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雷捻琪
中世律所联盟·豫章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分享
案例一:笔者曾在2015年承办一起案外人财产保全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律师,案外人与某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执行异议律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同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因该公司涉及一起民间借贷案件被起诉,该批机器设备被法院财产保全进行查封,在与法院进行沟通确认该保全的财产为该批买卖的机器设备后,我们即确定了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策略,因当时法律法规并未对诉讼保全的执行异议进行明确规定,同时也有部分法院不受理财产保全执行异议的判例存在,笔者怀着惴惴不安的心情来到了执行财产保全的法院。执行法院的具体做法是:审查材料后当即作为执行异议立案,随即将案件分配至负责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法官,并于短时间内举行了双方的听证,最终裁定执行异议成立,解除对该批机器设备的查封。
案例二:在经历了第一次如此顺利的财产保全执行异议后,笔者却被今年的两起有关财产保全执行异议的案件泼了盆冷水。第一个案件是我方作为执行异议的被申请方,我方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保全了被告的房产和土地,正当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时,一纸执行异议申请却将打了我们一个措手不及,简单的听证程序后,法院裁定执行异议成立,解除我方查封的被告房产和土地。眼看判决胜诉进入执行程序,且财产保全到位,出现这样的状况让当事人和我们都始料未及。因为有之前的经验,笔者当即决定根据民诉227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却猛然发现裁定书的表述为“解除对xxxx的查封”,并未有写明相应的救济途径,直接等同于一裁终局。依民诉227条的规定,案外人以及当事人在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时应享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法院执行局的负责人的回复为该情况应有救济途径,但审判法官既已裁判,执行局只能执行,无法改变执行异议律师;而审判法官却以我方还有其他财产保全的财产为由进行推诿。
案例三:另一案件是我方将财产保全的申请交至法院时,跑遍法院立案庭、审判法官、执行局,却无人愿意接收。立案庭的理由是执行异议无须立案,找法官即可执行异议律师;执行局的理由是本案财产保全的惯例是由审判法官执行;最终审判法官的解释是,现在提出执行异议并无意义,案件尚在审理中,财产暂不会进行执行,建议我方待进入执行程序再提起异议。最终因该案件的一些特殊情况并参考了法官的意见,最终我方并未在该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二争议焦点及个人思考分享
1. 对涉及财产保全执行异议的相关法条中如何对“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进行界定执行异议律师?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利害关系人”的运用极为广泛,各种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案外人等诉讼主体之间到底有着何种关系,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仍缺乏明确的规定和解释,且在诉讼程序、非诉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关系难以厘清。本文主要讨论范围仅限于以上涉及财产保全的具体法条,故仅针对P3相关条文中规定的针对财产保全的“复议权”和“异议权”是否同时属于案外人—即民诉解释172条规定的享有复议权的利害关系人与享有执行异议权案外人存在何种关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否则即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此案例中明确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赋予其享有与利害关系人同等的权利,故笔者认为,财产保全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民诉解释172条赋予利害关系人的复议权不应同时属于案外人享有。
2. 针对财产保全案外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案外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的具体救济途径,而各地法院常见作法为认同财产保全行为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参照民诉227条的执行异议进行财产保全的执行异议的审查和裁判。
《规定》出台后,其中的27条已明确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理处理并作出裁定。
3. 财产保全执行异议申请的提起以及审理的具体实践操作。
此争议点应解剖为三个方面:异议申请是否应经由立案庭立案;案外人对保全财产提出的执行异议由谁审查;审查裁定后具体的执行及救济途径。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如下立案程序进行: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针对财产保全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既已规定按照民诉227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执行异议的申请应经由立案庭进行立案受理。
其次,针对案外人对保全财产提出的执行异议由谁审查,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有明确规定,故在实务中存在着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在诉讼中由审判庭进行裁定,理由是案外人针对的是法院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行为侵害了其权利而提出的异议,法律上应给予相应的救济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在执行阶段由执行机构审查裁定,理由是诉讼中财产保全只是人民法院为防止被告转移、隐匿财产,保证案件判决后的顺利执行,一般是依原告申请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被告相关财产所采取的限制转让及其他处分权的一种措施,财产保全并未对该查封的房产进行实质性的处置。在笔者看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应采用第二种意见,因为如果我们在诉讼阶段,即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中止执行甚至解除保全财产的查封,作为诉讼中的原告能否提起异议之诉,程序法并没有进行规定,这样无形中剥夺了法律赋予原告寻求救济的权利,对原告即财产保全申请人是不公平的。但在《规定》出台后,明确规定申请保全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针对案外人对保全财产提出的执行异议由谁审查,笔者认为应在诉讼中由审判庭进行审查,既给与了案外人、申请保全人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避免了保全措施存在的漏洞拖至执行阶段才暴露,无形的增加了申请保全人的诉讼风险。
最后,关于审查裁定后具体的执行及救济途径。应当适用民诉227条的规定在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财产保全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保全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另行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以寻求实体性的救济。
三部分法律法规分享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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