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为赵某不批准逮捕案。本案例对于分析刑事强制措施相关问题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律师刑事阅卷笔录:
难度:偏难
答题模式:问答模式
考点:拘传、拘留、逮捕等知识点
案情:
2010年4月25日,某小区保安在草丛中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旁边有许多血,该保安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确认男子已经死亡,并初步确定该男子是被凶器割伤脖子而死亡,后经确认该男子为小区住户王某。
保安反映,4月24日在小区内看到王某与小区的另一住户赵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并且互相动手,公安机关经过初步侦查得知王某和赵某合伙做生意,最近因为生意上的事情闹律师刑事阅卷笔录了矛盾,并且经常吵架,因此确定赵某有重大嫌疑。
2012年5月10日9时,办案人员直接决定对赵某进行拘传,并在2012年5月11日11时对赵某进行了讯问,但是一开始赵某对杀人的事实予以否认,侦查人员为了尽快破案,对赵某进行连夜突审,直到2012年5月12日20时,赵某才初步供认了犯罪事实。2012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对赵某作出拘留决定,并将其送往当地看守所。在这期间,赵某提出要聘请辩护律师,侦查人员则以案情尚未完全侦查清楚为由拒绝其聘请辩护律师的要求。2012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赵某,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赵某的有罪供述(其中前三次为无罪供述,后三次为有罪供述),保安的证言,被害人的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由于赵某供述的作案工具前后不一,目前还并未确定实施杀人行为的具体作案工具,因此,本案关键的物证并没有找到。
检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捕材料后,到看守所对赵某进行了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发现赵某的胳膊上有伤痕,在询问其伤情时,赵某并未进行直接回应,再加上赵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因此检察机关怀疑赵某可能是被迫作出的有罪供述,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当,在继续拘留赵某的同时,向检察机关提起了复议。
问题:
1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拘传赵某的过程中存在哪些错误?为什么?
答: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施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错误:
首先 ,侦查人员直接决定对赵某进行拘传是不正确的。拘传必须经过公安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的批准,就本案而言,在没有申请公安局长批准的情况下直接决定对赵某进行拘传显然是不正确的。
其次 ,侦查人员在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之后,并没有立即进行讯问,而是在次日才对其进行讯问的做法是不正确的,违反了应该在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后立即进行讯问的规定。
最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的拘传时间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拘传的持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 ,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而且在讯问的过程中应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在5月10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适用了拘传的强制措施 ,但是到5月1 2日才讯问结束 , 5月1 3日决定对其适用拘留措施,持续时间超过了最长规定时间,而且连夜审讯,没有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的休息时间,属于“疲劳审讯”。
2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拘留赵某的过程中存在哪些错误?为什么?
答: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的过程中,超出了法定的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 ,侦查机关在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最长在7日内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就本案而言 ,2012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对赵某作出拘留决定,并将其送往当地看守所,但是到5月22日才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而本案并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形,不能延长至30日,因此,超过了7日内提请批捕的期限。
3 .公安机关拒绝赵某聘请辩护律师申请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本案中,公安机关拒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聘请律师的申请是不正确的。因为案件虽然在侦查阶段,案件事实尚未完全清楚,但是本案中赵某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就应该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且有义务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
4 .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赵某的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本案中,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的决定是正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诉规则》第128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原提交的证据中,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属于直接证据,但是由于赵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而且检察人员在看守所对赵某进行了讯问,发现赵某的身上有伤痕,在询问其伤情时 ,赵某并未进行直接回应,因此合理怀疑赵某是被迫作出有罪供述,其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是存疑的。作为本案关键物证的具体作案工具并未确定,并且去向不明,被害人的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无法形成证据链,保安看到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王某激烈争吵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赵某存在杀人的动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是正确的。
5 .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后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本案中,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认为不批准逮捕决定不当,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继续拘留赵某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只要检察机关决定不逮捕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就必须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且在执行完毕后3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考点梳理:
1.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方法,它是律师刑事阅卷笔录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强度最轻的一种。公检法机关在适用拘传的过程中应该遵循法定的程序。
首先,拘传必须经过案件经办人提出申请 ,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局经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签发“拘传证”,才可适用。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次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 ,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刑诉规则》第83条第2款明确规定 ,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不得对其进行疲劳审讯。
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必须立即对其展开讯问。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结束后,如果被拘传人符合其律师刑事阅卷笔录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不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恢复其人身自由。
2.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对拘留的期间作了明确规定,第91条第1、2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3.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 ,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4.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妨害侦查、起诉、审判的进行,防止其造成社会危险,而依法对其予以羁押,暂时
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为了防止逮捕的过度适用,《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条件作出了严格的限定。其中规定了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其中证据条件主要包含三个方面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此外,法律还严格规范了逮捕的程序和逮捕后的救济措施。
5.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复议复核。《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关键法条:
《公安部规定》第140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
《刑诉规则》第128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2款
《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1、2款规定
总结: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采用的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这是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互相衔接的体系,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能适应刑事诉讼中的各种不同情况。
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即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或者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 ,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 ,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
— 往期回顾 —
刑诉案例(5)——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刑诉案例(4)——刑事证据
刑诉案例(3)——刁谋利盗窃、诈骗案
刑诉案例(2)——高波故意杀人案
刑诉案例(1)——杨明涉嫌盗窃二审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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