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唐青林 张德荣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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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工程律师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工程律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
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工程律师: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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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未招标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先行施工,后进行形式上招投标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合同效力如何呢?本文通过案例揭示最高院对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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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约定先行施工,后进行形式上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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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金龙公司与中扶公司进行协商,确定由中扶公司承包涉案商品房及安置房项目。中扶公司于2012年12月进场施工。依当时规定,该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2013年9月与2014年4月,金龙公司分别对涉案项目的两个标段进行招标,均由中扶公司中标。双方均认可该招投标程序,仅是为办理相关证件,从而进行的形式意义上的招投标。
三、2015年5月,金龙公司以中扶公司拖延工期为由,通知中扶公司解除施工合同。随后中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并未解除。金龙公司提出反诉,主张施工合同无效。
四、一审法院与最高院均认为,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已经进场施工,后仅为办理相关手续进行了形式招投标,因此属于未招标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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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标,是否还会因《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最高院认为即使进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标,合同仍然无效,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一、招投标是必须招投标项目合同效力的前提
对于必须要招投标的项目,招投标是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才会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当事人先达成约定并施工,之后才在形式上招投标的,顺序上来看就不可能形成有效合同。
二、形式上的招投标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为办理手续等目的,进行形式上招投标的,违反了《招标投标法》保护公共利益与安全的目的,以及公开、公平的原则。因此形式上的招投标不属于有效的招投标活动,不能因此而获得有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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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
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在招投标前要尽量避免签订合同。虽然在实际工程承包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经常会在招投标前进行接触,并可能会达成一定的协议。但是要尽量避免达成过于详细的约定,否则中标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造成额外的损失。
二、在争议处理过程中要注意中标效力。处理任何合同纠纷时,都应首先确认合同的效力情况。对于建设工程纠纷而言,则应额外确认中标是否有效,因为中标无效的合同也会随之无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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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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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或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虽低于200万元,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进行施工,必须进行招标。
德化县金龙中心城项目包括了总建筑面积71793.34㎡的安置房,工程总造价超过2亿元,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项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
但金龙公司在未履行公开招标程序的情况下,即确定由中扶公司进场开始垫资施工。后金龙公司虽补办了招标手续,中扶公司中标,但双方均确认该招标投标程序仅是为办理相关证件而进行的形式意义上的招投标。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并无不当。
中扶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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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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