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商事活动中金律师事务所,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通常会被默认为公司意思表示;为限制作为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利金律师事务所,《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都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决议程序。
然而,实务中仍常会发生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故事。此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金律师事务所?责任如何承担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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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责任如何承担?
检索关键词: 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赔偿责任
对于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何为“善意”,在司法裁判中有两种情形:
一、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债权人应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即除了要求必须提供股东会决议外,还要审查股东会决议表决程序是否合法;
二、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实务中因要求债权人对此进行实质上的审查较为苛刻,故债权人尽到了形式上审查的义务,即应认定为善意。且,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即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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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债权人应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要求对方提供股东会决议,若未要求提供和按照以上两种情形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担保人亦对未经股东会决议即对外提供担保存在过错,法院裁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九民纪要》规定,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有效。这也值得公司关注。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案例一】
关于J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姚某、姚某洪作为付款方,熊某、杨某作为收款方以及J公司、M公司、姚某明作为担保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担保方自愿为付款方向收款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方声明公司担保已依法获得公司股东同意。故J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对姚某、姚某洪欠付熊某、杨某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J公司、姚某明、M公司对股权转让款7878188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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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公司提出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属无效担保的上诉理由,因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故J公司据此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7)最高法民终610号】
【案例二】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担保合同中,L公司的公章均真实有效,也系由S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何某经手办理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的担保手续,工行开发区支行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何某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
《股东会决议》中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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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开发区支行基于对何某的L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L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盖有其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对《股东会决议》做更为详尽的实质性审查。L公司更不能在无充分举证的前提下,即认定工行开发区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工行开发区支行存在主观恶意。
据此,本院认为工行开发区支行在接受L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何某提交《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L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驳回L公司的全部诉请,于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016)粤01民终2335号】
【案例三】
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滨州Q公司向位某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约定为位某与巫某、雷某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该《担保保证书》有盖公司的公章,亦有大股东(持有公司50.1%股权)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签字;虽然位某是在2018年3月26日才被变更为涉案公司除股东丁某之外的另一股东,但因涉案公司的另一股东位某(持有公司49.9%的股权)即为本案债权人,而且已生效的(2019)鲁16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认定丁某、位某均系代为巫某代持股份,涉案《担保保证书》亦系为巫某本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证据证明丁某与债权人签订《担保保证书》时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且滨州Q公司也不存在其他普通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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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不存在公司有其他股东不予认可并不同意履行该担保决议之情形,更不存在该担保决议有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之情形,一审法院未进行实质审查及合理的价值判断,简单、机械认为上述《担保保证书》缺乏相应的生效要件,不完全具备公司内部程序规定就完全否认其对外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处理不当。本院认定,滨州Q公司应根据上述《担保保证书》就涉案债务向位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粤03民终11347号】
【案例四】
案涉借款发生时,陈某是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持有L公司80%的股份。陈某向叶某借款200万元,L公司为此与叶某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上有L公司的盖章,且L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签名,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叶某有充分的理由对陈某的上述行为产生信赖,在接受L公司为陈某提供担保的过程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L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有效,从而判决L公司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保证合同》上L公司所盖公章的问题,该公章是需要专门的鉴定机关鉴定后才能识别是否是L公司的备案公章,叶某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识别该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在没有证据证明叶某在接受L公司担保的过程中存在恶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叶某在L公司为陈某提供担保是否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的事宜上未尽审慎义务,认定叶某在主观上并不构成善意,并改判L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2019)粤民再51号】
【案例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陈某是Y公司的大股东,但持股比例(62%)不足三分之二。因陈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Y公司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梁某与陈某、Y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梁某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未要求陈某提交Y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的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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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管理不善,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为陈某提供担保,也具有相应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梁某、Y公司在担保无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Y公司应对陈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2020)粤03民终23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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