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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例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7刑终60号

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友良,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私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旺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友良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7)鄂0704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友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友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李友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办理卡号为52×××0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的牡丹贷记卡一张。2014年4月,李友良申请将上述信用卡额度上调至人民币30万元。至2016年6月25日止,李友良经多次刷卡消费、还款,后经银行催收人员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李友良进行催款,同年7月,李友良采取改变联系方式、外出逃匿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到2016年11月4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仍欠本金人民币12.2036万元尚未归还。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李友良在汉口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19日,李友良的家属代为偿还上述全部逾期本息。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报案材料、涉案信用卡流水明细、涉案信用卡催收通知书、上门催收照片记录、短信催收记录、信用卡申办及额度调整材料等书证;证人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友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退还逾期本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友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友良上诉辩称,我的信用卡是可以分期还款的,由于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信用卡借款,但一直在努力还款,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是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彭旺明辩护提出,李友良在信用卡限定额度内透支,用于了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用于挥霍或者其他非法活动,不是恶意透支;因其经营的企业出现特殊困难,造成信用卡透支额未归还,企业有资产不可能逃避欠款,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上诉人李友良持工行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尚欠人民币12.2036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发卡银行的恶意透支金额情况说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牡丹卡账户信息、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上门张贴催收通知单的照片记录、短信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及审核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李友良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贾某(工商银行卡部工作人员)的证言;李友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李友良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关于其行为不是恶意透支,没有非法占有为目故意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友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一审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剑波

审判员: 徐钰城

审判员: 明延发

二O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 丹

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是真是假 请律师 律师费百分之12贵不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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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后,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死亡,工伤待遇怎么处理

工伤认定后道博律师事务所,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死亡,如果是因伤情而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道博律师事务所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道博律师事务所: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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