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收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改判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顾某某要求吴某某、吴某某妻子陈某某给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该案由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卢晓艳律师、李平律师代理。
本案一审因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顾某某向被告吴某某、陈某某,要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因双方只在第一笔借款中约定李平律师了借款的利息,而在其后的借条中均没有明确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没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为由判吴某某、陈某某支付顾某某本金90万元,没有支持顾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顾某某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委托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卢晓艳律师、李平律师代理诉讼。要求改判支持利息,追加共同债务人。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代理律师的部分上诉观点, 判决吴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顾某某本金及利息。
该终审判决改判,维护了上诉人的部分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卢晓艳、李平律师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依据其李平律师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的,法院应当支持出借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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