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下班回家,立即接受医生到家中诊治。其回家的目的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属于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 2020)鲁行再 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始成,男, 1965年 7月 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相阳,男, 1987年 11月 2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相翠,女, 1990年 9月 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立,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福成,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德州市陵城区南环西路 462号。
法定代表人栾竞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兴,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孙来仪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春星,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始成、曹相阳、曹相翠因诉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陵城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孙来仪小学(以下简称孙来仪小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年 4月 28日作出( 2018)鲁 14行终 2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始成、曹相阳、曹相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19年 12月 23日作出( 2019)鲁行申 532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始成、曹相阳、曹相翠亲属张桂珍原系孙来仪小学教师。 2016年 12月 28日上午,在校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后下班回家。同日中午 12时左右乡医李波来其家中诊治,同日下午 1时 53分给校长王春星打电话请假不能到校上课,并在家输液治疗。 29日下午 16时 38分打 120急救电话,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确认人已死亡。事故发生后,曹始成、曹相阳、曹相翠于 2017年 2月 7日向陵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陵城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 2017年 5月 15日作出陵人社伤字( 2017) 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对张桂珍不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曹始成、曹相阳、曹相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一审法院认为:陵城区人社局具有对该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桂珍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的规定。“视同工亡”是例外情形,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亡”,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个要件,其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病亡对待。本案中,张桂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后,并未立即前往医疗机构诊治或者拨打急救电话进行救治,且其病因不明,其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陵城区人社局对张桂珍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判决驳回曹始成、曹相阳、曹相翠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桂珍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举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属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形,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情况紧急,需要立即进行救治的情形。本案中,张桂珍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但并未随即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或者拨打急救电话进行救治,其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人社局对张桂珍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曹始成、曹相阳、曹相翠称一审庭后提出申请附带审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社部法规司工伤意见处理函》,原审法院未进行附带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在一审庭审后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始成、曹相阳、曹相翠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五)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责令陵城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亲属张桂珍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但认为其因未随即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或者拨打急救电话进行救治,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形。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一二审均已查明,张桂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经感觉不适,后经诊断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符合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未强制要求“立即前往医疗机构诊治或者拨打急救电话进行救治”。发病后张桂珍已经采取救治措施。一、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提出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违法了诉讼程序,影响了案件结果,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陵城区人社局答辩称:陵人社伤字( 2017) 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张桂珍老师身感不适后自行回家,未经任何抢救治疗,且身感不适后与乡医给予输液治疗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向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复函意见,明确了把握原则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 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3.张桂珍老师去世后,申请人按法定程序为申请人曹始成、曹相阳办理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办理该补助的前提是张桂珍老师系非因公死亡。
被申请人孙来仪小学答辩称:张桂珍感觉不适后没有送医疗机构抢救治疗,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况。申请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张桂珍所患病为“心肌梗塞”。申请人于 2017年 2月 22日书写的证明中申请人自认张桂珍老师生病在下班的路上,学校无责任。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现实生活中,由于个案具体情形不同 ,确有一定的复杂性。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在具体案情的认定处理,尤其是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保障工伤保险资金安全之间的平衡上,均会面临一定的两难抉择。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桂珍突发疾病死亡应否视同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上述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视同工伤的关键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本案中,张桂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后下班回家。同日中午12时左右乡医李波来其家中诊治,同日下午1时53分给校长王春星打电话请假不能到校上课,并在家输液治疗。次日下午16时38分打120急救电话,急救到达现场后确认人已死亡。本案中陵城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张桂珍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
张桂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下班回家,并非仅是回家休息,考虑到曹都龙村位于孙来仪小学和陵城镇医院之间的实际情况,张桂珍下班后回到曹都龙村的家中立即接受乡医到家中诊治,在家输液治疗,其回家的目的具有合理性、正当性。综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子龙、李波等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其发病至回家路上的症状表现、病情发展、最终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张桂珍死亡亦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本案属于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 14行终 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2017)鲁 1403行初 2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
四、责令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判决之日起 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100元,由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勇
审判员 李莉军
审判员 李 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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