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质量和效率,规范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工作,有效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提升刑事侦查和法律监督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公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以下简称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书面意见退回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以及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要求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和《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提纲》应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并在退回时向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以下简称侦查部门)逐条说明补充侦查的目的、方向和理由。侦查部门认为退回补充侦查事项不清的,公诉部门应当作出详细说明。
公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在退回补充侦查时,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带队沟通,协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
第三条 侦查部门应当在收到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之日起两日内通报法制部门,并移送《补充侦查提纲》备案。法制部门要主动对接检察机关,指导、督促侦查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补充侦查工作。
第四条 公诉部门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实行跟踪监督,定期询问案件侦查进度及存在的问题。侦查部门应就补充侦查情况随时向公诉部门通报,必要时侦查部门可召集公诉部门、法制部门共同商议,或适时邀请公诉部门介入补充侦查工作,引导调查取证。
第五条 侦查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完成补充侦查工作,制作《补充侦查报告》,将补充侦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装订成卷,经侦查部门法制部门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后移送公诉部门。
公诉部门要求提供法庭审判补强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侦查部门应在十五日内完成。
第六条 对于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补充侦查工作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报法制部门,在期限届满前三日与公诉部门对接,将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按第五条规定移送,没有完成的工作要在《补充侦查报告》中说明原因和下一步计划。
第七条 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告知作出退补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一)犯罪事实不存在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三)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
(四)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第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后不能按时到案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不能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可建议公安机关对该犯罪嫌疑人撤回移送起诉,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后的五日内予以回复。
(二)在补充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到案的,公安机关可以书面撤回移送起诉或在退查重报时不再移送审查起诉,并采取措施保证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工作依法进行。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后,应当继续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再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部门认为需要撤回移送起诉的,需经法制部门审核。
第九条 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制作《补充移送起诉意见书》或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新的同案犯或新的犯罪事实不能在补充侦查期限内侦查终结的,应在《补充侦查报告》中说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条 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上级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切实提高补充侦查质量,降低二次退补率。
第十一条 市检察院公诉部门和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应建立相应的督查制度,定期对全市公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补充侦查不力、无故退查等问题进行通报,相关情况纳入业务考核。
第十二条 对补充侦查工作中发现的侦查人员消极应付,因工作失误导致证据灭失的,对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该提取不提取、该鉴定不鉴定的,查实后根据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定》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发出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监督意见书,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意见的,检察机关可通过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执行,该下级公安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条例等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补充侦查工作中发现的检察人员随意无故退查补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条例,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分析退回补充侦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办法,切实防止退而不查和无故退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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