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件案例,律师案件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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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哪些权威律师?成功的案例都是什么?

黄阳律师案件案例,猎豹移动高级法务经理

黄阳(Ryan Huang)2008年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律师案件案例,并分别于2009年和2011年获得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的LLM和JD学位。自2012年起,黄律师先后在中伦律师事务所和方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主要专注于跨境并购、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外商投资等业务,曾为多家高新科技企业、投资机构、医疗企业、乱老保险公司和工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在股权投资、兼并收购、技术许可和矿业许可领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黄律师于2018年初加入猎豹移动(NYSE律师案件案例:CMCM),作为高级法告陪桥务经理主管集团投资和资本层面的法律事务。

黄律师乐于与初入律师行业的朋友分享自己的经验,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和专业积累提高法律人对商业决策的附加价值,扩大法律人的影响力以及向更多的青年法律人展现法律的社会价值,为创造更好的法律从业环境尽一份绵薄之力。

罗睿,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罗睿律师曾就读于北京大学信息科学技术学院和法学院,并分别于2006年和2009年获理学学士和法律硕士学位。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罗律师曾先后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和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多年。罗律师于2015年9月加入汉坤律师事务所,现任汉坤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合伙人。

罗睿律师主要从事知识产权诉讼及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争议解决业务,尤其擅长处理跨国公司客户涉及的复杂、高价值的知识产权相关纠纷。罗律师在所有的知识产权领域均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竞争法以及反垄断等。在近10年的执业时间里,罗律师曾代表客户在中国所有重要的知识产权管辖法院处理过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凭借律师案件案例他对中国知识产权保袜猛护制度的深刻理解,罗律师曾为客户在最高院、北京高院、广东高院,福建高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多起重大案件中取得过胜利成果。其中部分案件还被最高院、北京高院、福建高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评选为指导案例。同时,作为执业专利代理人,罗律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无效程序方面也具有十分丰富的经验。

秦兵律师事务所的徐斌律师都办过哪些成功的案件?

徐斌 徐斌律师律师案件案例, 秦兵 房产律师 团执行亏哪合伙人律师案件案例,兼任上档饥海分所执行 主任。 2009年作为上海倒楼案律师团成员之一参与上海莲花河行空返畔景苑(楼倒倒)案件的代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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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案例分析

(1) 该律师告诉被告人李某对强奸罪部分在法庭上要保持沉默。这是合法律师案件案例的。游弊昌律师法规定律师有保密义务律师案件案例,除非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律师案件案例,但是题中不属于此种情况。

(2)告诉李某律师案件案例,在庭审中向法官谎称是受害人自愿开门让其进入的(王某是职业卖淫者)属于引诱当事人作伪证,违法,可能涉嫌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律师法

第三十八条 律卜卖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神扒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复盘朱树英律师工程案例7:施工合同无效,如何“折价”补偿?

第一部分 案例7基本情况

本案例7是朱树英律师作为首席仲裁员进行仲裁的案件,本案仲裁裁决经过常州市中院、江苏省高院,最高院民一庭和执行局的审查后,才得以顺利定局并执行。

2006年1月26日常州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与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暂定价合同价款为8000万元。同年2月9日申请人又发布《发包方案》及《施工招标文件》,2月23日被申请人提交《投标资料》,2月24日常州市相关主管部门出具《招标评标报告》及由被申请人中标的《中标通知书》,2月25日申请人发布《中标结果公示》。

2007年8月7日,申请人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随之于8月18日提出仲裁反请求。

本案于2007年12月17日、2008年3月21日进行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2008年5月28日做出中间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商品房住宅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造价递交司法鉴定。

2008年12月4日和2009年1月16日,仲裁庭两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鉴定问题进行了听证。鉴定单位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以及定额标准按实结算两种方式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实结算方式适用合同中已约定套用的“2001定额”。2009年11月9日,司法鉴定机构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010年1月15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了造价鉴定报告中包含利润的回复;2010年5月30日仲裁稿茄委做出了本案的最后裁决。

第二部分 对案例6的复盘

1.商品住宅是否是必须依法招标的项目?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确定问题?

2000年1月1日施行的《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2000年5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1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大渗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2004年江苏省政府《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苏政发[2004]48号)规定,普通商品房不在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范围之内。江苏省的不少商品房项目发包时也确实未纳入公开招标的范滚敬脊围。

2018年6月1日《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根据资金来源和性质进行了规定,不再出现商品住宅等概念。

仲裁庭认为:地方法规的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应以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这句话本身没有错,关键在于谁有权来审查确定下位层次的规定与上位层次的规定相冲突。苏政发[2004]48号文为经省政府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发改委3号令为经国务院批准的规章;如果认为省政府批准的规范性文件与经国务院批准的规章相冲突,应该由省政府、或省人大以及国务院来确认及撤销经省政府批准的规范性文件。

2.本案中招标投标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无疑具有认定本案招标投标效力的权限。事实上,本案2月9日申请人又发布《发包方案》及《施工招标文件》,2月23日被申请人提交《投标资料》,2月24日常州市相关主管部门出具《招标评标报告》及由被申请人中标的《中标通知书》;相关的时间及过程并不符合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这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根据苏政发[2004]48号)规定,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也认为普通商品房不在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范围之内;二是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事实上也没有按照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来进行监督。

如果本项目按江苏省的规定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那本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并不存在违法和无效的情形。如果本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那么该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

问题的关键又回到了谁有权来确定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问题!这里还存在另外一个在实务中非常重要问题,有关当事人按照省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开展相关活动,由此被告知无效而且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种行为违反了当事人的期待可能性!这也就是申请人对此一直不予承认,该仲裁案一直经过常州市中院、江苏省高院,最高院民一庭和执行局的审查的真正原因!

3. 工程造价是政府指导价(定额价)?还是市场价?

工程造价指的是工程项目从投资决策开始到竣工投产所需要的建设费用,可以指建设费用中的某个组成部分,如建筑安装工程费;也可以是所有建设费用的综合,如建设投资和建设利息之和。工程造价依照工程项目所指范围的不同,可以是一个建设项目的造价,一个或多个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单价,以及一个或多个分部分项工程的造价。工程造价在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有具体的称谓,如投资决策阶段为投资估算,设计阶段为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投标阶段为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施工阶段为竣工结算等。

关于工程造价应该是政府指导价(定额价)还是市场价,这也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有观点认为,工程造价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的承包人施工的已完成合格工程的价格,具有议定性、可预测性、唯一性;工程造价就是市场价,而并非政府指导价。工程造价强调的是双方对工程价格形成的合意,强调的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除非涉及《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不允许低于成本价中标、必须招标过程出现“黑白合同”、双方合意达成 工程造价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政府投资项目出于对国有资金的严格审计管控等情况。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工程造价是政府指导价(定额价)。

4. 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折价”补偿?

根据2004年《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折价补偿原则。但法律法规对如何“参照”并无任何规定,这需要相关的裁判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确定。

朱树英律师作为首席仲裁员,在本案仲裁中坚持了合法原则,创造性地提出,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是工程施工实际发生的成本,税金依法应予计取供承包人完税;合同无效前提下这三项费用仍会发生,应予计取;而工程价款中包含的利润在工程成本之外,利润只能给予合法有效的合同。

应该说明的是,2018年《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2021年《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法律的经典案例

以下为法制的事例:

案例一:

一天晚上,某县中学的4位学生,傍晚闯进律师案件案例了城郊某中学的男生寝室里,掏出匕首威胁并殴打宿舍学生,共抢劫200余元。由于受害学生报案及时,律师案件案例他们在回家40分钟后同时落网。

案例分析:在此案中,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保管者、所有者、守护者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其交出财物”;在方法上,实施暴力,公然“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例如,捆绑、殴打、禁闭、伤害等等”,严重威胁着他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在主观上,是有意地采用暴力手段,夺取钱物,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4位学生的行为已触犯律师案件案例了刑法。我国刑法还对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1)犯罪时已满16岁的人是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因为他们的智力随着年龄的增长已具有分辨是非善恶的能力,应当要求他们对自己的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2)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是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破、投毒等犯罪负刑事责任。这4位学生犯罪时3位16周岁,一位15周岁,理应根据刑事责任年龄,追究他们应负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

16岁的中学生刘某是某中学高二学生,家庭条件很好,刘某从小就娇生惯养,在学校不求上进,几乎每天都出入网吧并染上了赌博的恶习,花钱如流水,时间长了,父母知道他的恶习,便严格控制他的经济来源。由于找父母要钱这条路走不通,又实在渴望出去潇洒一下,一天,他趁父母外出之机,将家里的5000元现金偷走。一个多月后,刘某的父母发现5000元现金被盗,很快就怀疑到他,于是追问儿子有没有拿家里的钱。此时,5000元钱都快被他挥霍光了,刘某害怕家长责备,便一再说自己没有拿,其父亲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经过缜密的侦查后将犯罪目标锁定在刘某身上。在大量事实面前刘某不得不承认钱是自己偷的,公安机关遂将其刑事拘留,后转为逮捕。父母知道窃贼是自家的儿子后,认为儿子偷拿父母的钱财不犯罪,他们也不想追究责任,要求公安机关释放刘某,但公安机关认为刘某已涉嫌犯罪,因此对于刘某父母的请求未予允许。

案例分析:盗窃父母或近亲属的财物,在是否构成犯罪和处罚上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刘某偷盗自家钱财达5000元,数额大,在父母追问时又拒不承认,且把偷拿的钱用于赌博和挥霍,结合这些情节看,刘某应当属于“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情形。司法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将刘某刑事拘留,这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过,刘某偷盗的财物毕竟是自己家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比在社会上作案要小,加之他属于未成年人,因此法院在宣告其有罪的同时,通常会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案例三:

二00二年七月的一天晚上,某中学三位同学乘门卫不注意,悄悄溜进学校,直奔某班教室。一名同学对着教室门先踹了几脚,然后另两名同学接着踹,将教室门板踢下一块,三人乘此钻进教室,又开始毁坏其他东西,后扬长而去。

案例分析:《枝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2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名同学破坏校舍及其他财产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案例四:

李某(男,19岁)、王某(男,19岁)、徐某(男,15岁)预谋绑架某乡中学生刘某、张某,然后向其家勒索现金。于2005年5月8日晚6时许,犯罪嫌疑人李、王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凶器卡簧刀二把,绳子三根,铁棍一根,胶带一卷,预先到达某乡大桥东头第三泻洪口处,另一犯罪嫌疑人徐以去河西玩电脑游戏为由将刘某(男,16岁)、张某(男,15岁)从家中骗出,当三人走到西大桥东头时,徐借口说去桥墩取事先藏在那的钱,将被害人骗至西大桥东头第三蚂者个桥墩处,这时躲在桥墩处的李、王手持卡簧刀猛物碧将二被害人逼住,李用铁棍猛击刘头部数下,刘倒地后王、徐又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刘的脖子勒住,约一分钟后见刘不动了,又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打倒,认为二被害人已死亡迅速逃离现场。三犯罪嫌疑人第二天给张某家打电话索款,要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分析:李某、王某和徐某预谋实施的是绑架罪,但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他们不仅实施了绑架的行为,并且还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实施绑架行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论处。这种类型的绑架罪实质上包含两种具体的行为:一为绑架行为,二为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这两种情况在我国刑法中均可构成独立的犯罪,即一般情节的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本案中,李某、王某已够法定年龄,所以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徐某案发时的年龄为未满16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其不应对绑架罪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对其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

俗话说:“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并非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积累、渐变过程。让我们每一个同学自尊自爱,遵规守纪,做一名品学兼优的好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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