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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的意义
是:1.重视律师的职业素质要求:通过实施严格的律师职业素质要求,以维护律师的权利,保护公众的利益。
2.支持律师的道德行为要求:加强对律师的道德要求,让律师在社会荣誉感、法律道德规范中得到正当的尊重和礼遇。
3.保护律师的客户、业务秘密:坚持律师的客户秘密,增强律师客户关系的信任,维护律师和客户的个人权利。
4.确立执业结构机制:使律师受到社会认可,确定律师在法律活动中的地位,保护律师的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5.加强社会监督: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完善社会保护和监管律师执业行为的体系,以确保律师行为合乎法律规范。
6.加强律师协会管理:建立有效的律师协会,强化组织的规范性和法律意识,促进律师协会从会章、程序、实践中规范律师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7.完善法律服务市场:改革法律服务市场,激活市场参与者,完善法律服务市场体系,营造公平、竞争、透明的市场环境,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8.加强法治教育:强化对律师的法治教育,加强对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熟悉,增强律师的道德责任感,促进健康、文明的法治秩序。
9.推进律师服务创新:推动律师服务的创新,加快法律服务技术的发展,提高律师服务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确保律师在技术上不断更新,有效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10.维护公民司法权利:致力于维护公民司法权利,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行使者的监督,提升司法责任履行的规范性,消除司法体制弊端,有助于促进律师执业权利的更好发挥。
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
法律主观:
辩护权是指导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的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第一,完善律师参与权,将律师辩护延伸至侦查程序。规定自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委托辩护律师,并赋予律师在部分侦查行为中的在场权。第二,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一是规定律师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调查取证,同时取消辩护律师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要征得其同意的限制,也不需要检察院、法院的同意。二是建立律师调查令、证人出庭令制度。第三,完善律师的阅卷权。规定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即可在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卷宗。同时引入程序性救济机制,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妨碍辩护律师阅卷的情形,规定律师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法院申请,由上级机关责令下级机关保障律师阅卷权。第四,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其一,建立公益律师制度,国家组建一支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公益律师队伍,由财政给予经费保障,以保证队伍的稳定发展。其二,对为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设定一定的条件,如规定有一定年限从业经验的律师方可担任指定辩护律师。第三,建立对法律援助律师的考核及奖惩制度,对表现优秀的律师给予奖励,对不积极履行职责的律师设置一定的惩罚措施。希望可以帮您解决相关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如下: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2、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第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保障和便利。第六条 律师有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为地方立法、政府决策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七条 律师可以参加各种形式的普法活动,利用媒体和其他传播渠道,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解答法律问题。第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邀请或者委托,参与处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及群众上访事宜,对争议或者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帮助及处理意见。第九条 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执业范围和职业道德的要求,选择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第十条 律师办理诉讼、仲裁代理或者非诉讼业务,可以向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税务、海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房产、车辆等管理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但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个人私隐、商业秘密、国际秘密、国家安全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业务之外使用。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确认。第十一条 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时只需出示下列证件:
(一)授权委托书;
(二)律师执业证书;
(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第十二条 律师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十三条 对侦查阶段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件,受委托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包括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侦查阶段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件,受委托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以及怎样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等内容。第十五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安排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应当得到保障,但应当遵守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关于作息时间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并不得有妨碍侦查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第十六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会见。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羁押场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便利。第十八条 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律师询问刑事案件是否已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已决定提起公诉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当如实告知。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告知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法院审理。第二十一条 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四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支持律师协会依法、依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第二章 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执业权利。第八条 办案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案件材料,告知案件有关情况。第九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单位调查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可以采取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获取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认为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与律师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第十条 律师代理民事诉讼,自行调查取证难以获得相关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律师可以持调查令向指定的个人或者单位收集调查证据。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师。律师书面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或者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安排阅卷,并保障律师的阅卷时间;确有合理的客观原因,不能当时安排阅卷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
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诉讼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律师因复印诉讼案卷材料发生费用的,办案机关不得收取工本费之外的费用。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和办案机关应当安排会见;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当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有翻译人员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会见的许可决定书。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律师会见室。会见室不能满足需要时,经辩护律师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辩护律师可携带不具有通讯功能的笔记本电脑、专用录音录像设备对会见过程进行记录。
看守所和办案机关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和次数,不得要求律师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之外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答复辩护律师。侦查机关不予许可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少于两次,首次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一个月以内。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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