚决否认丢失的货物是笔记本电脑。原告律师随即追问被告丢失货物的两笔快递详情单编号是否为XXXX691,被告予以承认。快递详情单记载内件为M18,也就是本案第一个焦点应围绕M18究竟是否为笔记本电脑展开。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无锡讯创的网上订货单、友通快递公司货运单、B公司XXXX691快递详情单、无锡讯创情况说明等四项证据,证明无锡讯创曾向A公司订购20台华硕M3笔记本电脑,其中有一台电脑开箱不合格,无锡讯创就托友通快递将这台电脑运送给A公司更换,A公司换货后又交给B公司运给无锡讯创,但无锡讯创没有收到货物。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在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丢失了原告一台笔记本电脑,只是就赔偿问题与原告达不成一致。以上5项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但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所丢失的是一台东芝Satellite M18笔记本电脑。庭审中,被告又提出应按其快递详情单的背面条款规定的标准,每台笔记本电脑赔偿200元。其快递详情单的背面条款第6条规定:“运输的货物丢失毁损、灭失的,按以下标准之较低者赔偿:(1)200元;(2)货物的实际价值。”也就是说如丢失的货物实际价值高于200元,赔偿200元;如丢失的货物价值低于200元,则按实际价值赔偿。原告主张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22199元。因此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赔偿的标准问题。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某报刊载的一个案例。该案例中快递公司丢失了客户6份重要文件,导致客户损失几万元,由于客户没有选择保价,法院判决快递公司只赔偿200元。原告认为,某报刊载的案例与本案有很大不同之处,案例中快递公司就快件在运送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后的赔偿责任,制定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供发运人选择:如无保价,最高赔偿额为200元;凡申报价值超过200元,并选择保价的,则按实际损失赔偿。而本案中,被告在格式条款中只规定了一种赔偿标准,即无论保价与否,最高只赔200元。显然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己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被告还提出按快递详情单背面条款第8条规定,原告已放弃索赔的权利。第8条规定:“托运人应在货物毁损、灭失后15日内向B公司提交书面申请,B公司才赔偿其损失,否则视为托运人放弃索赔的权利。”原告律师认为,该条款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强行规定,因而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评论:在南京市珠江路上,存在着诸多从事电脑等计算机产品销售的公司,如客户在外地,销售公司则通过快递公司将货物运输给客户。在填写货运单时,双方工作人员往往只写货物的简称,如M3、M18等,甚至“内件说明”一栏是空白的。一旦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托运人很难证明托运的货物是笔记本电脑还是其它东西,从而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虽然在本案中,律师巧妙的利用了间接证据,证明了丢失的货物为笔记本电脑。但笔者还是提醒珠江路上广大从事计算机产品销售的公司,在填写货运单时要写明货物的全称和型号,如东芝Satellite M18笔记本电脑。托运单的背面条款非常重要,在背面,快递公司往往规定了一些对托运人不利的条款,如赔偿限额、索赔期限等。虽然本案中,法院判决该格式条款无效,但并非对托运人不利的格式条款都无效,所以工作人员一定要认真阅读。

南京晏德熙律师有名吗?打过什么官司?

晏德熙律师部分经典案例:

1、2011年6月,晏德熙律师为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南京分行及其纽约分行内保外贷业务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标的为6000万美元。

2、2013年12月,晏德熙律师成功代理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某某银行南京分行与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高达1.02亿元。

3、2015年12月,晏德熙律师代理绍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最终成功撤销委托人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绍兴中院达成的(2015)浙绍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标的高达2.1亿元。

4、2016年6月,晏德熙律师代理绍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回重审案件,成功为委托人挽回直接经济损失近8000万元。

5、赵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不当得利一案,赵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前按年息60%足额支付了借款本息。后因最高院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年息超过36%部分无效而起诉。一审法院认定超出36%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晏德熙律师作为陈某某二审代理人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6月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赵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6、2018年7月,江苏某某车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某股权收购合同纠纷案件在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晏德熙律师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最终为被申请人挽回了近2.5亿经济损失。

7、2019年10月,晏德熙律师代理张某与陈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二审案件。一审法院因张某为保证人江苏某某国际大酒店独资股东,故判决张某对潘某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晏律师在二审代理过程中,提出张某某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应该免除担保责任,该观点被南京中院采纳,为张某挽回直接经济损失近500万元。

律师代理案例,律师代理案件有几种方式

律师代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风险

法律主观:

民间借贷案件8大风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介绍,五年来,江苏全省法院共新收民间借贷案件500096件,其中2014年新收126786件,比2010年上升79.10%,年均增长率达19.78%。今年1至7月,江苏全省法院新收民间借贷案件为80320件,比去年同期又上升4.63%。民间借贷案件已经超过婚姻家庭案件,成为民商事第一大案件类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分析说,江苏全省民间借贷案件平均每件标的额达48.05万元,最高标的额达3亿多元。民间借贷已不同于传统的小额资金周转,呈现出鲜明的经营性特征。针对当前民间借贷案件多发、复杂的特点,江苏高院在规范案件审理的同时,再次发布了十大民间借贷案例,以警示民众防范借贷风险。在当日的新闻发布会上,江苏高院特别列出了8项风险提示:一、出借资金应当保存好证据。对于民间借贷的证明,包括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因此出借资金,最好出具书面借条,同时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固定款项交付的证据,以免事后就是否出借资金发生扯皮。二、慎重担当保证人。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字出现的,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非仅仅是见证人,在债务人违约不归还借款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三、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应当符合法律对利率的最高限制,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约定高额利息的,对于年利率超过24%的不予保护。四、远离非法集资。借款人如果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等犯罪。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当调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审查借款人是否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五、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因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的分手费、“找关系、托人情”引发的请托费用、因赌博引发的赌债等属于非法债务,即使签订借条,也不受法律保护。六、千万记住不要超过时效。出借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积极主张债权,如果出借人在借款期满后两年内从未主张过债权的,借款人可以主张时效已经超过而不归还借款。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款要慎重。出借人应当采用抵押等法定的担保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出借人仅仅与借款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扣留房产证等方式担保借款的,一般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当事人主张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拍卖,以偿还借款的,可以支持。八、虚假诉讼要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客观: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吴丹红代理改判案例有多少

吴丹红代理改判案例有256个。吴丹红是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著名律师,根据2022年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官网显示的律师信息可知,吴丹红代理改判案例有256个。

律师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

无罪辩护成功案例较多,以下案为例:云南大理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利用提供煤矿购买信息资源,进而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广西人黄某出资4000万元成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罪。本律师一审辩护定乾坤,当事人常某未获罪,重拾自由。

交通事故律师

交通事故律师团,首选高勇律师团

经典案例楚天都市报、长江商报、人民日报报道

常年担任电台、报纸、网站律师代理案例的律师嘉宾

湖北省律师协会交通事故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特邀监督员

胜诉收费,按结果收费!

我们是武汉市最早进驻交警事故处理中心,提供公益交通事故法律咨询、零距离处理交通事故的律师团,我们是武汉市最早的把交通法律咨询、交通事故案件代理作为专业的律师团,2004年至今,我们专注于交通、工伤维权已经十二年,我们代理的案件一再成为经典,千锤百炼铸就华徽高勇交通、工伤律师团。

交通事故、工伤是社会进步的“负产品”,我们的责任就是依靠社会力量和法治的精神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我们从来没有忘记我们的社会责任。无论案件大小,无论赚钱与否,我们都会积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2004-2015 高勇交通律师团大事记

1、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高勇律师交通团队正式成立,进驻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交通事故处理中心,为受害人提供交通事故法律咨询,成为武汉市第一家零距离处理交通事故专业律师团队。这一创新之举受到武汉本地媒体的关注和报道,武汉市周边城市的交警和司法部门纷纷前来取经学习。

2、2004年底,新交法实施后,武汉市首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交通事故赔偿案,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宣判,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高勇交通律师代理此案原告的一审、二审,均胜诉。该案由楚天都市报率先以《新交法把保险公司推向前台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为题作律师代理案例了专题报道,随即被新浪、网易、搜狐三大主流门户网站转载。

3、2005年,高勇律师成功代理武汉首例农村居民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案,成为多年来武汉市法律界打破“同命不同价”的第一个经典案例。2006年3月22日《楚天都市报》以《暂住证、营业执照成“常住”铁证,受伤农村人获城市标准赔款》为标题,做详细报道,被搜狐等主流网站转载。

4、2006年3月20日,楚天都市报以《货车易主保单未改 撞伤路人保险公司赔钱》为题报道了高勇律师代理的经典案例。高勇律师代理的这一案例是,车辆买卖未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以车牌号买卖后变更,与保单上的车牌号不服为由拒赔。高勇律师运用鲜为人知的专业知识在一审、二审说服了法官,从而打破了保险业界多年来的惯例,开创了保险合同是车辆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保险利益随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新案例,为后来《保险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奠定了基础。

5、2006年,楚天都市报分别邀请律师行业的房产、交通、劳动等专业律师的杰出代表做客报社接受读者的咨询。4月10日,应楚天都市报邀请,高勇律师做客楚天都市报,作为专业交通律师就交通法律问题接受读者的电话咨询,随后以《遭遇车祸泪纷飞维权有招化悲痛》为题作了专题报道,自此交通律师成为武汉市乃至湖北省律师行业的一个崭新专业。

6、2006年9月28日,《人民日报》(海外版)第10版刊登了高勇律师代理的“拾荒者也有误工费”的案例,标题为《拾荒老人被车撞一审判赔误工费》,该案例彰显了现代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进步。

7、2007年,高勇律师代理的未成年人不服与肇事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案,经历一审、二审取得胜诉。2007年1月30日,楚天都市报以《被撞九龄童与肇事司机同责法院减轻小孩责任》为题作了报道。

8、2008年,历时一年多,高勇律师代理的按广东标准赔偿的交通事故案经历一审、二审尘埃落定,高勇律师亲手将33万余元赔偿款交到死者家属手中。该赔款比湖北标准高出11万余元。此案为武汉法院首次依照广东标准对交通肇事案判赔。2009年1月13日,楚天都市报予以报道,标题是《武汉首次以广东标准判决一起交通肇事案》;

9、2008年—2010年,高勇律师应楚天卫星广播电台916频道交通节目主持人林木的邀请担任嘉宾主持,每周定期解答交通栏目的听众法律咨询;

10、2010年,高勇律师应湖北经济广播电台998频道交通节目主持人柏晶的邀请担任交通栏目的嘉宾,每周定期解答交通栏目听众法律咨询;

11、2011年,高勇律师交通团队应邀主持《楚天都市报》“市民问法”栏目,每周专栏解答读者法律咨询,高勇律师率队举办多场交通公益法律咨询会。同年,高勇律师当选湖北省律师协会交通医疗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12、2012年,高勇律师应邀成为896律师团成员,定期参与主持武汉交通广播电台896频道“交通大视野”栏目,接受听众的交通法律咨询。

13、2012年,跨越两年多时间,前后经历四场官司,高勇律师终于为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同时构成工伤的受害人徐佳泉(化名)争得了双份赔偿。徐佳泉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经历一审、二审,华徽律师为其追回了百分之九十的赔偿款计17万余元。随后,该事故经认定为工伤,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受害人单位赔偿徐佳泉各项工伤损失11万余元。单位不服起诉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经过激烈较量,单位终于认赔,与徐佳泉达成诉讼和解,一次性赔偿给徐佳泉工伤损失8.5万元。

14、2013年3月,高通律师加入武汉市司法局和楚天都市报联合成立的“楚天公益律师团”,作为唯一一名交通事故律师成为百名公益律师的代表。

15、2013年,时隔7年,高勇律师再次走入楚天都市报的报社,作为楚天公益律师团成员,就交通事故、工伤的法律问题接受读者咨询。

16、2013年6月,高勇律师应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邀请,参与武汉市公安交管监督工作,被聘为武汉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特邀监督员。

17、2014年4月,高勇律师入选武汉市司法局评选的武汉市“十佳公益律师”。代理赵乐交通事故、工伤双赔公益诉讼,入选十大公益诉讼案件。

18、2015年,高勇交通事故律师团成员发展到15人。

版权归属:高勇交通事故律师团,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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