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经律师事务所(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

引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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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日累计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最常用的违约责任形式之一浙经律师事务所,它对保障合同的履行浙经律师事务所,明确违约责任具有十分重要且积极的意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的性质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一直存在分歧,本文将结合相关的司法案例对按日累计违约金的性质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予以阐述和分析。

探 讨

按日累计违约金的性质

按日累计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其核心是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根据约定的计算基数按日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例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浙经律师事务所;出卖人逾期交付货物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不过,各地法院对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的认识并不完全统一,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认识浙经律师事务所

❒ “继续性债权”说

由于按日累计违约金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数额不断增加,因此,有的法院将按日累计违约金视为“继续性债权”,且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看作一个单独的债权。例如:

“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皖民终130号、(2019)最高法申6048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

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

北京高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中也有相同规定:

对于约定为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等继续性债权,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如权利人主张已发生债权,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2015年10月1日至权利人起诉之日;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 “整体性债权”说

该说认为,按日累计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性的合同权利,是一个不可分割整体,不能将其等同于继续性债权。例如:

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港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津民终131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违约金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畴,该项责任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的整体的合同权利,中色国贸公司将该项权利分割开来,主张每日违约金为单独债权,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违背浙经律师事务所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其主张合同解除前三年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说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说不仅认为按日累计违约金是“整体性债权”,更进一步将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例如:

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13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写道:

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

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各地法院对按日累计违约金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这也直接导致了诉讼过程中法院对按日累计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不统一。

按日累计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司法实践中,关于按日累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究竟从何时起算,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

按日累计违约金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

在债权人迟延主张时间三年以上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可以从债权人起诉之日起向前推三年计算。可见,该观点是建立在“继续性债权”说基础之上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即采用了该观点。

❒ 第二种观点认为:

按日累计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可见,该观点以“整体性债权”说作为基础。理由是:按日累计违约金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畴,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二者应具有同一性。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港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即持该观点。

❒ 第三种观点认为:

按日累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主张之日起算。理由是:按日累计违约金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即采用该观点。

不同观点的比较

为了更为清晰地显示以上三种观点的区别,笔者将通过一个虚拟案例进行比较说明。

2017年1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矿石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销售矿石1万吨,总价款为100万元。

关于付款及交货时间,B公司应于2017年2月1日(含)前支付全额货款,否则,按日计算向A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A公司应于收到全额货款后30日交付全部矿石。

合同签订后,B公司一直未付款。

2021年6月1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要求B公司在2021年7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违约金,否则,A公司将解除合同。

因B公司仍未支付货款,A公司于2021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B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那么,该案中A公司主张的按日累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其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呢?

❒ 根据第一种观点:

从B公司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2月1日)至A公司首次主张违约金之日(即2021年6月1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6月1日向前推三年计算。

因此,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违约金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2018年6月1日及之后的违约金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 根据第二种观点:

B公司未在2017年2月1日前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

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责任是因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故自B公司未按期付款成立违约责任时,A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

因此,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7年2月1日。A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发函主张违约金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 根据第三种观点:

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A公司要求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起算。

因此,A公司于2021年8月1日诉讼主张违约金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浙经律师事务所(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

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公平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 第一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看作一个单独的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不仅可以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有利于争议的尽快解决及法律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在保障守约方的救济权利与违约方的时效利益之间实现平衡。

❒ 第二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没有充分考虑到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的特殊性,即按日累计违约金是总额按日累计、不断变化,随着迟延时间的延长而不断增加。若完全按第二种观点操作,在债权人迟延主张违约金超过三年的情况下,三年以外部分的违约金在尚未发生时,即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对于债权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且违约方迟延的时间越长,对违约方越为有利。

❒ 第三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将按日累计违约金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若债权人不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则诉讼时效就不起算,如此必然导致争议持续的时间延长,不利于争议的快速解决,债权人也缺乏及时行使权利的动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显然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宗旨。

结 语

虽然按日累计违约金是合同中最常见的违约责任形式之一,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按日累计违约金的认识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仍有很大区别。

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将按日累计违约金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的观点更为公平合理。

不过,对于债权人而言,无论按日累计违约金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债权人积极地、适时地、明确地主张违约金,仍是其避免违约金请求权受损的最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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