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律师事务所(定西律师事务所哪家好)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按照受送达人的公司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定西律师事务所,后因“该地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法院随后采用公告方式为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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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定西律师事务所:张建华,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钢,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聪聪,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帆,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琦,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陈于玲,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建华因与被申请人杨帆以及一审第三人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控股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建华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决驳回杨帆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关键事实查明错误。1.对于杨帆对中博控股公司债权的合法性问题,一、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杨帆所谓的债权债务的依据,是一份未经人民法院或者第三方仲裁机构审理调查的《仲裁调解书》。2.对中博控股公司是否实际偿还过杨帆的债务,一审法院未予调查,而二审法院调查时却避重就轻,作出错误的结论。中博控股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早已通过多种方式向杨帆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其中杨帆仅从家美天晟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公司)破产分配中,就本案所涉债务已经实际受偿了50740791.64元,中博控股公司已经不欠杨帆款项。3.二审法院认定上海质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溯股份公司)股权已做变更登记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未在判决书中提及认定。二审中,中博控股公司主张2015年的股权转让实为股权代持,并提供了代持股协议,而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作评判,更未对双方是否为股权代持关系作出查明认定。

(三)原审判决否定中博控股公司对张建华负有债务的认定是错误的。张建华、中博控股公司作了合理的陈述,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便张建华应付中博控股股权转让款,那么张建华也有对中博控股公司享有足够金额的债权可以冲抵。二审法院对中博控股公司向张建华的所有还款、赔偿承诺一概否定,就此得出张建华应当支付给杨帆5500万元的错误结论。

(四)本案一审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中博控股公司实际是能够送达的,而一审法院故意用公告的方式造成中博控股公司不能参加庭审发表意见。中博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于玲刑满释放后,在得知本案一审判决后主动在二审应诉,并在二审中陈述了否定主债权的重要事实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在此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

杨帆提交书面意见称:

(一)原审程序正当,送达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按照中博控股公司注册地址送达文书被退回后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杨帆对中博控股公司的债务合法,且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中博控股公司目前仍未清偿债务。2.债务人中博控股公司合法享有对次债务人张建华的5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到期债权,中博控股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对张建华的到期债权,导致杨帆对中博控股公司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损害了杨帆的利益。3.关于杨帆债权的实际受偿情况,二审法院已经通过联系破产法院、破产管理人、查询破产文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中博控股公司对杨帆的欠款远超5500万元以上。

(三)张建华在一、二审中先是承认股权转让,主张行使抵销权,后又主张股权未变更,前后矛盾,且相关证据已经证实股权已经转移到张建华名下。

(四)张建华主张的抵销权不能成立。张建华主张行使抵销权的基础债权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不能认定中博控股公司和张建华之间互负债务,其主张行使抵销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张建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杨帆债权是否合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债权人杨帆与债务人中博控股公司等在仲裁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武汉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20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认定截止2015年4月27日,中博控股公司尚欠杨帆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关于杨帆债权剩余数额,原审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进行了询问,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付款函》《债权人一致行动协议书》《债权人和解协议书》《债权申报撤回申请》等证据能够形成印证,可以认定杨帆委托支付给何文泽、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的款项与杨帆无关,不能认定为杨帆已经实际得到受偿的金额。原审判决认定截至2018年8月8日,杨帆债权剩余数额仍然超过5500万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张建华再审申请认为,杨帆仅从家美公司破产分配中实际受偿了50740791.64元,缺乏证据支持。

(二)关于张建华主张中博控股公司对其也负有债务,双方债务已经抵销问题

本案中,张建华主张股权转让款已被抵销,表明其认可中博控股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对其享有5500万元的到期债权。关于其是否享有对中博控股公司的到期债权,原审法院认为7500万元往来款、5000万元土地开发赔偿款均不能证明系中博控股公司对张建华的欠款,且双方就案涉债务抵销的陈述还存在明显矛盾。因张建华主张5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被抵销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次再审申请中,张建华也未提出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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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质溯股份公司股权已做变更登记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杨帆原审提交的质溯股份公司股权变更信息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2015年7月3日中博控股公司所持55%股权已经变更到张建华名下,该信息表加盖了质溯股份公司印章,且张建华对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其再审申请中却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张建华认为原审判决未对张建华和中博控股公司之间是否为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问题

经审查,张建华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双方是股权转让关系并主张互相抵销欠款,而在中博控股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双方是股权代持关系后,张建华却又予以认可,其主张前后矛盾,且双方在债权数额等方面的主张也存在矛盾。对上述多处矛盾,双方均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张建华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送达程序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杨帆提供的中博控股公司注册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大道458号)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等,后因“该地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一审法院随后公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博控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二审诉讼,进行了举证质证,充分发表了意见,二审法院保障了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张建华该项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建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杨 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杨照远

书 记 员 李 璐

转自: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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