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社区服刑人员,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法律规定实行社区矫正的其他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

鼓励、支持志愿者、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工作。

依法设立的社区矫正协会,依照章程参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

(二)办理接收和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三)组织和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

(五)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帮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组成。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的公务员担任。

下列执法事项应当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办理: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宣告和解除宣告;

(三)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事项的审批;

(四)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社区矫正工作证件。

第十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开招聘的社会工作者;

(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接受委托的社会组织派出的人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培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全面了解核实情况,公正作出评估结论,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报告。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对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交付执行,并在交付执行前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法律教育。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社区服刑人员接收手续,指导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矫正小组组长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担任,成员包括社区民警、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代表、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下列义务:

(一)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二)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等情况;

(三)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四)协助司法所开展教育帮扶工作;

(五)社区矫正责任书确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社区服刑人员需要遵守的禁止令内容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协助执行。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导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风险评估,实施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法律常识、公民道德等内容的集体教育活动,并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等具体情况,进行个别教育。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情况,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实施心理矫治。

第二十一条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和家庭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进行,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导司法所通过实地查访、通讯核查、电子定位等措施,监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电子定位监管措施的,应当告知其监管的内容、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督管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追捕。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调整矫正方案。

第二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提请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申请宅基地、承包农村土地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者给予临时生活救助。

第二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吸纳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对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限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制度,按照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核定社区矫正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省财政对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社区矫正经费。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的场所,为社区矫正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规范社区矫正中心建设,发挥其整合社区矫正资源、协调调度监督管理、落实教育帮扶措施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行为矫治、心理疏导、关系调适和社会功能修复等专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阻止社区服刑人员出境,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查找脱离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追捕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在逃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将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羁押并投监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范围,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协助、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就业培训机构和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与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社区服刑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网络化管理。

第四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书面通报情况:

(一)被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被作出审查起诉决定的;

(四)被作出刑事生效判决的。

第四十一条 鼓励依法对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捐赠。单位和个人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培训和社区服务基地。

第四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担任矫正小组成员的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不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责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个人经通知后,不协助执行禁止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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