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纠纷中的代表人制度。
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实施,意味着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在我国真正落地。该条款共分四部分,包括一般代表人诉讼、一般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和附则,普通代表人诉讼基本遵循民事诉讼诉法中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群体性纠纷当事人数量众多的纠纷专门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以往司法条件的限制,使得该制度在证券纠纷实践中基本处于休眠状态。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在处理证券群体性纠纷方面积累了大量的审判经验,司法条件日趋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要用好、用足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
证券法第9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基本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分别规定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不确定人数的代表人诉讼;第3款规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是《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大创举。按照这一规定,投资保护机构在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后,可以以代表人提起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后,直接代表全体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全部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如投资人不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应明确表示不愿参加诉讼,即“明示加入,明示退出”。
这一制度对证券民事侵权诉讼的影响。
通过对证券群体性证券纠纷的解决,法院或当事人可以从数量、起诉时间、诉讼效率、社会效果等多方面考虑,选择适当的解决方式。
1、投资保护机构在法院发布权利登记公告后选择加入。
该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根据民诉法第54条第一款和证券法第95条第二款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50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即,法院必须首先同意启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然后由投资保护机构选择加入,将普通代表人诉讼转变为特别代表人诉讼。换言之,如果法院已作出权利登记公告,且投资保护机构选择不加入,或者未获得50个以上所有人的特别授权,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也无法展开。
2、前置程序。
在代表人诉讼之前,当事人应当提供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根据规定第5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三)原告提交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通过比较,前两项与原来规定的前置程序要求一致,后面增加了自认材料、交易所及相关的纪律处分和自律管理措施。可见,新《规定》对证券民事诉讼中前置程序的门槛有实质性的降低,材料来源范围也较大。
《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是《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大创举。本制度明确规定,投资者不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的,应明确表示不愿参加诉讼,即“明示加入,明示退出”。如您情况较为复杂,律师365还提供律师网上咨询服务,欢迎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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