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云牌服饰有限公司与刘叶、周小卫、深圳市南山区致尚致美服饰店以及田贤钗、刘芝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首先,著作权法所保护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的美术作品要求作品本身具有审美意义,即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表达。本案中,法院确认涉案花鸟图案构成美术作品。 其次,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即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不作实质审查,当事人并不因作品登记当然享有著作权。另根据 云牌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为张云、云牌公司为著作权人,故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审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1)粤0305民初18447号
二审案号(2022)粤03民终16481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审 判 长 黄瑜瑜
审 判 员 刘 燕
审 判 员 陈富强
书记员黄银椿(兼)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刘叶。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小卫。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致尚致美服饰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登良社区东滨路46号南油第一工业区112栋厂房1层。
经营者:刘叶。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波,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云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登良社区南海大道2079号金晖大厦A区-1015。
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景,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秀,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田贤钗。
一审被告:刘芝。
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波,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一、致尚致美服饰店、刘叶、周小卫立即停止侵害云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致尚致美服饰店、刘叶、周小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云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定结果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
184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云牌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裁定时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3民终164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叶。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小卫。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致尚致美服饰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登良社区东滨路46号南油第一工业区112栋厂房1层。
经营者:刘叶。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波,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云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登良社区南海大道2079号金晖大厦A区-1015。
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景,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秀,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田贤钗。
一审被告:刘芝。
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波,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叶、周小卫、深圳市南山区致尚致美服饰店(以下简称”致尚致美服饰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云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牌公司”),一审被告田贤钗、刘芝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18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叶、周小卫、致尚致美服饰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交创作底稿,涉案作品非张云创作完成,不应被认定为著作权人。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表涉案作品之日前已经在其他渠道接触到涉案作品。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首先,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作品完成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2020年11月20日,上诉人通过案外人接触涉案作品,早于前述时间,不存在主观侵权恶意。被上诉人应就其创作过程提供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称
被上诉人云牌公司辩称:原审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田贤钗、刘芝二审未提交新的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云牌公司的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云牌公司著作权商品的行为;2.公开赔礼道歉连续不断至少30日;3.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支付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5.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一、云牌公司及各被告主体情况
云牌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服装、服饰、鞋帽的设计、研发、销售;经营电子商务。
致尚致美服饰店成立于2021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销售;服饰销售;鞋帽销售;纺织品销售,经营者为刘叶。致尚致美服装店主张田贤钗和刘芝为致尚致美服饰店的员工,周小卫主张其与刘叶共同经营致尚致美服饰店。
据云牌公司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伸裁申请书》记载,申请人为刘叶,被申请人为云牌公司和深圳市南山区云庄服饰店,请求事项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云牌公司支付申请人刘叶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资2821元;3、被申请人云牌公司支付申请人刘叶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1日工资3701元……申请书中填写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的深南劳人伸调Z2021[893号伸裁调解书记载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了调解协议。
二、关于云牌公司主张保护作品的情况
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花鸟图,作品种类:F美术,作者:张云,著作权人:深圳市云牌服饰有限公司,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记-2021-F-00015455,创作完成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登记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证书后附有作品样图,根据样图显示,涉案作品为两只鸟站在花丛的图案。
深圳市版权协会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喜鹊花圆领裙,申请人为深圳市云牌服饰有限公司,证书中附有作品图片,作品图片为设计图和实物图,实物图中的图案为云牌公司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花鸟图。
深圳市版权协会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喜鹊花旗袍上衣,申请人为深圳市云牌服饰有限公司,证书中附有作品图片,作品图片为设计图和实物图,实物图中的图案为原告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花鸟图。
深圳市版权协会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喜鹊花旗袍拼接裙,申请人为深圳市云牌服饰有限公司,证书中附有作品图片,作品图片为设计图和实物图,实物图中的图案为云牌公司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花鸟图。
深圳市版权协会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喜鹊花套装,申请人为深圳市云牌服饰有限公司,证书中附有作品图片,作品图片为设计图和实物图,实物图中的图案为云牌公司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花鸟图。
深圳市版权协会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喜鹊花,申请人为深圳市云牌服饰有限公司,证书中附有作品图片,作品图片为局部细节图和整体图,据图片显示其中的图案为云牌公司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花鸟图。田贤钗、刘叶、周小卫、致尚致美服装店认为”E防标原创保护平台”不会对作品做任何实质性审查,仅凭该备案证书不能证明云牌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云牌公司还提交了:1.深圳版权协会申请制作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主张该时间戳所录制的视频内容为原告与工厂沟通修改涉案作品设计内容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田贤钗、刘叶、周小卫、致尚致美服装店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连续,故意裁剪隐瞒涉案作品有原版并非张云创作的事实。2.微信朋友圈截图,该微信账号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26日在朋友圈发布了使用涉案作品制作的服装”喜鹊花套装”的照片和销售信息。3.微信朋友圈截图,主张该微信朋友圈为刘叶自己发布的其亲自试穿涉案作品的服装的照片,以此证明刘叶有机会接触到云牌公司涉案作品及服装。田贤钗、刘叶、周小卫、致尚致美服饰店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朋友圈为刘叶发布。
三、关于被诉侵权情况
云牌公司为证明其曾与五被告就涉案作品服装纠纷进行调解,提供了:1.云牌公司向荔秀街区112栋管理处投诉致尚致美服饰店、刘叶、周小卫销售侵害云牌公司美术作品的服装并在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解后出具的《产品说明书》,《说明书》记载”2021年3月14日,深圳市云牌服饰与在我商场112-A05经营的刘叶、周小卫就服装版权问题发生了争执,刘叶周小卫方在我们商场开店时间为2021年3月7日,当时商场有请双方提供了相关的设计资料,刘叶周小卫方表示,是在网上购买的样衣,商场根据相关设计资料初步判定刘叶、周小卫方抄袭云牌服饰的款式,并且要求刘叶、周小卫方,全部下架相关争议产品,产品款号为zY20s201(背心)、zY20s245(重磅T)、套装、zY20s72(旗袍上衣)、zY20L273(旗袍拼接裙),后边刘叶、周小卫方有下架相关产品”,落款处有调解人赵强的签名和联系方式。田贤钗、刘叶、周小卫、致尚致美服饰店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签名人赵强身份不明,且未标明日期,且不具有公信力。2.云牌公司在2021年3月15日和3月27日与管理处工作人员赵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云牌公司多次向管理处工作人员投诉刘叶、周小卫未下架涉案侵权服装,刘叶、周小卫只短暂下架了侵害云牌公司涉案作品的多款服装,之后又重新恢复了销售。田贤钗、刘叶、周小卫、致尚致美服饰店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中对方身份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聊天内容针对的是店铺,无法证实被告有销售涉案服装,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照片均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是涉案服装作品。3.深圳市南山区荔秀服饰文化街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出具的知识产权协调记录表和荔秀知识产权工作站工作人员邹家苗的工作证。根据2021年5月10日的记录表记载,申请方为云牌,投诉内容为抄版,投诉诉求为下架有争议产品,被申请方为刘芝,所在店铺为世纪一楼49,处理意见为下架处理,不再售卖,协调结果处有被告田贤钗的签名,底部有协调员邹家庙的签名。根据5月17日的记录表记载,申请方为云牌,投诉内容为喜鹊花侵权,投诉诉求为下架此系列产品,被申请方刘叶,所在店铺112-1-A05,处理意见为下架处理,不再售卖,协调结果处有周小卫的签名,底部有协调员邹家苗的签名。田贤钗、刘叶、周小卫、致尚致美服饰店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工作证无原件且不能证明邹家苗的工作性质及权责,调解记录表中没有实际调解内容,不能证明是针对涉案服装,且无单位盖章,无行政司法效力。
深圳市版权协会于2021年5月14日出具了《备案作品撤销证明》,证明中记载本协会于2021年5月13日接到云牌公司总经理张云的投诉,在”E防标原创保护平台”上有七件备案作品为抄袭该公司设计的作品,并提交了相关作品的原创证明材料,经查询此7件作品备案人为自然人周小卫,接到张云投诉后,协会约被投诉人周小卫携带版权证明材料前来协会面谈,经过现场质证及质询后,周小卫无法证明其中五件作品为其原创,当即从”E防标原厂保护平台”撤销该物件备案作品及相关证书,另外两件备案为通用款式,不构成侵权,予以保留。云牌公司提交被撤回的其中四件作品的作品登记信息截图,经比对,均为涉案侵权服装。
深圳市版权协会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的(2021)深版协电证固字第F0620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记载,申请公司:深圳市云牌服饰有限公司,取证日期:2021年5月11日,固化事项:微信记录固化,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云牌公司的申请,再起提供的手机上打开微信,使用号码176******07和密码登录微信后,搜索微信联系人:致美112栋一楼A05
(微信号:wxid******)等,对其发布的相关朋友圈显示的内容进行浏览、截图和保存,同时对上述证据采集过程进行全程录像。查看该录像文件显示,微信账户”致美112栋一楼A05″在4月份的多条朋友圈内容中发布了涉案侵权服装的照片和销售信息。取证人员登录的微信号通过微信聊天于2021年5月7日向微信账户”致美112栋一楼A05″表示想下单购买两件涉案侵权服装,微信账户”致美112栋一楼A05″出具了售货单,售货单显示:”致美style,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一工业区112栋(现110C栋)1楼A05档,2021年5月7日,粉色L码立领拼接裙一件290元、粉色M码圆领拼接裙一件290元,底部标有农商银行和平安银行账号,户主:刘芝”。微信账户”致美112栋一楼A05″还发送了微信收款二维码,二维码下标有(*芝),取证人询问收款人的全名,对方回答是”刘芝”。
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了(2021)深福证字第18384字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云牌公司因保全证据需要,于2021年6月2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饶冬婷和工作人员惠丽娜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兰秀、金永爱于2021年6月2日15点来到位于广东省南山区尚泰服装城110C栋1楼A05的档口(以下简称”该档口”),委托代理人金永爱在该档口购买了若干件衣服(分别为:粉色的鹊花西装套装一套、粉色的圆领拼接裙一条、粉色的立领拼接裙一条、粉色的立领上衣意见、绿色的喜鹊花绑带裙一条),并取得《致美style》单据一张。由于当时该档口销售员声称需要到仓库拿货,建议晚点取货,公证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便先离开该档口。17点30分公证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一行人重回该档口取货,档口销售员告知申请人的代理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档口购买的粉色鹊花西装套装已送货至世纪广场1楼49号档口(且申请人的代理人已在世纪广场1楼49号档口取得该套装),而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世纪广场1楼49号档口购买的粉色立领拼接裙则可以在该档口拿货,最终在该档口取得的衣服共五件,分别为:粉色的圆领拼接裙一条、粉色的立领拼接裙两条、粉色的立领上衣一件,绿色的喜鹊花绑带裙一条。委托代理人金永爱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相关物品进行了密封,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内有5件衣服、1张收据和1个黑色塑料袋,其中有1件粉色上衣,3件粉色连衣裙(其中2件为同一款式),1件绿色的连衣裙,5件衣服上面都印有相同的花鸟图案。查看该收据显示:致美style,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一工业区112栋(现110C栋)1楼A05档,手机150******60,2021年6月2日,共购买了1件粉色鹊花西装套装、1件粉色圆领拼接裙、1件粉色立领拼接裙、1件粉色立领上衣、1件绿色喜鹊花绑带裙,金额共计2120元,底部标有农商银行和平安银行账号,户主:刘芝,支付方式勾选了支付宝。支付宝支付截图显示收款人为芝(*芝),共支付2120元。
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了(2021)深福证字第18386号公证书,申请人云牌公司因保全证据需要,于2021年6月2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饶冬婷和工作人员惠丽娜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兰秀、金永爱于2021年6月2日16时来到位于广东省南山区东滨路世纪广场一楼49号档口(以下简称”该档口”),委托代理人金永爱在该档口购买了若干件衣服(分别为:绿色的鹊花西装套装一套、粉色的圆领拼接裙一条、粉色的立领拼接裙一条、绿色的立领上衣一件、绿色的喜鹊花绑带裙一条),并取得《致美style》单据一张。由于当时该档口销售员声称需要到仓库拿货,建议晚点取货,本公证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一行人便先离开该档口。17时15分,本公证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一行人重回该档口取货,档口销售员告知申请人的代理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档口购买的粉色立领拼接裙需要到尚泰服装城110C栋1楼A05的档口取货,而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尚泰服装城110C栋1楼A05的档口购买的粉色鹊花西装套装则可以在该档口拿货。最终在该档口取得的衣服共七件,分别为:绿色的鹊花西装套装的上衣一件,绿色的鹊花西装套装的裤装一件,粉色的鹊花西装套装的上衣一件、粉色的鹊花西装套装的裤装一件、粉色的圆领拼接裙一条,绿色的立领上衣一件、绿色的喜鹊花绑带裙一条。委托代理人金永爱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相关物品进行了密封,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内有7件衣服、1张收据和1个黑色塑料袋,其中1件绿色西装套装上衣,1件绿色西装裤子,1件粉色西装套装上衣,1件粉色西装套装的裤装,1件粉色圆领拼接裙,1件绿色立领上衣,绿1件色的花绑带裙,7件衣服上面都印有相同的花鸟图。查看该收据显示:致美style,地址: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4024号世纪广场一楼49号档,2021年6月2日,记载共购买了1件绿色鹊花西装套、1件粉色圆领拼裙、1件粉色立领拼接裙、1件绿色立领上衣、1件绿色喜鹊花绑带裙,金额共计2120元,底部标有建设银行账号,户主:田贤钗。支付宝支付截图显示收款人为*贤钗,共支付2120元。经比对,被诉侵权服装上所使用的花鸟图案与云牌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均为两只鸟儿站在花草丛中的重复效果图案,两者在花草排列、组合和分布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致尚致美服饰店确认上述公证书中的两家档口均是由其开设经营并且云牌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服装为其销售,主张田贤钗与刘芝为被告致尚美服饰店的雇员,其代为收取货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周小卫主张致尚致美服饰店是由其本人和刘叶共同申请和运营的。
云牌公司还提交深圳南油荔秀时装文化街区的介绍、南山区荔秀服饰文化街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成立、南山监管局对荔秀时装文化街区侵犯知识产权的专项行动等相关新闻报道,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荔秀服饰文化街,该街区为深圳原创设计领域的核心片区,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工业区经营批量销售服装产品,本案一审各被告并不是经营零售。
云牌公司提交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名称中有”喜鹊花”的商品的销售统计情况,显示销售单品数为3700件,销售额为1557886.78元,销售毛利为798903.78元,销售毛利润为51.28%。田贤钗、刘叶、周小卫、致尚致美服饰店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数据为云牌公司自行填报,其可以随时更改系统内的数据,且云牌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账簿、交易记录、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该数据也没有经过审计。云牌公司还提交其在荔秀街区的店铺租赁合同,证明云牌公司在该片区的一个店铺每月租金8.5万,致尚致美服装店的两家店铺与云牌公司均在同一个片区且涉案店铺距离云牌公司店铺不足100米,因此刘叶等五人共同经营的两家店铺月租金理应不低于17万元。田贤钗、刘叶、周小卫、致尚致美服装店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张云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证明涉案店铺的租赁成本,更无法证明致尚致美服装店的经营获利,与本案无关。
四、致尚致美服饰店、刘叶、周小卫、田贤钗提交的证据
致尚致美服饰店、刘叶、周小卫、田贤钗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叶与锦宏丝绸李小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20年11月20日,锦宏丝绸就向刘叶提供了涉案作品,早于云牌公司公开发布涉案作品之日,锦宏丝绸在2020年3月就已经开始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作品的面料,涉案作品非云牌公司方独创,云牌公司是将市场上已有服装的图案截图后进行著作权登记,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锦宏丝绸微信群聊天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致尚致美服饰店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云牌公司对上述证据中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聊天内容不完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3.广州锦宏丝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报告,证明锦宏丝绸即为广州锦宏丝绸有限公司。4.云牌公司撤回的设计底稿证据,证明三张所谓的美术作品底稿图片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设计底稿,云牌公司非著作权人。5.被告与商铺房东的聊天记录、被告与商铺租客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租赁协议、门面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租赁的两个门面一个已经将门面转租给案外人,一个门面已经合同到期不再续租,被告在2021年10月2日已经停止营业,且门面面积小仅12平米。
四、其他案件相关事实
一审庭审中,云牌公司主张致尚致美服饰店由刘叶、周小卫夫妻共同经营,刘叶、周小卫是与致尚致美服饰店共同实施了美术作品复制到涉案的侵权产品的行为,所以致尚致美服饰店、刘叶、周小卫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田贤钗、刘芝提供了个人银行账户作为被告致尚致美服装店的服饰店销售的收款账户,田贤钗、刘芝实施的是帮助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还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款银行回单、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截图和电子证据固化费,以证明云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6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用4240元,电子固化服务费5150元。
以上事实,由多份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作品登记证书、微信朋友圈截图、数字作品备案登记证书、劳动伸裁申请书复印件、劳动伸裁调解书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说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证、调解记录表、网页截图、《备案作品撤销证明》、多份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销售记录截图、租赁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发票、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租赁协议、门面现场照片、消费单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作品能否构成美术作品和云牌公司是否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二,致尚致美服饰店、刘叶、周小卫、田贤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第三,致尚致美服饰店、刘叶、周小卫、田贤钗是否构成侵权;第四,如构成侵权,致尚致美服饰店、刘叶、周小卫、田贤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以下逐一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作品”花鸟图”为两只形态各异的喜鹊鸟站在种类丰富的花朵和叶子中的图案,该图案的形状和组合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以及独特的个性,通过其独特的艺术构思、构图等创作手法使该作品具有艺术美感,属于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作品已在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其作品著作权已经初步确认,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与公示性。关于田贤钗、刘叶、周小卫、致尚致美服饰店抗辩其在云牌公司公开发表之前接触到了涉案作品并且涉案作品在其登记之前已在市场中存在,一审法院认为,致尚致美服饰店、刘叶、周小卫、田贤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足以证明其早于云牌公司接触的主张,对于其他抗辩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上述抗辩均不予采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云牌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二,致尚致美服饰店、刘叶、周小卫、田贤钗辩称涉案侵权服装的面料系其从广州锦宏丝绸有限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符合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其主观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二是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本案中,刘叶自2019年5月至2021年3月在云牌公司任职,其离职后成立了致尚致美服饰店。云牌公司使用涉案作品”花鸟图”制作的服装最早发布于2020年12月30日的微信朋友圈中,刘叶作为云牌公司的员工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并且结合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的《备案作品撤销证明》等证据综合认定,致尚致美服饰店明知或应知销售的服装为侵权产品,不满足主观善意的条件,因此,致尚致美服饰店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经比对致尚致美服饰店在其经营的两家服装销售档口中销售的”鹊花西装套装””喜鹊花拼接裙”等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了与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案。致尚致美服饰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云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侵害了云牌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周小卫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和刘叶共同经营致尚致美服饰店,因此刘叶、周小卫作为致尚致美服饰店的共同经营者,应与致尚致美服饰店共同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证书记载云牌公司在两家涉案档口购买的被诉侵权服装的购物单据上显示收款银行账户的户名为田贤钗、刘芝,支付宝截图也显示为收款人为*芝和*贤钗,云牌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田贤钗和刘芝代为收款,并不足以证明刘芝、田贤钗共同经营致尚致美服饰店,因此,云牌公司主张田贤钗、刘芝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证据不足。
关于焦点四,对于云牌公司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致尚致美服装店、刘叶、周小卫应停止销售侵犯云牌公司著作权的服装商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云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的类型、独创性高度、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云牌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并实际聘请律师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金额为30000元。云牌公司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连续不断至少30日,一审法院认为,云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声誉损害后果,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致尚致美服饰店、刘叶、周小卫立即停止侵害云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致尚致美服饰店、刘叶、周小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三、驳回云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网页图片截图,拟证明:涉案作品中的鸟类头顶有一撮蓬松深色的绒毛,不是云牌公司声称的喜鹊,应属于白头翁。云牌公司对最基本的创作元素认识错误,足以证明其非著作权人,张云非涉案作品的作者。2.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登记作品为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周小卫。拟证明:著作权作品登记不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依据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认定著作权的归属。在被告已提交接触作品时间早于涉案作品公开发表时间的证据时,云牌公司应进一步举证创作完成时间。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33号民事裁定,拟证明:作品登记证书只能作为证明登记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被上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首先,三份证据都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应该在二审予以采纳。其次,针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针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据2是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据是上诉人在涉诉后故意登记,包括成衣的版权等一系列的登记,但是都被撤销。针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根据电脑存图录制的光盘,拟证明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上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文件的访问时间应予右击图片显示的”属性”栏目时间一致,但第二张图片的两个时间明显不一致。第二,该证据并非创作原稿。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创作过程。第三,该证据5张截图内容各异,不能体现创作过程。第四,被上诉人声称涉案作品的元素是喜鹊,但涉案作品鸟类并非喜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粤作登记-2021-F-00015455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副本)附记记载:本产品的图案设计由设计师独立创作完成。喜鹊在中国传统历史是一个寓意有喜事的吉祥动物,所以我为这个作品的主题就围绕喜鹊进行设计。为了凸显喜鹊并且有更饱满的内容我在设计上融入了多种野花来完成主要的图案元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2日,微信昵称为”深圳原创品牌-雅锐盛”向张云发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布料样板图片,随后发送文字:”云姐,这个花,打样ABC和两件样衣一起寄出,这次清晰度相当好,比样衣还好,工厂Ps一点一点把所有的轮廓都画出来了”。上诉人一审共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0日,微信昵称备注为”李小姐”向刘叶发送图片,该图片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随后发送文字”亲,厂里有这个花形””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你要打出来吗?”。
当庭播放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光盘。内有三个视频,打开第三个视频里面显示有六个图片。点击第一张图片的属性显示创建时间是2020年7月15日,点击第二张图片的属性显示创建时间是2021年5月11日,点击第三张图片的属性显示创建时间是2021年5月11日。当庭令张云对涉案作品的元素进行简单手绘,张云称其画得不好,其手绘内容贡献率仅占涉案美术作品的3%-5%。涉案作品系跟工厂一起修改完成的。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花鸟图案构成美术作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云是否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云牌公司是否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该两条的规定,可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要求作品本身具有审美意义,即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云牌公司一审主张,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为其法定代表人张云,其完成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于公司,其一审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上诉人辩称,张云并非本案作品的作者,涉案作品为公有领域的图片,其一审提交刘叶与案外人锦宏丝绸李小姐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0日,对方给刘叶发来一张图片(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并称:”亲,厂里有这个花形,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你要打出来吗?”因该时间点早于本案作品登记的公开时间,而《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即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不作实质审查,当事人并不因作品登记当然享有著作权。故云牌公司应对其权利基础进一步举证,比如创作过程。据此,云牌公司一审未提交证据,二审提交根据电脑存图录制的视频。张云述称,视频系案外人雅锐盛公司在公司电脑上录制图片形成。一共5幅图,均为成图,有2幅没上色。法庭进一步询问张云的创作过程,张云称其手绘了花鸟图,再交由雅锐盛公司修改、上色。当庭令其现场绘图,张云称其系服装设计,并非美术专业,不会画画。再结合张云与雅锐盛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以下内容:2020年8月22日,对方给张云发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布料样板,并称:”云姐,这个花,打样ABC和两件样衣一起寄出,这次清晰度相当好,比样衣还好,工厂Ps一点一点把所有的轮廓都画出来了”。张云在作品登记证书附记里称自己的创作元素为:多种野花、喜鹊等。上诉人提交详细的比对意见,比对出涉案美术作品中的元素包括花、叶、鸟:花包括银莲、海棠,叶为裂叶玫瑰秋海棠、宿根牵牛花,鸟为白头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云牌公司的权利基础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创作意图。涉案美术作品的元素包括花、叶、鸟;张云自述的创作元素与美术作品实际表达的元素不符。2.创作过程。张云自述系其绘制手稿,但又称其不会画画,不是美术专业,前后矛盾。3.云牌公司提交证据均为涉案美术作品的成图,均不是证明创作过程的直接证据,根据相关的聊天记录及云牌公司二审提交的视频记载,张云发图给雅锐盛公司,再由雅锐盛公司员工Ps出来,相关图片还保存在雅锐盛公司的电脑上,雅锐盛公司又返回给张云,张云据此录制了视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本案因云牌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为张云、云牌公司为著作权人,故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审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裁定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184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云牌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退回被上诉人深圳市云牌服饰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刘叶、周小卫、深圳市南山区致尚致美服饰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瑜瑜
审 判 员 刘 燕
审 判 员 陈富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银椿
(兼)
附图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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