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探索知识产权与金融资源有效结合,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降低和分担知识产权风险,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确定第二批专利保险试点地区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2〕120号)、市政府《关于加强科技金融结合促进科技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苏府〔2009〕156号)和《苏州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知识产权保险补贴资金在苏州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知识产权保险是经保险业务监管部门批准、由在国内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经纪机构)提供的知识产权保险产品,包括专利、版权执行保险,专利、版权责任保险,知识产权综合责任保险,知识产权融资类保证保险等。
第四条 在苏州市区注册成立一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购买知识产权保险后,可获得知识产权保险资金补贴。
本办法重点支持市级以上(含市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密集型企业、贯标企业、示范企业、版权重点企业及相关培育企业,近三年承担市级以上(含市级)知识产权计划项目的单位,以及各类中小微型企业。
受补贴的单位应具有较好的信誉,并且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享受补贴政策的知识产权保险产品条款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苏州保监分局认定,并由制定产品条款的保险公司在市知识产权局备案。单位投保经备案的知识产权保险产品方可享受补贴。
第六条 补贴资金发放采取后补贴、按比例补贴和分类别总额限制的方式:
1.单位投保本办法第三条中规定的知识产权保险并付清相关费用,在保险合同到期后一年内,凭保险合同、评估合同和发票等凭证提出申请(知识产权融资类保证保险须待还本付息后才能申报补贴),经审查符合条件后给予补贴。
2.按照申请单位所购买保险产品,以实际支付保费的金额给予不超过50%的保费补贴。因购买保险需要产生的知识产权评估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予不超过1万元的补贴。
3.重点支持单位当年度获得的补贴资金总额不超过30万元,其他单位当年度获得的补贴资金总额不超过15万元。其中,知识产权融资类保证保险获得的补贴资金不超过5万元,且不可与科技贷款保险相关政策重复享受。
补贴资金按年度发放,每年根据单位申请情况,调整补贴比例,并以当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余额为限。
第七条 申请知识产权保险补贴资金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苏州市知识产权保险补贴资金申请表(从市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
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验原件,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
3.申请单位同相关保险机构签订的知识产权保险合同,与相关机构签订的知识产权评估合同(验原件,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
4.知识产权保险费发票、知识产权评估费发票(验原件,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
5.申报知识产权融资类保证保险补贴的,应附相应的贷款合同及还本付息凭证;
6.第三方保险经纪公司审核证明(如有第三方参与需提供);
7.其他相关材料。
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八条 申请单位于每年3月就已到期的知识产权保险向所在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补贴申请并提供第八条所列材料,各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并汇总后于当年4月30日前报市知识产权局。
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会同市财政局、苏州保监分局进行会审,会审通过后确定并下达补贴资金。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知识产权保险产品的宣传和推广,积极为企业服务,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并积极配合市知识产权局做好知识产权保险补贴相关审核工作。
1.各承保保险机构对相关单位投保知识产权保险产品在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实行优惠费率;
2.各承保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市知识产权局上报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开展情况,并于每年10月将本机构当年度的知识产权保险业务汇总表及相关合同报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条 知识产权保险补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和苏州保监分局共同承担。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每年度知识产权保险补贴资金的测算及受理知识产权保险补贴申请,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会同市财政局、苏州保监分局共同进行审核。市财政局负责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考核。苏州保监分局负责监管从事知识产权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并审核相关知识产权保险产品。
第十一条 获得知识产权保险补贴的单位应按要求填报知识产权保险统计表格(从市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接受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苏州保监分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保险补贴申请单位及相关保险机构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将取消申报资格,追回补贴资金,并记入信用档案;性质严重的,向全社会公开通报。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将对开展知识产权保险业务有突出贡献的保险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各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政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苏州保监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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