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沙、养殖水面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农民收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不能履行发包职责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
第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承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备案。
农户代表为一户一名。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出生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未迁出的;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的子女;
(四)经依法批准移民搬迁户口迁入的;
(五)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的。
第九条 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不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
(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服刑人员。
第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草地交回或者由发包方依法收回:
(一)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自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
(二)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三)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并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
(四)系解放军、武警部队现役军官(警官)或者转业后国家安置工作的士官的;
(五)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并取得非农业户口的;
(六)承包经营的农户消亡的。
第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合理确定草地、林地的具体承包期限。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
本办法实施前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期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或者水域滩涂养殖证等确权证书,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可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确权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承包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应当发到农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为保管或者扣留。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损毁、丢失或者承包方分户、离婚,需要补发、换发确权证书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和阻挠,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农村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十七条 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耕地的,发包方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发包方可以委托其他农户耕种,并书面告知承包方;耕种者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一年的作物。原承包户要求恢复耕种时,耕种者应当在作物收获后归还耕地。
弃耕抛荒连续超过两年的,发包方可以依法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耕地。
第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承包方自愿将安置补偿费交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占用承包地的;
(四)个别农户人均承包地面积不足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承包地面积二分之一的。
对个别农户调整承包地的,应当在机动地、交回或者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复垦土地、依法新开垦土地中调整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不得将已承包到户的土地全部收回重新发包。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九条 依法调整承包土地时,被调整土地已种植生长期长的作物,经发包方协调,补地农户应当对退地农户种植的作物予以补偿;也可以由退地农户向补地农户支付一定费用后继续耕种。
第二十条 土地调整后,应当依法重新订立或者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终止日期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同类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日期一致,并换发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沙、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进行承包,其承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当事人可以持承包合同申请登记,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
承包方应当遵守土地利用规划、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并按照约定履行治理责任。未按照约定履行治理责任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机动地、复垦土地、新开垦土地、交回或者依法收回的承包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发包。
前款规定的农村土地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承包期的作物。本办法实施前已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本办法实施后超过三年的,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变更承包合同,并由发包方作相应处理。期满后应当重新组织发包。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二十五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承包方之间自愿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后,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违背承包方意愿的;
(二)依法应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的;
(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征收、征用承包地应当依法补偿。征收、征用土地前,应当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依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期支付或者延期支付土地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可以拒绝交地。
承包户取得征收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后,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由发证机关变更或者注销。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组建,其办事机构设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越权发包土地的;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三)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未按规定承包年限发包土地的;
(五)逾期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造成农村土地永久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继续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法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一千元以上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干涉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流转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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