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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诉讼律师(3):商票纠纷中关于“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365律师,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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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票据纠纷诉讼中,常有对票据权利时效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情形,且进一步影响到判决结果,笔者本文对票据案件中“权利时效”的性质及实务认定展开分析。

一、票据权利的时效性质,属于诉讼时效。

关于票据时效的中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明确,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依据上述条款,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期限、对前手的追索权期限、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期限,分别为:票据到期日起2年、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但上述权利期限并非不可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票据权利时效本身存在中断的可能,因此其并不属于《民法典》第199条中所述的撤销权、解除权等除斥期间。而实务中有些地区的裁判者将该权利理解为“除斥期间”从而否定其可以中断的可能性,是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的。

另外,笔者认为之所以有些地域的裁判者将其理解为“除斥期间”,并强调票据权利的形式无因性,主要原因在于对票据权利中“付款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性质区分的混淆。

首先,票据的核心效力在于其无因性,而其无因性延伸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持票人基于合法有效的票据出票、背书、保证等票据行为获得票据“付款请求权”,而当该“付款请求权”行使发生障碍时,“票据追索权”作为救济性权利出现,实务中当持票人对直接前手进行追索时,直接前手可以因基础交易问题进行抗辩,显然“票据追索权”在该种情况下超脱出365律师了无因性的范畴,也即作为救济性权利的“票据追索权”不应在过度强调其形式的无因性,上述最高法解释也遵循了其“救济”的第一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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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票据追索权”与撤销权、解除权等除斥期间的性质不同。“票据追索权”实际是行使要求对方“积极履行”的权利;而撤销权、解除权等除斥期间多为“消极行为”,其客体为形成权。这主要是因为形成权将会根据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志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后果。法律用除斥期间对此加以限制,从而在较短时间内消灭该形成权,以便于更好的维护他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也可称之为“消灭权利”。显然二者区别极大。

二、票据诉讼时效的中断“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的理解与适用。

当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的法定事由发生后,追索权所对应的2年、6个月、3个月的期限,对全部被追索人同时计算。而在此期间持票人只对直接前手或其他部分背书人提起诉讼等追索主张的,票据诉讼时效中断,而对未收到追索主张的背书人而言,诉讼时效并不中断,这与其他民商事案件中存在多个被告情形下诉讼时效认定的标准是一致的。因此持票人应当留意在发出追索通知或提起诉讼时,尽量不要遗漏背书人等,或者即使经过分析对于偿付能力较弱或可能严重阻碍诉讼的一方进行剔除后,也应通过律师函等书面文件对其保持追索的主张,以避免对其追索权彻底灭失,便于日后因形势变化调整策略时具备一定的空间。

综上,票据权利时效本质属于诉讼时效,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特点区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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