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条例(2015年修订本)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条例(2015年修订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维护草原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畜牧业生产,繁荣自治县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自治县境内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绿化草地。

第三条   加强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国土资源、城建、林业、水利、财政、安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开展草原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等草原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县草原防火工作,承担草原火情监测、报告草原火情动态;

(三)对草品种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依法保护草原资源;

(五)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开展草原资源调查;

(六)指导监督草原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七)负责核实单位、企业、个人征收、征用、占用草原的情况;

(八)负责评估核发征收、征用、占用牧民承包草原的安置补助费、补偿费。

(九)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和使用草原建设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八条   解决草原使用权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通过以下途径调解处理:

(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以草原承包合同书上划定的界限为准,由村委会调解处理;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以行政区域划定的界限为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三)乡(镇)与乡(镇)之间或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和正式批准建场、厂(矿)时划定的界限为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第九条   草原权属争议经过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既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与毗邻省(区)、市(州)、县(市、旗)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并建立使用档案。

第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实行承包经营。由县人民政府向承包方发放《草原承包使用权证》,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

承包者承包经营草原,主要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和草原生态环境保护,不得随意改变草原的用途。

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法拟定承包方案;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公示;

(四)依照承包方案公开发包;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三条   草原实行承包时,应当划定用于水渠、涝池、机井、饮水点、药浴池、配种站、牧道等公共综合基础设施建设的草原用地,方便牧民群众生产生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规占用公共综合基础设施建设草原用地。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不得对承包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 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承包期内,子女结婚、出嫁,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夫妇离婚或者丧偶,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承包者去世的,与其共同生活的其它家庭成员,可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变更草原使用权承包者,经发包方批准后,可以继续承包。

第十七条   对承包者自愿交回的草原、依法收回的草原,可以重新发包。

第十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者自愿交回承包草原或发包方依法收回草原时,承包者在承包草原上合法投资建设的房屋、棚圈、水利等方面的生产生活设施,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不得改变草原的用途,有利于发展畜牧业生产,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因从事其它职业、无劳力,无能力经营草原的,应当按照承包者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二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者和家庭成员应当达成一致意见,经发包方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向本县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流转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期限。

第二十三条   承包者将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方,承包者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二十四条   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向畜牧业经营大户流转,发展大规模、高效益畜牧业。

第二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书面流转合同。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草原的名称、面积、四至界限、等级;

(三)草原用途;

(四)附属生产设施;

(五)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的形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八)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签定流转合同后,到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不同区域的草原载畜量和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积,确定牧户放养牲畜数量。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草畜平衡核定每五年进行一次,向草原承包者公布。

第二十八条   草畜平衡应当核定下列事项:

(一)天然草原的类型、等级、面积;

(二)人工草地、饲草料地的面积、饲草料产量;

(三)根据可食饲草饲料总量计算确定的适宜载畜量;

(四)实际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

(五)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和沙化、退化现状。

第二十九条   草原承包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核。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条   草畜平衡实行目标责任制,县与乡、乡与村、村与户应当层层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类型、等级;

(二)可食饲草料总量及适宜载畜量;

(三)实有牲畜种类和数量;

(四)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承包者的责任;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占用草原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牧民在草原上建设房屋、棚圈等生活生产设施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草原上从事地质勘察、修路、探矿、矿藏开采、工程建设、架设(铺设)管线、实弹演习、建设旅游景点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审批手续,制定保护草原植被和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污染草原的措施,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用于草原承包者的补偿、用于恢复草原生态植被。

第三十五条   临时占用草原,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报批。临时占用草原,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征收、征用、占用草原、林地的,对承包者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上级部门、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草原上探矿、采矿、建设实施其它项目,应当通知草原承包者。

草原上实施围栏等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为野生动物预留迁徙通道,并避开入畜饮水水源地。

第三十七条   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收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向企业和草原征收、征用、占用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优先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于因超载过牧而出现沙化、退化的草原,应当责令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采取轮牧、禁牧、休牧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

第四十条   牧户应当按照乡(镇)、村统一规定的时间、路线转场。

第四十一条   禁止开垦草原。’草原承包者、使用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天然草原原生植被的,要符合全县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严禁任何组织、个人无证开采矿产、盗猎野生动物、乱采乱挖草原野生植物甘草、麻黄草、苁蓉、雪莲、秦艽、防风、黄芩、柴胡、锁阳、红景天、发菜、沙葱等。

在草原上从事采矿、加工等生产,应当有环保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草原污染。对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并限期治理。

草原承包者、使用者要重视草原生态的监管和保护,要积极配合业务部门开展防火、灭鼠、灭虫等工作,发现盗挖矿藏、盗采砂金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积极争取国家对草原建设的项目支持,并筹措资金加大对草原建设的投入,保护恢复草原生态植被。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草原饲草料储备、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人畜饮水等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草原病虫害毒草灾害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毒草灾害时要及时组织开展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   加强草原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乡(镇)、村、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预防火灾发生。经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探、探矿和施工活动,应当配备相应的扑火设备,接受草原防火、扑火知识培训。

不得随意放火烧荒,如因疫病污染、草原改良、消灭病虫害等必须烧荒的,要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草原火灾。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四十六条   在草原管理、优良牧草品种推广、草原防火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草原承包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四十八条   对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放牧的牲畜每年核查一次,超过核定载畜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出栏;逾期未出栏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故意损毁者按市场价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影视拍摄等活动和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草原上擅自铲挖草皮、挖泥炭、搂柴草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

第五十三条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垦、修路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转场的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矿产开发、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按照申请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行驶。

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的、离开批准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每次赔偿草原损失费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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