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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隐形陷阱——兜底条款

文/许莎

一、什么是兜底条款

离婚协议中的兜底条款是指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未明确列举的财产进行概括性分割的条款,一般表述为“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各自名下的存款和理财产品归各自所有,保持不变”等内容,该兜底条款迎合了一些夫妻想要快速离婚、避免纠缠不清的心理。那么该条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力大律师?是一种万能条款,还是蕴含着未知的法律风险?本文就来好好为大家说道说道。

二、兜底条款是否有效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兜底条款的效力,但是通过大量查阅判例可知,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其有效。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阎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示“闫某与吴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其它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是对双方名下财产归属的明确约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大律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在吴某诉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表示“原、被告对各自掌控之下的财产的最终归属已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兜底条款的“兜住”与“兜不住”

兜底条款有效,但并不意味着它能兜住所有财产,下面大律师我们通过典型案例来更深入的了解和剖析该条款。

(一)兜得住财产、债权、债务

因兜底条款模糊的表述,有些人可能会认为其所约定的‘私人财产’仅指个人财产,不是指夫妻共同财产。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1、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明确的回复:“经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应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果是各自名下的个人财产,其本身就属于各自个人所有,根本不需要特意作出约定,且王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私人财产’不是指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私人财产’应理解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各自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号(2018)湘01民终4405号】

同理,债权、债务也应有相同的解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孙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表示“双方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外债,则由经手人各自承担’,有理由认为孙某已放弃了丁某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既然债务由经手人各自承担,债权也应由经手人各自享有,未支持孙某提出的要求分割该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案号(2018)浙民申4152号】

由此可见,兜底条款一旦签署,法院会视为双方已对共同财产的最终归属达成了一致意见,各自确认了自身掌控的财产,即使对方所掌控财产亦含有自己的份额也在所不论。过后,一方想要再次主张分割财产,就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这时,看过豪门家庭狗血剧的人肯定要问了,那对方居心叵测隐匿财产,我在签署协议时不知道有某些财产的存在怎么办?难道就便宜了居心不良之人?确实,人心隔肚皮,特别是处于离婚拉锯战中的夫妻,很多时候双方已无情意可言,有些人拟定此兜底条款不单单是为了快速离婚,甚至存在一些故意“挖坑”之嫌疑,这些人早已将一些夫妻共同财产偷偷转入自己名下或者第三人名下,或者隐瞒对方购房购车。难道,签署了兜底条款以后,我们“老实人”就拿这些恶劣行为没有办法了吗?别急,法律永远是公平正义的象征,永远不吝于给予“弱者”救济手段。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司法实践中兜底条款兜不住的情况。

(二)兜不住的财产、债权、债务

1. 一方隐瞒的财产、债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林某和张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中表示“根据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表明双方已对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财产或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离婚时隐瞒财产,要求分割隐瞒财产的除外。【(2017)沪02民终2127号】

但是,这只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在司法实践当中,想要证明一方隐瞒了财产,有一定的难度,一般法院会根据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来考虑主张隐瞒是否符合常理来决定是否重新分割财产。

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阎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表示“本院认为,首先,阎某与吴某结婚十余年,阎某对吴某的职业、职位、工作状况、收入水平应当知晓,其所述对吴某持有股票并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其次,吴某持有股票的情况已经过金山软件有限公司官网公告,阎某主张吴某隐瞒该股票缺乏事实依据。再次,阎某陈述其知识能力不足够认识到诉争股票的行权、确权、变现的专业知识,但是其对股票是否存在价值应具有基本认知,本案一审中吴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表明,阎某对股票作为一种财产形式的存在清晰知晓,且其在与吴某就夫妻共同财产分配过程中,对吴某所持股票表明了意见。综上,阎某关于对于吴某持有股票的情况并不知晓的主张,依据不足”。【(2019)京03民终4820号】

除此之外,例如购房款等大宗家庭支出且此款项部分是从主张隐瞒方银行卡中转出的,以及被隐瞒的财产大部分由主张方保管且收入、支出都在该方银行流水中有所体现,以及一方对财产占有明显且主张隐瞒方无法提供任何已向对方提出过要求分割此财产的证据等情况都会被法院认定为主张隐瞒有悖日常生活常理而判决不予再次分割。

2. 大律师他人名下的财产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郎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终表示“案涉房屋购买于2010年,处于郎某和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前述房屋权利份额依法应属于郎某和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郎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该房产权利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2177号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权利份额的主张。基于房屋属于大额财产的属性,结合双方当事人均为退休人员,财务状况尚属一般的实际,以及离婚当时案涉房屋仍登记于案外人何岚岚名下的事实,不应认定离婚调解协议第六条确定的“双方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已经包括了案涉房屋”。

3.夫妻双方对债务的约定不利于债权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某、吴某、马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表示“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吴玉莲与马国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国良将案涉款项汇入时任上述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的账户,朱某又于同日将案涉款项汇入其与马国良共同经营的浙江海亿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浙江海亿实业有限公司、朱某共同将案涉款项出借给案外人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系用于浙江海亿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所需,据此,应当认定马国良的借款行为符合吴玉莲利益;结合马国良、吴玉莲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离婚且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明显不利于债权人,以及马国良、吴玉莲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及家庭分工的情况,马国良举债用于其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吴玉莲作为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一审认定案涉债务属于马国良、吴玉莲夫妻共同债务,吴玉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2017)浙07民终5448号】

四、律师寄语

通过上文可知,兜底条款隐藏着较大风险,虽然有一些例外“兜不住”的情况,但要提供证据证明较为困难。尤其考虑到有时候并非是对方隐瞒,而是自身粗心大意遗漏了此项财产的情况下,一旦签署兜底条款,那可是大大的不利。因此,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最好还是不要“偷懒”的将双方财产列明,以避免纠纷。

作者简介

许莎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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