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
行为主体一般是男子,其中单独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因此,强奸既不是亲手犯罪,也不是身份犯罪。
二、行为对象是“妇女”
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道德、生活方式、结婚与否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联系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普通强奸的行为对象似乎只能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与成年妇女,但是,刑法理论上没有必要做出这种限制。
例如,甲合理地以为13周岁的乙已满18岁(不能预见乙为幼女),并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性交的,应认定为普通强奸。如果普通强奸的对象被限定为14岁以上的妇女,对甲方的行为只能宣告无罪。这显然不合适。换言之,刑法第236条第1款与第2款不是排他的择一关系,而是基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此外,女性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与男性性交,男性强行与其他男性进行非自然性交(如口交、肛交)的,不成立强奸罪,但成立强制猥亵罪。
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
强奸行为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即在妇女不同意性交的情况下,强行与之性交。或者说,以违反妇女意愿的方式,强行与之性交。换言之,被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与她本人的意愿密不可分;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违背了妇女意志时,才意味着她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
因此,即使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违背了女性的意志,事实上,女性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强奸罪。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立强奸罪。
1、暴力手段
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打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强奸罪中的暴力可以是故意造成重伤的暴力,即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造成妇女重伤,然后实施奸淫的,也可以设立强奸罪(造成重伤的加重犯)。客观来说,强奸罪的暴力也可能是致人死亡的暴力。
但是,其一,如果行为人先故意杀害妇女,然后再实施奸尸或者其他侮辱行为的,即使行为人在杀害妇女时具有奸尸的意图,也不宜认定为强奸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当然以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为前提,下同),实行数罪并罚;
其二,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死亡后奸尸或者对尸体实施其他侮辱行为,那么,前行为是故意杀人罪与强奸(未遂)罪的想象竞合,后行为成立侮辱尸体罪,与前行为实行数罪并罚;
其三,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而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昏迷期间奸淫妇女,不管妇女事后是否死亡,都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强奸(或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此外,暴力是压制妇女意志的手段,必须直接针对被强奸的妇女实施。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不仅对受害妇女实施暴力,还对阻止其实施强奸的第三者实施暴力,不仅构成强好罪,还构成另一种独立犯罪(故意伤害罪等)。
2、胁迫手段
是指为了使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而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胁迫的实质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犯意。行为人以加害自己相通告的,不属于胁迫。例如,行为人对妇女说“如果不同意性交我就自杀”的,不成立强奸罪。胁迫的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
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性交的,不能视为强奸。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利用这种特定的关系进行胁迫,使女性不敢反抗,而不是是是否有这种特定的天系。换言之,特定关系只是认定是否构成胁迫的线索,而不是认定胁迫的根据。
3、其他手段
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其他常见手段有:用酒精灌醉或药物麻醉强奸女性;利用女性睡眠的机会进行强奸;冒充女性的丈夫或恋人进行强奸;利用女性患重病的机会进行强奸;导致或利用女性处于孤立无助的状态进行强奸;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迷信奸淫妇女。
我国理论与实践的基本态度是不问上述暴力、胁迫、其他手段的大小强弱程度。但是,如果不对暴力、胁迫、其他手段的程度作一定限制,就难以区分强奸与通奸的界限。上述暴力、胁迫等手段必须达到女性明显难以抗拒的程度。例如,当女子将要离开男子住宅时,男子以轻微力量拉着女子的手,要求发生性关系的,不能认定为暴力手段。当考生感觉可能不及格,而要求考官关照时,考官说“如果不和我发生关系就不给你及格”的,不能认定为胁迫手段。男子对女子说“我是警察”,进而要求发生性关系的,不能认定为其他手段。
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强奸罪是复行为犯,由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与性交行为(目的行为)构成。其实,这样的理解未必合适。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不一定能明确区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例如,利用妇女熟睡之机与之性交的,或者冒充妇女的丈夫与之性交的,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与之性交的,很难评价为复行为。另一方面,法律法规的表述只要求行为人使用强制方法与妇女性交,强制方法的使用意味着违反妇女意志,而不要求性交以外的手段行为。如后所述,明知是精神病妇女而与之性交的,无疑成立强奸罪,但并没有所谓手段行为。这是因为,当被害人是精神病妇女时,其与之性交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评价为使用了违反被害人意志的强行方法。
四、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传统观点认为,强奸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目的。但这种表述并不准确,而且容易将通奸行为认定为强奸罪。强奸罪的故意内容是知道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妇女性交,会导致侵犯妇女决定权,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行为人误以为对方是自己的妻子或者情妇,不成立强奸罪,但对方发现不是自己的丈夫或者情夫而拒绝时,行为人继续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实施性交的,成立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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