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乐死
关于“安乐死”定性问题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安乐死的三种情况:
一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本来的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
二是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间接安乐死)。虽然这种行为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但实际上并没有缩短患者生命,也不存在故意杀人罪;
三是安乐死作为缩短患者生命的手段(积极安乐死),是为了避免患者痛苦而提前结束生命的方法。世界上只有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实行了非犯罪化。
在我国,救死扶伤是公民的道义责任,是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对生命垂危、痛不欲生的患者,应尽量给予医务上的治疗和精神上的安慰,以减轻其痛苦。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还难以得到一般国民的认同;即使被害人同意,这种杀人行为也是对他人生命的侵害。
特别是在法律对实行积极的安乐死的条件、方法、程序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行积极的安乐死所产生的其它一系列后果不堪设想。在法律不允许实施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施积极安乐死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能以刑法第十三条据宣告无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从各国刑法理论研究和刑法实践趋势来看,积极安乐死无罪化,或许可以逐渐实现。
二、大义灭亲
对所谓“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我国不承认“家法”,对一切违法犯罪人都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行为人对违法犯罪的亲属只能由司法机关处理。擅自处死违法犯罪亲属的,也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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