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窃罪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的犯罪,几乎和私有制的历史一样悠久。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害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一般是指动产,但不动产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开,如田地上的庄稼、山中的树木、建筑物上的门窗等,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二、盗窃罪的成立条件
盗窃的公私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货币、金银首饰等财产,还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对偷窃自己家财产或近亲的财物,一般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和在社会上作案的要区分。
被盗物品的价格应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规定的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依照刑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也可定为盗窃罪:
(1)《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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